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一起委托理财引发的违约赔偿案件,法院以《合同法》的规定判决监管人未尽监管责任,造成委托人的损失,理应承担受托人违约责任的补充赔偿责任。但法院的判决理由里避开了对本案中三方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仅仅立足于《合同法》的规定作出判决。因此法院的判决存在以下问题:(1)把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仅仅认定为对合同约定的违反,有试图将法律关系简单化之嫌。(2)在实体法律适用上,选择《合同法》为依据,仅对受托方追究违约责任似显有失妥当。(3)在赔偿责任的承担上,不加说明的判定两被告承担补充的连带责任,略显武断。就其原因是因为在上述案件的判决中法院没有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认定为是信托关系,因为根据信托的关系,在本案中,上海新艺沙发厂是委托人兼受益人,将资金账户的管理委托给上海中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东方证券公司负监管责任,东方证券公司和上海中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共同受托人。在信托履行中基于《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引发的纠纷,适用信托法定处理,在责任承担上准用《证券投资基金法》关于托管人违反对管理公司的监管责任的有关规定,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非所谓的补充责任。再以国泰君安证券委托理财合同案为例:
2000年西能公司的前身创制科技与国泰君安证券公司签订了一份《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国泰君安证券公司接受西能公司委托资金1亿元,为西能公司提供资产管理服务,期限至2001年12月。西能公司授权国泰君安证券公司在制定的证券账户下,自主运用和操作该项委托资金进行投资,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国泰君安证券公司应在委托期限终止前将证券变现,将变现金额存入资金账户。协议签订后,西能公司即将资金划入国泰君安证券公司指定账户,2001年11月双方又签订延期协议,将为拖延期至2002年12月。在继续委托阶段,国泰君安证券公司承诺如未尽管理义务而导致资金损失,将按协议规定进行赔偿。延期协议到期后,国泰君安证券公司没有将委托资金归还西能公司,虽经多次催促,仍不履行。西能公司遂起诉。法院审理认为:国泰君安证券公司具有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经营资质,其余西能公司签订的管理协议和烟气协议属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认定有效。国泰君安证券公司在接受西能公司的委托后,应全面依约对西能公司的委托资金进行管理,但国泰君安证券公司在委托期间,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按期向西能公司提供资产管理报告,违反了合同的告知义务,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后,没有按约将指定的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变现返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损失赔偿,双方约定国泰君安证券公司在未尽谨慎勤勉义务时,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该条的适用需西能公司证明国泰君安证券公司故意为前提,本案中,西能公司未能证明,所以其补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就委托证券交易本身而言,委托人应当就受托人为其从事的交易结果直接承担交易风险和交易损失,除非受托人故意造成损失。本案中,国泰君安证券公司除部分违约外,西能公司并不能证明其有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所以法院判决:国泰君安证券公司向西能公司支付到期应变现的股票款及相应到期逾付的违约金,以及向西能公司支付违约金。[23]
本案是一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法院判决受托人违反报告义务和谨慎管理义务,但是法院同样没有对双方系信托法律关系进行认定。在本案中,西能公司通过与国泰君安证券公司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将1亿元人民币委托与国泰君安证券公司,实际上与后者建立投资信托关系,委托国泰证券公司对资金进行证券投资管理,西能公司是委托人兼受益人,国泰君安证券公司是受托人。其次,投资信托中受托人对受益人负有信托财产的谨慎管理义务和投资信息的告知义务。本案中,国泰君安证券公司在委托期间对投资行为未向西能公司为告知,且期间结束后拖延将证券变现,明显危害委托人利益,违反投资信托对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时须谨慎行事的规定。所以笔者认为,法院认定受托人违法合同告知义务,从而适用《合同法》进行判决是不准确的,应当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认定为信托关系,以信托相关法律为判案依据;另外将国泰君安证券公司拖延不将证券变现的行为定性为违约,也是缺乏根据的,应当认定为委托人违反谨慎、忠实义务,对委托人的侵害,从而须承担返还资金、赔偿损失的责任。
通过以上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信托法律关系在涉及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保险公司的保险资金运用和理财业务具体业务等案件中并不被司法实务承认,很多法院的判决将其认定为民法中较为传统的他种关系(如代理关系)而被蒙混过关,这显然与中国信托法与金融信托市场及其监管冲突,各金融机构有从事信托活动之实,而无从事信托活动之名有关,造成司法实务中冤假错案的产生。
五、中国信托法与金融信托市场及其监管冲突的原因揭示——对中国信托立法产生和发展的深层次反思
中国信托法与金融信托市场及其监管冲突,造成了金融信托市场的混乱,也给实务中司法实务带来了混乱和困惑。究其原因,与《信托法》立法目的和功能错位不无关系,同时,由于中国缺乏民事信托的土壤和商事信托理论的支撑,在分业监管的金融体制下,《信托法》日益脱离中国金融信托市场发展的实际,成为一部被“束之高阁”的空法。
1、金融信托市场产生与《信托法》立法目的和功能的错位。“信托”一词在中国从来都是一个热门词汇,“信托”一词也多次出现在中央和政府文件和会议中,[24]1979年10月,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在北京的成立也标志着信托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安排在实践中的运用。但是,在《信托法》颁布前,没有任何文件和会议对信托有过明确的定义,无论是政策制定机关,还是信托经营机构都缺乏对信托的清晰的认识。信托作为产业的在中国的恢复,其立法目的表面看是借助信托制度优越的筹资和投资功能,发挥其金融功能,促进经济的发展。但其深层次原因则是“探索银行之外的引进外资及融通资金的新渠道没另外在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传统的金融体制之外,引入具有一定市场调节功能的新型因素,推动经济体制、金融体制的改革”。[25]这二者本身就存在冲突和矛盾。前者是商事信托立法应具有的目的和功能,是建立信托制度的长期目标;后者是为解决我国在经济转轨时期改革金融体制的权宜之计。《信托法》虽然将信托界定为“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托,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但困于已有的金融体制和经济转轨的需求,在进行后续信托制度的设计时没有坚持信托经营机构“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信托功能,而是把信托作为政府和企业在银行体系之外融资的制度。《信托法》在立法时对立法目的和功能的错位认识,导致《信托法》远远不能适用金融信托市场发展的现状,《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确立的唯一信托经营机构也只能在“夹缝”中求得生存,中国信托法与金融信托市场及其监管冲突也就在所难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