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竞业限制也被称为竞业禁止,《公司法》对竞业禁止的规定实际上已经远远超越了传统私法的边界,是国家利用法律的手段对原本属于自治范畴的经营业务进行国家干预的结果。这一结果的背后存在着两个重大的权利冲突,即单位的商业秘密和劳动者的自主选择权。法律通过在这两个相互冲突的权利当中选择一个合理的平衡点,对劳动者的权利做出合理的限制。当然,对劳动者权利的限制也是有一定限度的,因为设置竞业禁止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商业秘密,因此,实行竞业禁止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前提条件是必须要有商业秘密的存在。如果用人单位已不存在需要保护之对象,则其就无法律上利益保护之需要,此时若再强加竟业禁止之义务于劳动者,即超出了权利限制的合理范围。
3、环境侵权中的限制
我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城市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其噪声标准值为昼间55分贝、夜间45分贝。这就意味着,低于此种标准值的噪声,受众必须予以容忍。因为该法第61条的规定:“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而依据第2条第2款的规定,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15]
环境侵权,已经远远超越了相邻关系的局限,而进入一个更为广阔甚至不特定的领域,污染制造者的经济利益(以及人类文明发展利益)与污染受害者的健康利益及其他利益之间存在着冲突甚至严重的冲突,无论是环境法律制度还是理论学说,均不同程度地对相对方的权利以适当的限制来协调他们之间的权利和利益的冲突。
4、知识产权的限制
《专利法》第6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1)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
《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3)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知识产权可谓具有垄断性质的权利,当智力成果被列入产权制度加以保护之后,他就兼具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属性。但是,知识产权制度在赋予权利人专有的知识产权的同时,也对该权利给予了相应的限制,以保障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必要接近与合理分享,从而平衡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关系,同时以此保障公众对先进科技文化成果的接触和利用,提高整个社会的科技文化水平,以更好地实观知识产权制度促进科技文化发展的宗旨。对于专利制度而言,“专利制度的目的并非仅仅保护专利权人的个体利益,其终极目标是刺激发明创造活动,实现产业进步,这就需要平衡专利权人的权利与社会公众的整体利益,将专利权限制在合理范围之内,使专利制度的实施达到最佳社会效益。”[16]
知识产权权利限制的内容包括时间限制、地域限制和权能限制。时间限制指知识产权都有一定期限,逾期不再受保护;地域限制指知识产权的保护有一定的地域范围,一国取得的知识产权在他国无效。知识产权的权能限制则是指在有效的时问、地域范围内,知识产权的具体权能受到的限制,这是知识产权限制的狭义的、也是最基本的涵义。知识产权权能限制可以分为基于知识产品流通的权利限制、基于知识产品使用的权利限制、基于在先权利的限制、基于公有素材的限制以及基于反不正当竞争的限制等等。
5、结论:权利限制成为侵权行为法的普遍原则
通过上文的种种限制我们发现,权利限制在物权法、人身权法、破产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环境保护法等部门都普遍存在。至此,我们足以得出结论:权利限制已经从不动产相邻关系扩大到整个侵权行为法领域,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解决权利冲突问题的普遍原则,也是理论界构建法律制度时必须加以考虑的一个因素。对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我国法学界存在多种观点,但是对于损害事实的存在这一要件却是各学说的共识。王利明教授在论证这一要件时指出:“损害虽已产生,但必须达到一定程度,在法律上才是可补救的……为了维护社会生活的稳定,法律常常要求人们容忍来自他人行为的轻微损害,或使行为人对造成他人的轻微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17]这一观点的表述实际上是将权利限制理论在侵权行为法中进行了抽象化,使得它普遍适用于整个侵权法领域,成为侵权法的一般原则。
五、结语
通过司法实践史和权利限制理论演变史可以发现,权利限制从它诞生于不动产相邻关系那一刻起,就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在司法机关和理论界的不断探索和推动下,权利限制最终成为普遍适用于整个侵权法领域的一般原则。我国的立法也不断的吸收理论界和实务届的研究成果,在各个部门法中分别规定了权利限制条款,这是值得肯定的。在《物权法》出台以后,侵权行为法的制定便成为了我国立法机关和学术界关注的焦点,这是一件尤其值得我们关注的大事,因为从世界各国民法典的结构来看,我国目前就缺一部侵权行为法了。如何构建一部先进的侵权行为法已经成为民法学界探讨的热点话题。千里之行始于足下,一部法典制定的成功与否在于一个个具体的制度制定的是否先进,仅就权利限制制度而言,正如本文所得出的结论,权利限制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成为一个普遍的原则,我们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未来的侵权行为法一定不会忽视理论研究的成果和司法实践的经验,将权利限制制度在侵权行为法中得到完整的体现。
主要参考文献:
1、《物权法》第二版,梁慧星、陈华彬著,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3页。
2、《民法物权论》(下),谢在全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1~172页。
3、《不动产财产权自由与限制研究》,金俭著,法律出版社2007年6月版,第246页。
4、《权利冲突:一个应该重视的法律现象》,刘作翔著,载《法学》2002年第3期。
5、《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梁慧星著,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354页。
6、《容忍合理损害义务的法理》,李友根著,载《法学》2007年第7期,第123页。
7、《知识产权法》,徐棣枫、解亘、李友根著,科学出版社2005年9月版,第117页。
8、《侵权行为法》,王利明、杨立新编著,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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