羞辱是一种很诡秘的情感,羞辱概念的以及犯罪人对其含义的应有感受在恢复性司法倡导者内部也是有争议的,理由是对许多暴力行为的解释都是与耻辱感相联系的,著名的监狱心理学家詹姆斯·吉利根认为,耻辱感是一切暴力行为主要的或者说主要的原因,很多学者对在恢复性司法实践中使用羞耻表达了忧虑,有的学者不同意耻辱是导致在家庭会议中罪犯是悔恨的机制的观点,指出羞耻是个非常危险的提法,因为在恢复性协商中,即使是出于好心的羞恶,也可能被犯罪人解释为羞辱,所以,有的学者指出“悔恨”比起“羞辱或罪感”在恢复司法中是更好的核心性概念。
尽管,耻辱是一个相当有建设性的情感,研究也发现,在某些情形下,耻辱也有强烈消极作用,哈里斯发现,耻辱的未能解决的形式(an ‘unresolved’ form of shame),它与犯罪人被羞辱以及指向案件协商会的在场者的怒气与敌意相联系,并涉及到在协商会议中没有受到公正对待以及案件的争议点没有得到解决。
针对在恢复性司法干预中重新整合性耻辱正在实践和理论上所遭遇的诘难,重新整合性羞辱理论2001年进行了修订,认为羞辱对于减少犯罪的重要性也许不是它产生了耻辱,而是因为它提供了 一种机制帮助犯罪人一种更为建设性的方式管理耻辱感;并指出,新整合性羞辱理论重点应当从“羞辱”转向“耻辱管理”,但是,它的重新整合性羞辱将减少犯罪,烙印性羞辱导致犯罪的理论基本立场没有变,其理由是如果犯罪人个人被重新整合而不是被烙印化,他更有可能管理任何耻辱感并且这种管理将以更为建设性的方式存在;由犯罪所引发的个人身份以及与其他人的关系问题,更容易管理,如果它传达给犯罪人:他们基本上是好人,他们还是被他们所在乎的人接受的[19]。
刑罚是一柄双刃剑,边沁早就指出“任何惩罚都是伤害,所有惩罚都是罪恶。根据功利原理,如果惩罚被认为确有必要,那仅仅是认为它可以起到保证排除更大的罪恶。”[20]如何将羞辱惩罚的负效应降低到最低,避免羞辱惩罚烙印化,实现司法效益的最大化是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应当说,当代美国耻辱性惩罚实行的时间由于比较短,其效果究竟如何有待实证的检验。
五结论:认真对待羞辱
十九世纪末以降,以身体刑为主要表征的耻辱性惩罚虽渐次式微,今天除了像新加坡等少数国家还存在鞭刑以外,很少有国家在刑法体系中还保留着古代典型意义上的耻辱刑,然而,各国对司法诉诸犯罪人的耻辱心,以道德舆论促进刑罚的功能、解决当事人纠纷仍然非常重视,突出表现在对刑事判决的对社会公众的公开张布上,如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359条规定:“为了提高判决的教育作用,必要时,做出判决的法院应将发生效力的刑事判决书副本分别分送被判刑人的工作、学习、或居住地点。宣告谴责的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必要时,通过报刊或用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报道。”[21]西班牙刑法典第456条规定“……警备诽谤者之要求,诽谤者之判决应等在于报纸。”第465条规定:“如果经被害人之请求,曾传播诽谤及侮辱罪之报社社长或编辑,可在法律或法院就其缺点所指示之措辞刊载赔罪或处罚之判决。”[22];德国、意大利、巴西、瑞士等国也有类似规定。
当代美国刑事司法对犯罪人耻辱感的重视引起舆论普遍的关注,日本政府出台一项新法律从2005年6月1日起,日本警事厅将借鉴美国式的“梅根法案”,允许该国警察对那些有过性犯罪记录的获释犯人进行跟踪,并允许将这些获释犯人的信息向其所居住的社区反映,以便大家能对其实行有效的监督,防止其再次犯罪[23]。台湾刑事诉讼法(2002年修正)第315条犯刑法伪证及诬告罪章或妨碍名誉及信用罪章及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诉权人之声请,得将判决书全部或一部登报,其费用 由被告承担。第44 0条规定“为受判决人之利益声请再审之案件,谕知无罪之判决者,应将该判决刊登公报或其他报纸。”第225条规定:“宣示判决,应朗读主文,说明其意义,并告以理由之要旨。”近年来,台湾内政部长张博雅甚至提出要引进新加坡的鞭刑制度。
美国殖民时代盛行的耻辱刑之所以消亡,美国学者一般认为是由于神权政治的终结,社会流动性的增加而导致的社会连带关系的松解,身份等级制度被自由平等的民族精神所取代,随着美国独立宣言的传布,在个人价值观念体系中,个人身份与社会地位的重要性让位于自由和财产的价值,从而导致随之而来的自由刑与财产刑的大行其道,不过就当下的中国而言,尽管处于转型期,但人所共知,就精神的层面来说,我们仍根植于渊源几千年的封建传统文化之中,因此,导致美国殖民时代耻辱刑消亡的原因,在我国如果说有也只是处于萌芽状态,尚未构成颠覆性的力量。
然而,必须予以说明的是,历史上美国耻辱刑消亡的原因,并不与当代美国耻辱性惩罚的复兴因相对应,德国学者耶林早就说过,目的是法的缔造者,当代美国耻辱性惩罚的复兴的原因离不开对耻辱性惩罚适用的目的解释。
长期以来我国对刑法中的训戒,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等非刑罚处理方式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未予以应有的重视,实际上这些规定已经流于形式。马克思主义法理学告诉我们:“法产生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我们认为在制度建构上,除了对未成年犯罪人外[24],我国借鉴美国的重新整合耻辱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做法不但有必要,而且具有可行性。除了前文已述的监禁与罚金的弊端外,以下因素值得重视:
首先,我国具有源远流长的耻感传统文化根基。儒家的代表人物孟子说:“人不可以无耻,无耻之耻,无耻矣。” (《孟子·尽心》)他甚至认为,“无羞恶之心,非人也。”(《孟子·公孙丑》) “羞恶之心,义之端也”(《孟子·公孙丑》),孔子也很早就指出刑罚作用的有限性,“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论语·为政》)——以刑罚治民,老百姓虽不犯法,但没有羞耻之心,但以德相治,老百姓不但守规矩而且有道德耻辱感。管子对道德耻感的重要性深刻地论述道,“国之四维,礼义廉耻。四维不张,国乃灭亡。”(《管子·牧民》)
其次,在制度层面上,并非无法可依。刑法第37条规定: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可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戒,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我国在2006年检查机关建立了行贿犯罪档案公开网上查询制度,因此,借鉴美国的做法与我国现行制度并不冲突。我国三大诉讼法具有“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