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谓的权利的限制是建立在权利冲突的基础上的。然而法学界有观点认为:权利的冲突本身是个伪命题。这里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依照新制度经济学所提出的权利的相对性问题,当相互冲突的两个权利相互独立行使的时候都可以成立,但是当把两个权利放在一起,或者说双方相互针对对方行使权利的时候就出现问题了,比如本文案例中所提出的问题,网蛙公司和网易公司自然享有言论自由并受法律保护,同样,臧天朔也当然享有肖像权和名誉权,但是当两个公司针对臧天朔行使言论自由的时候就发生了权利的冲突。要解决权利冲突就必须从从相互冲突的两个权利当中做出抉择,这就意味着要对一方或者双方权利进行限制。正是基于此,理论界和实务届才开始构建权利限制理论及其制度。同其他任何理论和制度一样,权利限制理论和制度同样有一个发展的过程,而开启这个过程的当属土地相邻关系制度的建立。
(二)权利限制的初始适用领域:土地相邻关系
【案例2:土地相邻关系】
新华日报社(原告)与华夏公司(被告)投资兴建的华荣大厦相距20米。1991年4月华厦公司开始建筑项目的施工,在施工期间,新华日报社发现其印刷厂厂房墙壁、地面开裂、3台德国进口的胶印机出现异常,报纸印刷质量明显下降,印刷机严重受损。经新华日报社委托的南京土木建筑学会、国家印刷机械质量监督检查中心及江苏省地震局等单位鉴定认为,新华日报社印刷厂厂房和厂内印刷机受损的直接原因是华荣大厦基础工程施工大量抽排地下水造成的。在与华夏公司交涉未果后,新华日报社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
江苏省高院认为:被告华厦公司建设的华荣大厦与原告新华日报社印刷厂厂房相邻。华厦公司在建设华荣大厦时,未充分考虑邻里建筑物的安全,于施工期间大量抽排地下水,并于初期发现问题后又未能及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使新华日报社印刷厂地面发生沉降,损坏了印刷厂房屋基础,致该厂房及屋内印刷机械受损,依法应当承担责任。[6]
本案是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在我国形成的司法判例,它所反应的是权利限制思想最初在我国司法实践的运用。在今天看来,案情非常简单,值得注意的是本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以下简称《公报》)所刊载,尽管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我们却不能否认《公报》在司法实践中对下级法院的指导作用。《公报》上所刊载的案例都是经过层层筛选,找出具有代表性的司法判决,经过最高院的肯定才最终刊发的,每一份案例的判决思想都代表着最高院对此类案件的思想和观点,从这个意义上说,《公报》与最高院出台的司法解释没有实质上的差异,无疑对各级法院的审判实践具有指导作用。
学界现有的研究表明,权利限制在司法实践中的使用为不动产相邻关系所首创。[7]相邻权是不动产所有权能的限制和延伸,由于不动产相邻各方在行使对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权能时,可能给对方的权利和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和有害侵扰,法律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相互之间应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从而形成相邻各方的容忍义务。相邻一方获得便利实际上是权利的延伸,使其顺利的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另一方因给对方提供便利使得自己的不动产所有权得到了限制。
我国现行法律也确认了在不动产相邻关系中,各方权利的行使与限制问题。例如:《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我国刚生效的《物权法》从第84条至第92条全面规定了不产相邻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应当说,不动产相邻关系是权利限问题从理论走向实践的先驱,也是权利限制制度发展的最为成熟的领域。然而,通过考察我国现行司法实践可以发现,诸多有关权利限制的领域都可以找到相邻关系的影子,目前法学界已经有学者认为,此现象是相邻关系的扩大化所致。
三、相邻关系的扩大化
(一)扩大化之一:相邻关系由“横向”扩大到“纵向”
【案例3:建筑物区分所有】
坐落在南京市娄子巷的一座六层楼房,第一层为商业用房,产权属盛名公司(被告)所有,二至六层为居住房,产权由原告钟宝强等(原告)住户分别所有。1998年3月,盛名公司在其产权范围内增建夹层,把钢筋框架柱之间的填充墙全部拆除,将地面下挖0.9——1.2米深,使部分地基裸露。居住在二至六层的钟宝强等住户感觉到有安全隐患并造成了部分损坏,不同意盛名公司施工,于1999年1月向南京市鼓楼区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鼓楼区法院认为:盛名公司在自己的产权范围内增建夹层,施工方案是由有资质的部门设计,并得到建设工程规划和抗震、消防等行政主管机关的审核同意。盛名公司如能在严格监督下按照批准的施工质量标准组织施工,楼房的安全是有保障的。钟宝强等住户主张二至六层房屋的损坏是因盛名公司增建夹层所致,盛名公司已经提供了与己无关的证据。因此,原告钟宝强等基于这一理由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盛名公司虽然是在其专有部分增建夹层,但是其增建夹层的行为利用了属于共用部分的梁、柱和地板以下的掩埋工程,使梁、柱的负载加大,地梁裸露,是对共用部分的非正常使用,影响到全体区分所有权人的共同利益。盛名公司增建夹层的行为虽然得到行政机关的批准,但这只能说明行政机关从行政管理的角度看,不认为该行为能给社会造成危害,可以实施。由于增建夹层需要利用房屋的共用部分,而房屋共有部分的所有权由全体区分所有权人享有,不是由批准的行政机关享有,因此增建夹层的行为应否实施,必须由盛名公司征求全体区分所有权人的意见。故钟宝强等住户以盛名公司侵犯了产权人合法权益为由提出的上诉,应予支持。盛名公司应当拆除夹层,将下挖的部分恢复原状。[8]
本案在研究相邻关系扩大化现象中非常具有代表性,因为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在这个问题上的观点刚好相反,这就给我们提供了一个非常大的思考空间。其中,一审法院认为:一楼的所有权人对一楼进行装修是在行使自己的所有权,是一种对世权、支配权,别人不得干涉。而二审法院认为:对于其专有部分行使权利别人不得干涉,但是对共有部分行使权利时必须得到所有共有人的许可。应当说二审法院的这一判决理由看似在引用建筑物区分所有中的共有制度来进行论证,但是不容否认的是:建筑物的所有人不管是对其专有部分还是对共有部分行使权利的时候都多少的受到其他区分所有人的影响和限制。当然,依据民法中的共有制度,各共有人在行使权利的时候受到其他共有人的限制是不言而喻的,这一点在理论和司法实务届是不存在争议的,这里不再赘述,问题的关键在建筑物的专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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