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民事信托土壤的缺失和商事信托认识的模糊。中国《信托法》在移植衡平法信托制度时,将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一并引入,《信托法》第三条提出了民事信托与商事信托的概念,[26]但并未对二者作出进一步的定义与界分,为法律适用留下了悬念。这造成了对《信托法》理解和适用的困惑和错乱。
我国信托法颁布的时间比较短,民事信托在我国没有传统文化的土壤。“现代信托制度源于英国,仰赖于衡平法的保护,到18世纪中期,以信托方式处分财产在英国已经蔚然成风。但这些名目繁多的信托都是由有声望、有地位、可信赖的社会人士担任受托人,并且不以营利为目的,属于民事信托”,[5]截止现在,个人信托仍占英国全部信托的绝大部分。然而,在我国这样一个并无民事信托传统的国家,引入信托制度的目的就是借助信托制度优越的筹资和投资功能,发挥其金融功能,促进经济的发展,“发挥财产转移、财产管理、资金融通、资本聚积和社会福利等方面的功能,以实现财产增值的目的”。[6]此外,商事信托在资金运用、资产转换和事业经营等功能上也得到了极大的利用。可见,我国信托法从一开始就是以商事信托为立法目的和功能。因此,在信托立法中区分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就显得尤为重要。然而,《信托法》仍以民事信托为立法基点,对商事信托的规范甚少。这与我国对商事信托缺乏清晰的认识不无关系。在私法领域内细分民事行为与营业行为,其实必然涉及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的分野。然而,在我国,“由于没有商法典或类似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商行为并非法定概念,长期以来,人们未对商行为与一般法律行为予以区分”,[7]在这样背景下,对商事信托的认识不会深入。
因此,由于缺乏对商事信托行为和商事信托主体的系统性研究的立法,必然无法认识到究竟什么样的行为是商事信托行为,什么样的主体才能从事商事信托活动?《信托法》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合一的立法本意也许无可厚非,但其对二者立法的粗糙处理,导致《信托法》与实践中金融信托市场以及监管的脱节,《信托法》不仅没有起到促进金融信托市场繁荣发展的目的,反而成为阻碍金融信托市场发展的绊脚石。
3、分业监管下的金融体制与中国信托业现状的矛盾和冲突。中国金融监管采取了“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模式,形成了人民银行同银监会、保监会和证监会的“一行三会”的平行配置。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修正案的生效,“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中国金融管理体制正式确立。该体制的确立是造成中国信托法与金融信托市场及其监管冲突的主要原因。虽然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保险公司的保险资金运用和理财业务其基本构造均符合信托,是金融信托产品,但由于其分属证监会、银监会和保监会监管,监管部门之间本身存在各自的利益,加剧了各部门之间在诸多问题方面的分歧和争议,增加了政策协调的复杂性,加大了斜体成本,降低了政策的决策效率和执行效果,损害了政府部门的公信力。最终形成有法不依、政出多门、割裂市场、标准不一、多头监管等负面效应聚集的金融信托市场。
六、从完善中国信托立法的角度规范金融信托市场
金融信托市场是一个包括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保险公司的保险资金运用和理财业务,涉及信托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综合市场。从前面的论述可知,我国《信托法》已经远远不能适应金融信托市场发展的实际。因此,完善中国信托立法,规范金融信托市场对于当前的中国势在必行。
1、以商事信托行为为调整对象完善信托立法。现行《信托法》虽然是以信托行为为立法基点。但是,一方面其信托行为的范围过泛,不仅包括商事信托,还包括民事信托和公益信托,这三者在立法理念、立法目的、立法功能和立法技术方面均不相同,将其杂糅在一起,不仅其自身无法协调统一,反而使信托立法杂乱无章。另一方面,由于《信托法》第四条的将采取何种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的决定权交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决定,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则以设立信托公司,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形式,将信托公司法定为从事信托业务的唯一主体。信托立法应当尽快概念这一不合时宜的规定,“尽快从法律关系的性质着手而不是仅仅从主体着手来进行完善”将受托人(信托经营机构)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统一起来,以保证其竞争条件的大体公平。只要是从事信托业务,不管是哪类金融机构,都必须遵守信托业共同的监管规则。这些规则包括:必须坚持受托资金分设账户、独立核算原则;信托资金要托管于第三方;当前应该严格坚守不设最低收益保证的承诺,严禁任何形式的承诺;严格关联交易限定原则;谨慎投资理财原则;坚持充分的信息披露原则。私募型的信托产品,其公开信息披露内容可以适当减少;对集合理财型信托计划,要设最低投资额要求等。
2、尽快制定统一的《信托业法》,统一金融信托中受托人的权利和责任。《信托法》作为信托基本法,大多是原则性规定。而《信托业法》则能够以法律形式对信托经营机构权利、义务和责任加以规范。“《信托法》的主要内容包括信托关系的成立、变更和消灭,信托财产范围和性质,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公益信托和信托的监督等,其性质是规范信托关系人基本民事关系的法律;而《信托业法》的主要内容包括金融信托机构的设立与变更、业务范围、经营规则、监督、自律组织及罚则”。[8]在证监会、银监会和保监会对金融信托市场“三分天下”的情形下,指望其各自监管部门出台科学合理的信托业监管措施已几乎不可能。只有采取以《信托法》同一层次的立法,制定统一的《信托业法》,规范各信托经营机构的行为,才能促成金融信托统一大市场的最终形成。
3、完善信托立法的配套制度。信托是一项法律关系十分复杂的制度,必须有相应的制度保障才能成就其独特功能。一方面中国信托制度除“一法两规”外,配套法律法规,尤其商事信托方面的立法仍很欠缺;另一方面从已出台的政策文件看,均是中国银监会对信托公司的监管文件,立法层次太低。应当尽快出台信托立法的配套制度,尤其是直接规制金融信托市场的商事信托立法,制定如信托登记制度、信托推介制度、信托税收制相关信托制度,在信息披露、关联交易等制度设计时对金融信托市场全体信托经营机构统一适用,尽快完善除信托基本法外的信托配套立法。
七、结语
任何立法都不可能一蹴而就,信托立法亦不例外。由于特殊的历史背景和金融体制,《信托法》不能满足中国金融信托市场发展的实际需要完全可以理解。但是,既然我们认识到信托立法与中国金融信托市场及其监管的冲突,并且这种冲突对信托业和司法实际都产生了混乱和困惑,处理不好,最终不仅会危害信托业自身的发展,更会带来金融风险,造成整个金融业的混乱。我们应当尽快完善中国信托立法,规范金融信托市场秩序,促进信托业健康可持续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