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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学生伤害事故及其预防
来源:互联网 qikanw | 安天甲
【分  类】 教育科学
【关 键 词】 校园学生伤害事故
【来  源】 互联网
【收  录】 中文学术期刊网
正文:

  学生是学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学校教育和培养的对象,是教学的载体。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进步与全民法律意识的提高,近年来校园学生伤害事故与日俱增,由于人们对人身权的认识逐步的深入,保护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及名誉权、荣誉权等被人们广泛的接受和重视,加之以独生子女为核心的421家庭的大量出现,第二代独生子女陆续开始入学,中小学生年龄段社会成员在社会中各年龄段成员中所占的比例明显下降,校园安全的关切度由此无法逆转的呈直线上升,一起在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可能波及到方方面面,如果处理不当就可能对社会产生巨大的震动,形成负面效应。一方面事故给受到损害的学生及其家庭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和巨大的精神打击而无法得到弥补,同时还可能引发不必要的诉讼与持续的上访;另一方面也可能使担负教育职能的学校背上巨额的沉重经济袍袱和长时间的诉累,严重影响了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学生伤害事故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为了正确处理和预防学生伤害事故,切实把“依法治校”工作落到实处,为构建和谐校园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现就校园学生伤害事故及其预防提出自己的一点拙见以抛砖引玉。

  校园学生伤害事故的界定。校园学生伤害事故应称为校园学生人身损害赔偿事故或案件,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是其中的一个种类,这类人身损害赔偿的特殊性在于法律关系主体的特定性,即受到损害的一方是在校学生,包括幼儿园、中小学、高中、职业学校、高等教育系列的学校等各级各类全日制学校的在校学生;另一方是学校或与学校有关联的法人、其它组织及个人,简而言之即与学校有关的在校学生人身损害赔偿事故。对这类事故或案件的界定必须从时间和空间两方面来把握,从时间上讲,学生受到伤害应是发生在学校实际实施教育教学管理的时间内,包括:走读的学生上学进入校园到放学学生按规定应当离开学校的期间,正常上课,文体活动,早晚自习,星期天、节假日补课,住宿学生日常在校的学习、活动、就餐、就寝等期间,学校组织的校外实习、植树、春游、看电影、外出比赛等活动期间;从空间上说,学生伤害事故须发生在校园内及学校管理、控制的建筑物、场地、设施、设备等范围内,包括:教室、实验室、实习车间、仓库、食堂、宿舍、出租房屋、车库、水塔、发射架、水房、配电室等不动产,也包括操场、球场、花园、通道、树木、围墙、护栏、配变电设施、绿地、校内人工湖、蓄水池、停车场、游乐场、游泳池、出租场地等场所和设施,还包括车辆、桌椅、门窗、实验实习及活动所用的设备、设施、药品、用具等。这样我们可以把校园学生人身损害赔偿事故界定为:在校学生在学校实际实施教育教学管理的期间内因学校管控的建筑物、场地、设施、设备、物品等存在缺陷以及对有关人员选任、指派、管理、对外经营等教学或管理中存在过错而造成学生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故。

  校园学生伤害事故的分类。按不同的标准可将校园学生伤害事故分为不同的种类,按事故发生的地点可分为:发生在校内的学生伤害事故和发生在校外的学生伤害事故;按发生伤害的主体可分为:学生与学生之间的伤害事故、学校与学生之间的伤害事故、第三人与学生之间的伤害事故;按伤害的程度可分为:轻微伤害、轻伤害、重伤害、死亡;

  校园学生伤害事故中确定学校责任的归责原则。校园学生伤害事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分类上属于民事侵权案件,对于在现实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实际的处理时首先要考虑的就是按着一个什么原则来确定侵权责任的归属,它所要解决的是行为人对其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一种归属的判断准则,也就是说行为人的行为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根据什么样的标准和以什么作依据,来确定行为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侵权的归责原则分为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三种,其中过错责任原则又包含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由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适用上与过错责任原则在行为人过错的确定上有所不同,故也有人把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单独作为民事侵权的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侵权归责原则是四种而不三种。目前侵权归责原则的种类在学界还没有统一,但无论三学说还是四学说,对于过错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适用上的条件和范围上基本还是一致的,即过错推定范围的案件,对于行为人的过错是根据案件事实推定出来,对于行为人是否有过错,需要由行为人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否则推定其有过错。校园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曾经有过争论,但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基本认为是过错责任原则,其主要依据:(1)《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校园学生伤害案件责任的归属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学校的责任。

  对于学生家长而言,对其在校的未成年的学生受到伤害和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其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33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如果学生已经成年,发生人身损害事故时对责任的归属,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本人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家长垫付。

  学校在校园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但学校的这种责任中的过错是否是推定的哪?由于一般的过错责任中加害人过错的举证责任在受害人,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对行为人的过错举证责任在行为人,即通常所说的举证倒置,也就是由行为人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否则推定其有过错,因此有必要对此加以厘清,对于学校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中责任的归责原则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是适用一般过错还是适用推定过错。本人认为对于校园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过错的确定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凡是在校学生在学校管控的期间内,因学校建筑物、设备、设施、构筑物、场地、物品本身和教学、实验、实习、生产、参观及组织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伤害或损害,应当由学校举证证明设备、设施、场地、仪器、物品等没有缺陷,教学、实验、实习、活动等教育、教学过程中尽到了相应的教育管理的责任与安全的注意义务,没有过错,否则便可推定学校有过错。因为因学校建筑物、设备、设施、场地、物品等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是这些物的所有者或者是管理人,对物的保管、修缮、维护等责任是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法定责任与义务,因这些物发生事故,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举证证明这些物没有瑕疵和缺陷,自己尽了维护、保管、合理使用与安全防范的义务与责任,因为这些属于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与义务,如由受害人来举证是非常困难的,故法律规定由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来负担举证责任。《民法通则》第126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从这些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可以认定学校对因这些物的管用中发生的事故负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责任。基于类似的原理,学校对其组织的教学、实验、实习、活动等过程中发生的学生伤害,亦应对自己的无过错进行举证,因为在上述过程中,学校是组织者、管理者、实施者,对这些教育、教学及其活动的内容、方案、预案等制订、实施和管理是学校的责任与义务,学生此时只是参加者和被管理者,保护学生在教育、教学中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是学校的义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二十二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第二十四条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8条规定:“学校应当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这些规定均明确了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学校对活动中有预防发生人身安全事故的责任,学校应制止有害于学生及其他侵犯学生合法利益的行为,学校的设施应符合安全标准。权之所在,物之所属,责之所归,故对此类侵权学校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此,对校园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虽负的是过错责任,但这种过错是一种推定过错,这种责任较一般的过错责任重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即实行的是举证倒置,在实践中应引起我们的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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