密尔认为道德是习得的,“良心是一个复杂现象,在良心内,简单的事实通常是全部给旁枝的联想包盖住的—这些联想起源于同情、爱悦,尤其是起源于畏惧;起源于一切种类的宗教感情;起源于我们对儿时和过去生活的追忆;起源于自尊心和希求别人尊重我们的欲望;甚至有时起源于自卑心理.”[11]密尔的道德习得论得到了后世20世纪30年代以皮亚杰为代表的道德发展认知理论的进一步认证,道德观念、道德认知、道德判断选择与个体的道德发展是个体与外部环境相互作用的结果。
有人认为耻感是主体将自我呈现在善、本质面前,且通过自我评价所形成的一种特殊情感感受。耻感产生于主体的自我反思与批判活动。耻感的存在至少表明一个人具有一定的反思能力或自我批判能力,拥有某种善的价值观念与行为规范标准,这是一种主体的自由选择能力。[12]但是,耻感是否是产生于道德自觉呢?不可否认耻感有赖于主体的自我道德批判,耻感产生的两个前提条件是:一主体必须有对主流道德标准的认知能力,二仅仅有认知是不够的,主体还必须对对主流道德标准的认同能力,三道德的评价能力,主体对自我道德行为与主流道德标准的观照与对比中得出否定性的评价,耻感实际上就是主体对这种否定性的评价的内心感受。上述三个因素影响耻感的有无和强度; 这种主体的道德反思与评价机制就是良心。但是,社会道德实践表明耻感的产生却不能仅仅依赖于主体的道德自觉和自愿,还要依赖于外部的道德强制——社会舆论的谴责,从而形成舆论压力下主体内心对对这种否定性的评价的屈从,这种屈从通常是与社会舆论的谴责所伴生的社会道德外部制裁分不开的。
以往在区分法律与道德的特性上,在法理学上有一种相当流行的观点,认为法律是他律的,而与之相对照,道德是自律的,事实上,道德在本质上也是他律的,只不过在他律的强制性程度上,道德与法律在程度上不尽一样,法律的强制性在于其惩罚的国家强制力保证,而道德的强制依赖于公众舆论。美国社会学家罗尔斯认为,社会舆论通过意见制裁,交往制裁和暴力制裁三种方式对个体进行制裁。意见制裁通过谴责、嘲笑、辱骂等舆论使个体的社会评价降低,而使影响其外部名誉,使其产生内心的不安和痛苦,也因为社会评价的降低,作为社会性动物的人的社会交往势必影响,这就形成了交往制裁,而舆论的发展的极致又往往发展为肢体性语言的表达进而引发暴力制裁。应当说,不过,在我看来,舆论就其本义上说表现为众议,这里意见制裁与其说是一种独立的制裁方式,不如说是交往制裁结果的原因,正是因为个体的社会评价降低了,从而限制了行为人的社会交往,因此,在实质上,舆论制裁是一种交往制裁,这种制裁是具有客观性的,它是由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这种人的本质属性决定的;不过,就另一方面而言,人以类聚物以群分,每一个社会中都有主流文化群体和亚文化群体,在亚文化群体中,在主流群体中受谴责的行为人,在亚文化群体中难道也会受到交往制裁吗?对于那些“走自己的路,让别人去说吧”的人,道德的舆论制裁也会发生同样效度吗?显然,答案是否定的。可见,舆论制裁又有它的相对性。
耻感的法律强制功能的发挥是通过自我惩罚和外部的舆论惩罚来实现的,当然,耻感的法律强制并不能代替一般的社会道德教化,相反,羞辱性惩罚的效果有赖于社会平均伦理道德水平的提升,在一个道德多元化,从而导致舆论分层化的社会里,羞辱性惩罚的作用将是非常有限的。
社会舆论的产生首先需要道德现象的议程设置。如果一个人的不道德行为不为公众所知,舆论是无法产生的,道德制裁更无从谈起;福柯认为“把监禁作为一种万能的刑罚,是与刑罚-效果、刑罚-表象、刑罚一般功能、刑罚-符号与话语这一整套技术格格不入的。监狱是隐匿晦暗的、充满暴力的可疑之地,公众的眼睛无法清点受刑者,因此,作为儆戒的数字也就无处寻觅。”[13]趋利避害是人的本能,没有人喜欢把自己挂在耻辱柱上,任人羞辱,公开羞辱性惩罚是一种国家强制性主导的公众舆论的议程设置,它通过国家的关于惩罚的意见领袖作用从而激发引导舆论制裁违法者,宣泄其内心的不满与愤怒,而在这一过程中,社会规范得以进一步强化和确认,而犯罪人的处遇又对社会一般成员和潜在的违法者起到了犯罪的一般预防作用。
耻辱性惩罚的当代复兴在理论脉络上是与当代刑罚一般预防的多元遏制一脉相承的[14]。福柯认为“惩罚艺术必须建立在一种表象技术学上[15]……对于犯罪人来说,刑罚是一种关于符号、利益和时间的机制。……但是,犯罪人仅仅是惩罚的目标之一。因为惩罚首先是针对其他人的,针对潜在的罪犯。因此,这些逐步铭刻在犯人观念中的障碍-符号应该尽快和广泛地传播,它们应该被所有的人接受,;它们应该形成每个人与其他人之间的话语,让所有人用这种话语来彼此制止犯罪,让这种真币在民众的头脑中取代犯罪的虚假利润[16]。……公开惩罚是直接重新灌输符码的仪式[17]。”社会控制体系是伦理的控制手段与政治法律的控制手段有机统一,两者之间的此消彼长,不仅关乎社会控制的成本与效益,也涉及到社会秩序与个人自由之间的张力,在当代社会信息传播高度发达、全球道德危机的背景下,对于道德的重整来说,耻感的法律强制比起单纯道德的法律化不失为一种差强人意的选择。
四恢复性司法的重新整合性羞辱:从耻辱到走向耻辱管理
对犯罪人耻感的重视与发端于20世纪六七十年代的当今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运动有着密切联系的,恢复性司法倡导者布雷斯维特(Braithwaite)提出的重新整合性羞辱理论[18](The theory of reintegrative shaming,RST)认为社会不满的重要性通常被司法机构和犯罪理论所低估,为了理解犯罪率我们需要审视何种程度上犯罪被羞辱了,以及这种羞辱是重新整合性的还是烙印性的;早在1989年他就注意到了耻辱惩罚的负效应,他界定了两种不同的羞辱,一种是黥印性(烙印性)羞辱,它是犯罪人和社会之间的道德联系破裂,另一种是整合性羞辱它强化了犯罪人和社会之间的道德联系。作为对烙印性羞辱的替代,它谴责的是犯罪行为而不是犯罪人,它给犯罪人作为守法公民重返社会的机会,为了获得这种获得新生权利,他必须对他过去的行为悔恨自责,向任何的受害人道歉,并对自身犯罪行为造成的伤害作出补救;布雷斯维特认为重新整合性羞辱是对犯罪人尊重性的谴责,它终结于宽恕,将减少犯罪,相反,烙印性羞辱则是对犯罪人不尊重的,它把犯罪人视为魔鬼,将导致更大程度上的犯罪,重新整合性羞辱是一种有效的威慑,特别是当它来至于那些与他关系密切的人时,因为他对犯罪人珍视的关系造成了威胁;但是,重新整合性羞辱意图超越威慑的理性人模式,它所传达的是,犯罪人的某种行为在道德上是错误的,这样建立了内化控制或者说是良心。尽管羞辱在布雷斯维特理论中具有核心作用,但是,有论者认为他几乎没有分析羞辱的概念是什么,是如何起作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