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在传统民法看来,对建筑物的专有部分行使所有权是不受到其他任何人的限制的,这一理论是建立在传统的独门独户的房产基础上的。然而,在中世纪以后,随着城市化的飞速发展,城市市区的土地不断升值,同时又由于城市规模的限制,建筑物开始从传统的横向发展转向纵向发展。这就导致一幢楼房归两个以上的人所有,他们之间的联系和影响就比土地相邻关系更为严重,他们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也更为突出。在解决上下楼层之间纠纷的探索中人们发现,处理土地相邻关系的原则和制度同样可以移植到处理建筑物区分所有当中(当然我们不否认他们之间的区别),于是,土地相邻关系就由横向扩大到了纵向。在理论研究的层面,学者也认为:“由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律关系的独特性,专有权人尽管对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的一切权能,但由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对整栋区分所有建筑物之安全与维护,具有共同的利益关系,因此,当其行使权利时不得违反公共利益。同时,专有权人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不涉及相邻专有权人的权利,故专有权人在行使专有权的时候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9]
在继承这一理论和实践成果的基础上,我国在制定《物权法》的时候不仅肯定了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规定了业主对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行使权利的原则和界限,同时在第71条又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机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这一条后半部分实际上是对所有权的限制,是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扩大化在我国立法中的体现。
(二)扩大化之二:不可量物入侵
【案例4:光入侵】
上海永达中宝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在其经营场所东面展厅的围墙边,安装了三盏双头照明路灯,每晚5时至次日晨5时开启。这些路灯高度与上海居民陆耀东居室的阳台持平,最近处离其居室20米左右,其间没有任何物件遮挡。路灯开启后,灯光除能照亮永达公司的经营场所外,还能散射到陆耀东的居室及周围住宅的外墙上,并通过窗户对居室内造成明显影响。为此,陆耀东于2004年9月1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因这些路灯散射的强烈灯光,直入自己的居室,使其难以安睡,为此出现了失眠、烦躁不安等症状,严重干扰了居民的休息,违反了上海市《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的规定,构成光污染侵害。
被告永达公司辩称:涉案路灯是经营所需的必要装置,而且安装在自己的经营场所上,原告无权干涉。该路灯的功率每盏仅为120瓦,不会造成光污染。
浦东新区法院认为:永达公司在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置路灯,为自己的经营场所外部环境提供照明,本无过错。但由于永达公司的经营场所与周边居民小区距离甚近,中间无任何物件遮挡,其路灯的外溢光、杂散光能射入周边居民的居室内,数量足以改变居室内人们夜间休息时通常习惯的暗光环境,且超出了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范围,达到了《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所指的障碍光程度,已经构成由强光引起的光污染侵权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害,应承担排除危害的法律责任。[10]
【案例5:噪音入侵】
一幢居民楼中,由于一位退休职工招收学生进行钢琴教学活动,每天从早上持续到晚上11时,影响了邻居们的正常生活、休息与学习,导致了诉讼。由于钢琴声达不到国家环保法对噪音的规定,法院仅要求被告在琴房中加装隔音设施,并承担诉讼费。[11]
如果说建筑物区分所有中的权利限制仍然没有摆脱“相邻”这一范畴的的话,那么不可量物入侵则有突破不动产“相邻”要素的迹象,向更广泛的侵权法领域过度。正如案例4和案例5所反映的,光的射入和噪音的入侵已经可以摆脱土地或者建筑物相邻这一要素的限制,将权利限制理论向更广泛的领域推进。
当然,这里也只是从理论层面上来看,不可量物入侵可以不受土地或建筑物是否相邻这一因素的限制。但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我国著名民法学家梁慧星教授在他主持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仍然主张不可量物入侵的禁止主体限于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12]法律制度的设计当然有它自己的考虑,我们不去深究学者这样安排的原因,但这一事实可以告诉我们:继权利限制理论从“横向”扩大到“纵向”之后,不可量物入侵中的权利限制是该理论的有一次扩张。
通过考察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发现,他们也早已在自己的法典中确认了这一限制领域。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06条第2款规定:“土地所有人不得禁止煤气、蒸气、臭气、烟、煤烟子、热、噪音、震动以及从另一土地发出的类似干涉的侵入,但以该干涉不妨害或者仅轻微地妨害其土地使用为限。”[13]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第793条规定:“土地所有人,于他人之土地有煤气、蒸汽、臭气、烟气、热气、灰屑、喧嚣、振动及其他于此相类者侵入时,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轻微,或按土地形状、地方习惯,认为相当者,不在此限。”我国《民法通则》对不可量物入侵没有规定。但是,我国《物权法》对此做出了规定,该法第90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四、权利限制理论向整个侵权法领域拓展
1、公众人物的权利限制
在文章开篇提到的臧天朔诉北京网蛙公司和广州网易公司案中,不管是一审法院的判决还是二审法院的判决,他们都认为:臧天朔是国内较知名的歌手,是公众人物。无论我国的司法实践还是国内外的法学理论,对公众人物人身权的保护都呈现出弱化趋势,原告臧天朔作为从事娱乐性工作的公众人物,应当有相应的承受能力。最后,法官在判决意见中也提到:正是认识到臧天朔是公众人物,应当有强于他人的承受力,所以,法院在判决二被告对臧天朔进行赔礼道歉的方式上和赔偿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上,均体现了所谓弱化保护的倾向。这里所谓的公众人物的弱化保护正是对公众任务的权利限制。类似的案例还有很多很多,例如张柏芝、刘翔、崔永远、范志毅等都曾因肖像权或名誉权向法院起诉,不管最终结果是胜诉还是败诉,法院在判决的时候都会考虑他们作为“公众人物”的特殊身份。比如在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名誉权纠纷案中,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即使原告范志毅认为,其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14]对于公众人物的权利限制,已经远远超出了相邻关系的范围,真正走入一般的侵权行为法领域,这就意味着权利限制理论在我国法律的适用当中已经具有相当的普遍性。
2、竞业限制
我国《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第5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已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3/5 首页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尾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