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任人体现的经济治国思维的转变。忽必烈汗的经济政策体现在他任人的策略上。当年在漠北藩府时,先后招集了刘秉忠,元好问、张德辉、张文谦等大批儒生精研治国之道,深受汉法中的建朝省、立法度、定官制,整顿赋税、劝农桑等儒家思想的影响,并在后来所属的漠南蒙古的邢州治理中收效明显。1260年继承汗统的诏书中说“朕惟祖宗肇造区宇,奄有四方,武功迭兴,文治多缺,五十余年于此矣。”忽必烈汗秉着“立经陈纪”的原则,采用儒生按儒法治国,据《元史》本传载“元之立国,其规模法度,世谓出于文统之功为多。”[17]王文统可以称为元朝之初的“理财丞相”。1262年李璮之乱后,王文统因同谋被诛后,忽必烈汗对儒生产生不信任感,曾说“朕拔汝布衣,授之政柄,迂汝不薄,何负而为此?”[18]转而重用色目人,并规定“以蒙古人充各路达鲁花赤,汉人充总管,回回人同知,永为定制。”[19]由于回回人善于经商,“多系富商大贾兼并之家”[20]这对于忽必烈“理财助国”有重要影响,加之游牧经济的遗传,忽必烈汗的商业富国的思想开始抬头,体现了他的经济治国由重农向倚商思维的变化。
3、倚商治国的思维方式。来自游牧文明的蒙古民族,商业贸易是必然的选择,“对于无定居的游牧民族,则正好与城市的发展及其条件相反,往往正好有商业精神和商业资本的发展,做了他们的特征。”[21]入主中原后,蒙古贵族鼓励商业贸易,社会形成了“舍本家,趋商贾”[22]的风气。忽必烈汗出于富国的目的,实施“理财助国”的方针,“网罗天下大利”者,授予高官厚禄,象阿合马“以功得成效自负,众咸称其能。世祖急于富国,试以行事,颇有成绩。”并“授以政柄,言无不从”[23]这些因商而仕的官员们,横征暴敛,数字上来富裕国家,“理算天下钱粮。已征数百万,未征犹数千万,名曰‘理算’其实暴敛无艺。州县置狱株逮,故家破产,十、九逃亡入山。吏发兵蒐捕,因相梃拒命。两河涧盗有众数万。”[24]从“裕国”目的出发,却使百姓贫穷。在政策上实行“商旅子来,置而勿征”[25]税收方式,据载,往来上都的的商旅车载驼运,不绝于道,野火连片,黑夜不寂。经过忽必烈政权的扶持,当时的国内外贸易被控制在了政府、官僚、色目人手上,对一些金、银、盐等实施专营,表面上政府很富有,其实百姓在不公平的商业行为中日益贫困。“十倍官钱,州敷县家,县敷编户,鬻庐逃亡,货妻折估。苍天!苍天!街愤难言。”[26]。对于忽必烈汗的倚商思想,人们有不同评价,在我看来,忽必烈重在一个“理”字上,他希望通过商业流通创造财富,之所以造成社会贫穷,在于农业文明的中原地区,如何从农业中生产财富才是政权之根本。农业有,民富裕,政府才强。忽必烈尽管重视农业,但把商业视为财富的源泉,造成了国家的虚假繁荣,也为以后元朝的发展奠定了一个基本的方向。
(三)游牧与农业文明相结合的法制思维:[27]入主中原的游牧文化在农业文明的耕种中以适应的方式推行了具有游牧文化特征的中原汉法,是游牧法制与农业法制的碰撞与融合,是不同民族文化媾和后在法制方面的显现,突显了文明冲突中独特的法制思维走向。
1、“附会汉法”的中原立法思维。在元统一中原的过程,用何种法律来治理汉民族是忽必烈汗思考的核心。面对约束蒙古族自己的约束(习惯法),成文的《大扎撒》,以及中原的唐宋法律,元世祖的立法思维为:以蒙古“习惯法”为出发点,提出了“遵用汉法”、“附会汉法”的立法思路,并“援唐宋之故典”,参“辽金遗制”,在保留某些蒙古族固有体制与传统习惯法的基础上,有选择的参用汉法,并“稽列圣之洪规,讲前代之定制”,从而把“祖述”与“变通”结合在一起,形成了有元一代的法制,并最终实现了以儒治国、以佛治心的治国目标。在立法原则上,遵循了“古今异宜,不必相沿,但取宜于今者”[28]的指导思想,最终“中原汉法”成了他立法思维的依重与突破口。
2、“尽收诸国,各依风俗”[29]的思维方式。忽必烈汗面对统一的多民族帝国,他采取了“尽收诸国,各依风俗”的立法思维与治国谋略。对蒙、汉、藏、回等实行分治,在中原他采取“用汉法治汉民是草原牧民统治中原的必行之路”[30];在吐蕃施行了“因其俗而柔其人”[31]的政策,封八思巴为国师,令其统领西藏;在蒙古地区仍施行“祖先的约束”即成吉思汗的《大扎撒》。对此,《元史·刑法志》曾概况说“南北异制”、“同类自相犯者,各从本俗法”。忽必烈汗的这种治国思路体现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思维方式,表现了蒙古民族思维上的智慧与成熟。
3、从“比辖而屠”、“奴其所余”向“九州一统,刑赏归朝权”的思维转变。蒙古民族入主中原之前奉行的是一部奴隶制的不成文习惯法,对反对的异族实行“比辖而屠”的屠城政策。在他们看来,敌对者要么是朋友,要么是敌人,这是一种“非天使即野兽”的对立思维。在入主中原后,根据耶律楚材的建议,蒙古贵族转向了明法制的政策,不再大规模杀屠, 也不再大量地录为奴隶,逐步转向了对中原立法的统一与适应,表现在思维上,出现了对立中的统一,对汉民实现了九洲一统的政策,不再要求形式上的非此即彼的对立选择,更多地是通过法律的方式来解决政治上的不一统问题。也就是说,政治上的不一致在刑赏归朝政的法律框架下来解决,这表现在以《大元通制》为代表的法制思维的形成。
4、各民族不平等的天然思维。元朝统治者有强烈的民族优越感和狭隘的民族偏见,在思维上形成了明显的不平等的天然思维框架。在他们看来,民族不平等是天经地义的原则,具有天然性,他们把元朝社会分成四等人,“蒙古人、色目人殴打汉人、南人,南人和汉人不能还手。蒙古人因争打或者醉杀汉人,不需偿命,只判出征,征烧埋银。另外,禁止汉人、南人私藏兵器,禁止聚众围猎甚至集场买卖。因而在对中原地区的法制中,带有明显的民族压迫色彩”。[32]法律规定上的不平等体现了一种蒙古帝国“民族特权”的思路。在不同族人的法律适用上,实行同罪异罚,体现立法的思路为:法是为蒙古人之外的其他三种人制定的,这种法外特权更加剧了民族心理上不平等原则,如多桑著《蒙古史》中曾引元太宗言:“成吉思汗法令,杀一回教者,罚黄金四十巴里失。而杀一汉人者,其偿价仅与一驴相等”。 在刑罚思想上,蒙古人犯罪一律不准拷掠除死罪外,概不监禁,也不执拘,汉人犯窃盗罪,初犯刺左臂,再犯刺右臂,三犯刺项,犯强盗罪,初犯即刺项。而蒙古人犯窃盗,强盗罪,不在刺字之条。在官员使用上,中央或地方政府的长官,照例由蒙古贵族担任,如中书各部正职须选用蒙古人,副职则尽先任用色目人,汉人只能当中下级官吏或属吏。民族不平等的极端表现为民族歧视,在《元典章》中明确规定买卖佃户与“与买卖驱口无异”。种种不平等的做法最终导致了元王朝的灭亡,在98年的时间里,思维上的不平等是蒙古贵族一以贯之的民族心理定式——走在陆地上的民族永远要仰视才能看清骑在马背的蒙古人,这是我们研究蒙古民族要特别注意的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