为切实有效地保护无形文化财,1964年韩国开始启动了“人间国宝”工程[13]。即对具有重要价值的无形文化遗产的传承者或保持团体通过授予“人间国宝”荣誉称号以确定其责任和义务。获得认证之后,无形文化财特别是具有传统文化技能的人——人间文化财,无不得到中央和地方政府的大力保护和财政支持。
韩国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商业文化和旅游文化结合,如在地铁站、香烟包装上、飞机上等各处广告宣传韩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同时,通过各种途径大力宣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性,以提高国民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和意识。从而使非物质文化遗产通过合理的开发与利用发挥其经济和社会效益,也有利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现代社会环境下传承与弘扬。
(五)一些发展中国家的保护规定
一些发展中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在20世纪50年代开始,非洲和南美洲等地的一些不发达国家首先提出了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主张,要求建立一种特殊的制度限制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任何不当利用。60年代到80年代,这些不发达国家先后通过国内立法确立了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如1967年非洲的突尼斯率先将民间文学列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开创了民间文学版权立法保护的先河。此后,玻利维亚(1968年,仅限于民间音乐作品)、智利(1970)、摩路哥(1970)、阿尔及利亚(1973)、塞内加尔(1973)、肯尼亚(1975)、马利(1977)、布隆迪(1978)、象牙海岸(1978)、儿内亚(1980)先后制定著作权法保护本国的民间文学。1996年,坦桑尼亚将1966年颁布的版权法,更名为《版权及邻接权法》,并扩充了推动文艺作品的创作、保护传统文化的内容,鼓励向大众传播文艺作品、民间文化及其他文化产品,并积极开展群众文化活动。[14]
(六)评析与借鉴
1.立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不是新课题
对一些人而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是陌生的;对一些国家而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立法保护是空白。但就整个世界而言,立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并不是新的课题,如果从1950年日本制定的《文化财保护法》作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时间起算点,也有50多年的历史了。今天,随着人们对立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意识的不断增强,有关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国际公约将不断完善; 而在国际公约的影响下,一些国家(无论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立法活动必将进入高潮。因此,加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大势所趋,我国应该足够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
2.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仍没有专门的立法
日本和韩国先后制定的《文化财保护法》,都不是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而制定的单行法;联合国家教科文组织通过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但该《公约》并不代表各内国法的制定。可见,尽管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立法保护已有一定的历史,但当今世界还没有一个国家制定一部单独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仍在起草之中,但愿中国成为世界上第一个专门立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国家!在制定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时,完全可以根据我国的国情和需要,参考《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和日本、韩国的《文化财保护法》。
3.发展中国家多采用著作权法模式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发展中国家经济落后,但传统文化知识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丰富。发达国家的组织或个人常常探寻并利用发展中国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赚钱却不给予发源地人民任何报酬。为了限制外来者的不当利用,非洲和南美洲等地的一些不发达国家在60年代到80年代,这些不发达国家先后通过国内版权法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历史悠久,具有丰富的传统文化知识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因此,也可以通过版权法即著作权法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但是,民间文学艺术只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一部分。如果要全面保护费物质文化遗产,必须还应有其他的配套法律,形成保护非物质文化有遗产法律体系。
三、立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主要观点分析
(一)行政法和民法保护模式观点分析
所谓行政保护指的是政府、国家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上的行政行为,如开展普查、建档、研究、保存、传承、弘扬等,以及为实现这些保护行为而提供的财政、行政、技术等措施。所谓民事保护,指的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人所行使的民事权利或行为。[15] 该种观点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一个内涵非常丰富的概念,其表现形式多样,发挥作用的机制和形式也各不相同,不可能找到一种统一的方法来保护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16]要有效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结合其范围、特点综合分析选择法律保护模式。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许多内容属于民间文学艺术,对这部分内容应采取民法之著作权法保护模式;[17]非物质文化遗产属于某个社区、民族等,但对其保护关系到国家、社会的利益,当然应采用行政法的模式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同时采用民法之著作权法和行政法保护并不冲突。作为行政法,规范和调整的主要是政府、国家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职责或行为;作为民法之著作权法,规范和调整的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之知识产权人的民事权利或行为。二者虽然在保护对象上看似重合,但在法律性质和关系上有着本质的不同。前者规范的是国家的行政保护行为,如普查、建档、研究、保存、传承、弘扬等,以及为实现这些保护行为而提供的财政、行政、技术等措施。后者提供的则是一种民事保护,即保障相关知识产权人的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实现。无论是就法律本身而言,还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而言,法律上的民事保护并不能简单取代法律上的行政保护,或相反。这两种保护各有侧重,也各有局限和难度。
(二)知识产权法保护模式观点分析
“知识产权制度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也对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提出了巨大挑战。”因此,“各国应当通过完善知识产权等相关法律制度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并在资金投入、技术手段、社会宣传和人才培养等方面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建立起完善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体系”。[18]
该种观点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智力活动的产物,本质是信息,是知识产权的客体。利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正当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具体知识产权制度有专利权保护、著作权保护、商业秘密保护、商标权保护专门知识产权保护等模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及其广泛,对它的保护依赖于以整个知识产权制度为基础的综合手段。[19]所以,建立一套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比较恰当和实用的。[20]应当进一步完善和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可操作性,如明确规定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等。[21]
《南方金属》
《Science China Life Sciences》
《内蒙古公路与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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