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学生伤害事故的构成要件。在法理上,一般侵权的构成需具备四个要件,即“损害的事实”和“违法的行为”,损害事实和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由于校园学生伤害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是民事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的一个类型,其构成要件也是应当具备这四个要件。“损害的事实”就是指特定的行为或者事件对特定的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所造成的不利影响。它是承担民事责任的首要条件,一般情况下没有损害事实的存在是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损害事实”必须是侵害合法民事权益的结果,对其结果不仅要求客观真实且必须有法律上的可补救性和确定性,具体可表现为人身伤亡和现有财产的减少与精神损害等,如身体的损害、肢体器官的缺失、生理功能的丧失、生命的完结、精神失常、社会评价的减损等等;“违法的行为”是指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行为违反了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一般认为,凡是侵犯他人的民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即所谓的“法益”者,原则上就是违法,具体可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作为”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用积极的方式违反了法律的限制或禁止性规定而侵犯了他人的“法益”,如故意或过失伤害他人身体健康或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对学生的打骂、体罚等;“不作为”违法其前题是负有法律义务而消极的不去履行而致人损害,如明知教学设施、设备有缺陷而不及时维修造成事故,诸如在危房险房内教学、校园内井盖缺失坏损、变电室门锁损坏的维修、楼梯栏杆扶手的松动、厕所走廊照明的损坏等等这些维修和保养的义务在所有人或实际管控人,因此怡于维护而发生事故均属于“不作为”侵权的方式;“因果关系”实际上就是指哲学上讲的一般的客观的因果关系,是指侵权人的违法行为或者是他所有或占有物与事实损害的结果之间必须要有某种客观联系,即通常所谓引起其他现象发生的就是原因,而被其他现象引起的就是结果。两者之间的这种联系即被称之为“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侵权理论中最为复杂的部分,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要具体问题而定,因为对一个结果而言有的是原因,有的是条件,原因中又有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有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有一因多果,也有多因一果等等;“主观过错”是对侵权人主观心理状态的一种要求,在学理上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又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分为懈怡和疏忽,无论是具体的那一种均可构成过错,其实用通俗而简单的办法可以这样来判断,即凡是“应当注意,能够注意,而没有注意”,就是有“主观过错”。“应当注意”是抽象的一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只以客观上应不应来做标准,不管行为人能不能做到,而有无过错还需受注意能力的限制,如果应当注意却不能注意,则也是无过错,反过来如果能够注意而不应当注意,同样也没有过错,如小学低年级的学生课间就应派人在楼道、台阶、操场等处看护,而中学或高中就不需要,这里就有一个根据学生年龄和认知能力判断是否应当注意的问题,在课堂上教师就应当时刻注意课堂上学生的异常情况,此时是应当注意也能够注意,而在组织学生看电影时,即便是小学生,学校也不能几个学生安排一个老师去看着,这里虽然仍有组织教育、事先查看、制订预案、编排座位、老师配备等管理问题,但不能无限加大学校的责任与义务。
处理校园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依据。处理校园学生伤害事故主要涉及民事和教育行政管理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及散见于其他的学校安全管理方面的规章、规定等,此外,已有辽宁省、深圳市、大同市、宁波市三个地方性关于学校安全的法规生效实施。这些都是处理校园学生伤害事故时应当遵照和参照的,其中对进入诉讼程序解决学生伤害事故的主要依据应是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与司法解释等,国务院各部委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只是起参照的作用,如果这些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不与法律、法规相矛盾或不抵触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教育行政管理类法规和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对确定学校是否有过错,是否承担责任等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也是判断教师、学校是否尽责的标准和尺度。
校园学生伤害事故校方的免责。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并不是天然的要承担责任,学校并不是学生的监护人,学校承担的只是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时的相应赔偿责任,如果损害的发生与学校无关或学校没有过错,则学校不承担责任。具体主要包括下面几种情况。《学生伤害处理办法》具体规定了六种情形下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如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学校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以下四种情形下发生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此外,教师个人行为造成的伤害,即教师的非职务行为造成伤害的,由教师个人负责。
需要注意的是,《学生伤害处理办法》是一个行政规章,是一个管理性的法规,重在加强和规范学校的管理;不可抗力造成的伤害是免责的,但不可抗力的发生,有的是可以预见的;同样是学校教育,对象或管理方式不同责任不同,封闭的全托幼儿园与一般幼儿园也不一样,小学与中学也不一样,这主要是由学生的认知与行为能力决定的。
校园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人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以上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对于校园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上述赔偿项目中一般没有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失(在造成受害人死亡或残疾时支持精神损失)等,其他项目应均在赔偿范围之内,其计算标准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
《济源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医药高职教育与现代护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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