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可谓是一种精巧的社会机制,其先进性在于只要公民或个人参加保险,他就与其他被保险人形成了互助共济的关系,将损失或灾难分解,由社会消化。这是众人协力共御风险的方法,因而不失为一种先进的社会机制。然而,自保险业诞生以来,保险诈骗就相伴而生。至今已发展成为世界各国保险业中的一种“流行病”,从而成为保险机制的天敌。依据许多国家和各类保险业务的数字,可确定的因欺诈而导致的赔款支出,估计占保险费收入的50%。据此,有关国际保险专家认为:“保险欺诈已被确定为当前对保险业赢利构成威胁最大的部分。”[1]因此,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十分注意运用刑法武器,对保险诈骗犯罪进行打击。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逐渐发育、壮大,保险欺诈也将进入高发时期。未雨绸缪,本文不揣浅薄,用比较的方法研究,以期砖引佳玉。
一、刑事立法方式之比较
综观世界各国,对保险诈骗犯罪的刑事立法方式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第一种,在刑法典中专门设立保险诈骗罪罪名,规定保险诈骗的罪状和法定刑。如德国、意大利、美国的加利福尼亚洲、泰国、澳门等刑法的规定。
第二种,刑法典没有对保险诈骗罪罪名、罪状和法定刑作出专门规定,惩罚此行为直接使用刑法关于诈骗罪或相关罪名的规定。如日本、韩国、台湾等刑法的规定。
第三种,在附属刑法规范中规定保险诈骗行为或保险诈骗犯罪。如法国的新《刑法典》没有专门规定保险诈骗犯罪,但法国的《社会保险法典》第337-1条和337-3条规定了保险诈骗罪,内涵了保险诈骗犯罪。如1958年的英国《防止投资欺骗法》第13条规定的内容。
第四种,我国大陆刑法典的规定。其采取以刑法典为基本渊源,以附属刑法(如我国保险法)为补充的立法模式。但我国附属刑法对保险诈骗犯罪的补充,与外国和台湾地区附属刑法不同的是,它仅对刑法典的罪状进行补充,而不创设独立罪名,也不规定有别于刑法典的法定刑,这是其一。 其二,我国大陆刑法典专章专节规定了金融诈骗犯罪的节罪名,保险诈骗罪受辖于此节罪。这种专门规定节罪名的做法在世界上十分少见。但这立法模式有效的将法律的稳定性与适应性结合起来,是我国大陆刑事立法的一个优势。
二、保险诈骗犯罪实行行为之比较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1)投保人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行为;(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行为;(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6)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行为;(7)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的行为;(8)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欺骗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的行为;(9)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具备上述行为之一,且骗取保险金树额较大的行为,可以构成实质上的保险诈骗犯罪。至于构成何种罪名,按我国刑法规定,由于犯罪主体身份不同,可分别定于不同罪名。
《德国刑法典》第265条规定的保险诈骗犯罪实行行为有两种:一是以诈骗保险金为目的,对火灾保险标的物纵火;二是以诈骗保险金为目的,使载货或费用有保险的船舶沉没成触礁。
《意大利刑法典》第642条也规定了两种行为:一意图为自己或者他人领取保险金,而破坏、毁弃或者隐匿自己所有之物;二意图为自己或他人领取灾害保险金,而伤害自己的身体,或者使意外事件所伤害的身体状况恶化。
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刑法典》以两个条文予以规定:第450条规定,任何人以损害或欺诈保险人为目的,故意纵火焚毁或帮助、促使焚毁任何当时已投保火灾的货物和个人财产,而不论该货物或财产属于其本人的,还是属于其他人的;第548条规定,任何人以损害或欺诈保险人为目的,故意焚毁或以其它方式损坏、毁坏、藏匿或处置当时已经进行火灾、盗窃或其他事故的投保任何财产,而不论该财产是该人或其他人的财产,还是由他们占有。
泰国1965年刑法第347条只规定了一种实行行为:意图为自己或者他人获得保险利益,恶意损坏保险财物的。
以合同承保的对象为标准,《澳门刑法典》第212条第1款将保险诈骗划分为两种行为方式:(1)针对非人身性的保险,使已被承保的某一风险结果发生,或者明显使已被承保的风险事故所造成的结果更为严重;(2)针对人身性的保险,使已被承保的本人或他人的身体完整性受到伤害,或者使已被承保的保险事故对身体完整性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更为严重。
台湾除把保险诈骗犯罪纳入到诈骗罪中进行处罚外,还在其保险法第167条和169条规定了两种粗线条的保险诈骗行为:一非保险业经营保险或类似保险业务的;二保险人或要保人违反保险人年寿限制的。
法国《社会保险法典》第337—1条和337—3条的规定:(1)任何人为获得或使人获得,或企图使人获得不应获得的补偿金或赔偿金,实施欺诈行为;(2)任何人为获得或使人获得,或企图使人获得不应获得的补偿金或赔偿金,进行虚假申报。
通过比较上述立法例,可发现各国对保险诈骗犯罪的实行行为规定详略有别。但针对我国的保险业已起步并处在培育市场的阶段,鉴于保险诈骗犯罪的手段十分复杂,法定的行为不能包容其它常见的、严重的保险诈骗行为,为严密法网,建议参照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 信用证诈骗罪等立法例,在保险诈骗罪中增设一条概括性规定:“其它利用合同关系诈骗保险金的行为。”
三、保险诈骗犯罪主体之比较
在我国通说认为,保险诈骗犯罪的主体只是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即保险诈骗犯罪是特殊主体[2]。但也有观点认为,本罪犯罪主体可分为三个方面:一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非法从事保险业务的个人和单位;二是保险业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三是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等[3]。总之,除单位可以构成保险诈骗犯罪的主体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特色外,其主体范围还较为狭窄。
但是,国外其它国家法律对保险诈骗犯罪的主体都没有作特殊限制,属于一般主体。如上述介绍的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刑法典》和法国《社会保险法典》对该罪的主体表述为“任何”人。我们认为,规定为一般主体不仅能严密法网,而且能发挥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同时也不会给司法实践造成混乱。因此,建议修法时,取消对本罪主体的限制,规定为一般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