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文献
[1] 英国著名法律史学家梅特兰在《史学文选》中指出:“如果有人要问,英国人在法学领域取得的最伟
大、最显著的成就是什么,那就是历经数百年发展起来的信托理念,我想再也没有比这更好的答案了。”
[2] 《信托法》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明确的信托财产”。
[3] 《信托法》第二条使用的是“委托”一词,而不是“转移”,对此法学界和信托理论界一直存在广泛的争议。如钟向春、周小明在《信托活动中的主要法律问题与对策》,《中国金融》,2001年第11期,第31页中理解为:对“委托给”的正确理解是“委托加给”, “委托”是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给”是将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的行为。因此,“委托给”实际上是一种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张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的创造性规定及其评析》,《政法论坛》,2002年第2期,第112页中理解为:“财产权委托”不仅在内涵上并不相同于“财产权转移”,并且实施结果也并不能够导致包括财产所有权在内的任何财产权被转移给受托人,可见此条意味着该法实际上是认为在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权仍然由委托人享有。王连洲则认为“立法设计者是为了使国人在传统的财产管理上较容易地接受信托,即保障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完全管理和处置的权利,又兼顾委托人和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权利的保障。”但是,现在大部分法律界和信托界人士都认为,这里的“委托”就是“转移”的意思,本文即做这样的理解。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六条。
[5]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十五条。
[6]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十四条。
[7] 如日本信托法的定义是:“本法所称信托,系指有财产权转让和其他处理行为,令别人遵照一定的目的的进行财产管理或处理”。韩国信托法的定义是:“本法所称信托,是指以信托指定人与信托接受人间特别信任关系为基础,信托人将特定财产转移给受托人,或经过其他手续,请受托人为指定者的利益或特定的目的,管理或处分其财产的法律关系。”中国台湾信托法的定义是:“称信托者,谓委托人将财产权移转或为其他处分,使受托人依信托本旨,为受益人或为特定置目的,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之关系。”
[8]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第十一条。
[9]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
[10]《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第二条。
[11]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六条。
[13]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14]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条。
[15]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六条。
[16]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条
[17]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第十三条。
[18]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三条
[19]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
[20] 政策制定机关在《信托法》颁布之初确实是将证券投资基金作为信托产品对待。这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公布执行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1年12月29日 国办发〔2001〕101号) 可知。其内容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已于 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加强对法人和自然人从事信托活动的管理,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根据《信托法》第四条的规定,由国务院法制办牵头,组织有关部门拟定《信托机构管理条例》,对信托机构从事信托活动的事项做出具体规定。二、在国务院制定《信托机构管理条例》之前,按人民银行、证监会依据《信托法》制定的有关管理办法执行。人民银行、证监会分别负责对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等机构从事营业性信托活动的监督管理。未经人民银行、证监会批准,任何法人机构一律不得以各种形式从事营业性信托活动,任何自然人一律不得以任何名义从事各种形式的营业性信托活动。人民银行、证监会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监督管理,促进信托业规范发展。
[21] 例如证监会针对证券市场大量存在的委托理财活动,出台了《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1] 265号)。虽然该项《通知》规范的所谓“受托投资”活动完全符合信托的基本特征,但文件从头至尾都极力回避“信托”的字眼。
[22] 案件来源于律商网:http://hk.lexiscn.com/law/case-judge-58384.html。
[23] 案件来源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图书馆网:http://fxylib.znufe.edu.cn/new/ShowArticle.asp?ArticleID=3262。
[24] 如《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中国人民银行1986年4月26日发布)、《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1986年12月24日发布)。
[25] 1981年至1982年,各种类型的信托投资公司在短期内迅速膨胀,至1982年底,全国各类信托机构发展到620多家。
[26] 《信托法》第三条规定:“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下统称信托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
[1] 夏斌:《信托法——规范财产管理制度的基本法》,《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1第4期。
[2] 《2008年信托公司年报分析》,百瑞信托研究发展中心博士后科研工作站,2009年6月30日。
[3]《银行理财市场规模达7000亿》,《信息时报》2009年7月16日B叠(16版)。
[4]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 2009 年行业统计报告》,中国银河证券基金研究中心,2010年1月6日。
[5] 陈向聪:《信托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4月版,第58页。
[6] 陈开琦:《信托业的理论与实践及其法律保障》,四川大学出版社,第60页。
[7] 范建、王建文:《商法的价值、源流及本体》,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12月,第3
页。
[8] 李勇:《论我国制定《信托业法》的必要性》,《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