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在民意上应当说具有民众基础。尽管现实中,一些地方对卖淫嫖娼者、小偷公开示众交通违章实行公开曝光和张贴告示、“公捕”、“公判”大会的例子饱受媒介诟病,但并为杜绝,我国中央政法机关从八十年代开始多次对游街示众问题予以禁止,然而,我们需要反思的是,屡禁为何不止?
“羞耻是对别人批评的反应。一个人感到羞耻是因为当他被当众嘲笑或遭到拒绝,或者他自己感到被嘲弄了。无论哪一种,羞耻感都是一种有效的强制力量。但这要求有外人在场,至少要当事人感觉到有外人在场。”[25]然而,这仅仅是就一般人而言,对于犯罪人情形并非如此,正象龙勃罗梭所说“对于他们大多数来说,道德感完全缺乏,许多人根本不认为犯罪是不道德的。”[26]可见,奢望犯罪人的道德自觉产生自发性耻辱感是不现实的,“真正的耻感文化借助于外部强制力来行善。”[27]诚然,中国传统礼法合一,道德的法律强制走向了对人性自由的桎梏,传统伦理化的法律多为学界诟病,但在当下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对道德法律化的矫枉过正似乎走向了另个极端。
让道德的归道德,法律归律,然而,法律和道德真的应该成为楚河汉界吗?按照德国刑法学家迈耶的观点,刑法是一种文化规范。刑法与文化规范具有一种共生关系,刑罚是一个社会底线道德的立法强制,从合法性论证的实证角度来说,既然,民事诉讼法都规定对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令其颜面尽失,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的犯罪人的身份犯罪信息曝光(或其他方式)公开羞恶又有何不妥呢?
鉴于,刑事诉讼法对公开宣告判决、刑法对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的形式方法与程序,均没有明确规定, 建议立法或司法解释作出补充规定:
1在立法技术上可以考虑两种方式选择,一是不作出具体规定,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二作出具体有操作性的规定,相对而言,考虑到实践中,案件复杂性,立法可以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同时赋予法官较大的裁量权决定羞辱性惩罚的方式。
2就公布判决法律性质的定位上,目前各国有三种体例,一是公布判决作为附加刑。如意大利、巴西、法国等二是公布判决作为刑罚、保安处分以外的其它处分形式。如瑞士。三是公布判决作为特定犯罪的刑罚附随后果。如德国、俄罗斯等。考虑到刑法体系协调性,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模式。
3在适用的罪名上,应侧重于轻微犯罪(应判3年以下有期徒刑)和职务犯罪。
4在公布判决的方式方法和程序上。应当注重以下原则:
一是公布的范围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影响范围相适应,二是公布的时间要与犯罪人悔改的情况相适应,到期自动消除,以便于犯罪人的社会回归,三尊重被害人意愿原则,是有被害人的案件应当尊重其意愿,费用由犯罪人承担。四是案件的选择性原则,要考虑犯罪人罪前罪后表现,是故意还是过失犯罪等。五传播的内容可以包括判决和具结悔过书(不限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媒介与渠道包括纸质媒体和电子媒体,对于特定犯罪,如性犯罪盗窃罪等可以同时张贴于犯罪易发地。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与刑法的谦抑性相联系的、羞恶的节制原则。让我们重温一下贝卡利亚一百多年前精辟论述:“耻辱这种刑罚不应该过于经常地使用。因为,如果过于经常地借助舆论的实际效果,就消弱了它本身的力量。另外,这种刑罚也不应该一下子施用于一大批人,因为,如果大家都耻辱,就成了谁都不耻辱了。”[28]
需要指出的是,羞辱性惩罚研究的难点不在于耻辱感是否有利于遏制犯罪,而是羞辱性惩罚是否能够产生羞耻感,以便遏制犯罪;与我国在现实中,一些地方对卖淫嫖娼者和小偷所进行的公开示众的强制性羞辱不同,当代美国式羞辱惩罚的与以往羞辱惩罚的一个重要区别是,当事人选择性,因此,法官的羞辱性惩罚权受到当事人的制约;
很显然,借鉴美国羞辱性惩罚措施,不能照猫画虎,恢复性司法程序以及作为其精神内核的重新整合性羞辱理论的引入是一个前提性问题,否则,羞辱性惩罚的提倡岂不将重蹈历史的覆辙?
注释: [1]Reintegrative Shaming in Corporate Sentencing/JayneW.Barnard*southern california law review volume72/issue4 [2]D.M. Kahan, What's Really Wrong with Shaming Sanctions Texas Law Review, Vol. 84, p. 2075, 2006 [3] People v. Meyer, 680 N.E.2d 315 (Ill. 1997); State v. Burdin, 924 S.W.2d 82 (Tenn. 1996); People v. Letterlough, 631 N.Y.S.2d 105 (1995). [4]Shame on you: an analysis of modern shame punishment as an alternative to incarceration William and Mary Law Review , Feb, 1999 by Aaron S. Book [5] 阿丽塔·L·艾伦,理查德·C·托克音顿著,冯建妹等译:《美国隐私法:学说、判例与立法》[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07页 [6]阿丽塔·L·艾伦,理查德·C·托克音顿著,冯建妹等译:《美国隐私法:学说、判例与立法》[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06页 [7] Hiding from Humanity: Disgust, Shame, and the Law,
Martha C. Nussbaum Published by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and copyrighted, ©2004 [8] 弗里德曼:《法律制度》李琼英,林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5页 [9] 吴宗宪:《西方犯罪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16-517页 [10] 夏征农等.辞海[Z].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 1999版 [11] 密尔《功用主义》,唐械译,商务印书馆1957年版,第30页 [12] 高兆明:《耻辱与自由能力》[J]光明日报2006年07月31日 [13]福柯《惩罚与规训》刘北成 等译,三联书店,1999年第129页 [14] 20世纪五十年代开始,对个别预防的反思以及对其指导下的时间的不满,导致了对一般预防论的复苏,当代一般预防主流的多元遏制论强调一般预防的作用不只包括威吓,而且包括加强道德禁忌等其他功能,如挪威学者安德聂斯认为:“刑罚的个别预防作用有三:“恫吓;加强道德禁忌(道德作用);鼓励习惯性的守法行为”---参见:邱兴隆《关于惩罚的哲学:刑罚根据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8-89页 [15]同注13第117页 [16] 同注13第121页 [17] 同注13第124页 [18] The right kind of shame for crime prevention Lawrence W Sherman and Heather Strang ISSN 1328-3006 ; ISBN 0 7315 2800 X Australian National University, Canberra RISE Working Papers, no. 1 April 1997 [19] Harris, N., & Maruna, S. (2006). Shame, shaming and restorative justice: A critical appraisal. In D. Sullivan & L. Tifft (Eds.), Handbook of Restorative Justice: A Global Perspective. London: Routledge, Taylor & Francis [20]北京大学法学院.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424. [21]《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苏方遒等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2]中国政法大学刑法教研室编:《外国刑法研究资料》第5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1983印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