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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农村建设视野下 我国农民政治权益法治保障的路径探析
来源:互联网 qikanw | 丁同民
【分  类】 经济与管理科学
【关 键 词】 农民政治权益;存在问题;法治路径
【来  源】 互联网
【收  录】 中文学术期刊网
正文:

  印度国家农业经济政策中心国家研究员哈克教授指出:在农民组织缺位的情况下,政府没有压力去解决农民面临的问题,并且政府实施的各种社会福利计划也无法真正到达农村社会。转引自王建成、宋华.给农民国民待遇[J].决策咨询,2003,(10).

  我国现有2000多个全国性社团中,各个社会群体、各个阶层都有自己的组织,惟独人数最多的农民始终没有一个统一的全国性组织。基层村民自治组织,目前还没有真正成为代表和维护农民权益的组织。比较中美日三国在这方面的差异,即可清楚地看到这一点。在美国,有各种农业利益集团——农业合作社25000个,参加农业合作社的农民有440万人,约占农业人口的90%。日本的农业利益集团——全日农协联盟,拥有800万成员,成员数量超过日本任何一个利益集团。他们的这种组织都对政府决策具有相当影响力。李新芝:维护农民政治权益的对策探讨,农村经济, 2004年 09期,18页。

  农村农民自治的意愿无法通过其自己的组织表达出来,法律、法规给农会和农村专业协会设立的条件过高。农民之所以弱主要是缺乏真正意义上的利益代言人,管农民的多,帮农民的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对农民专业协会的登记管理,被视为群众团体,有最低会员人数50人,资产5万元及活动范围的要求,加上农村村民分散居住的特点,使许多农民专业协会迈不进这个门槛。

  在民主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就十分擅于组织农会来动员农民参加革命。建国初期,农会与工会一样仍然发挥着独特的功能。1950年7月,政务院通过并公布了《农民协会组织通则》,在特殊的历史条件下,农民协会成了事实上的政权组织。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农民被组织到人民公社进行集体劳动,农民协会名存实亡。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与完善,不同利益主体之间博弈的现实使农民的确需要一个能保障农民权益的组织。20世纪90年代以来,农民逐渐演变为改革成本的主要承担者和利益的最大受损阶层,没有制度化的利益表达组织无疑是其重要原因。周作翰、张英洪:《论当代中国农民的政治权利》,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5年第1期。现在,我国拥有全国性社团达2000多个,工人有中华全国总工会,商人有工商联,学生有学联,青年有青联,妇女有妇联,律师有“全国律师协会”,消费者有“消协”,残疾人有“残联”,还有众多的工商产业协会,而人口最庞大的农民却没有一个服务于全国农民整体权益的全国性组织,中国农民权益的保障在组织上缺乏有效的支撑和保证。目前,中国农村主要的组织有乡镇党、政组织,村民自治组织,各类合作经济组织,其他社团组织及农民自发组织等,但服务农民的社会组织太少。目前我国农民合作组织的数量已超过15万个,农民专业协会约占65%,专业合作社约占35%。但参加合作组织的农户仅有2363万户,占全国总农户数的9.8%。农民的组织化程度较低,是当前侵害农民权益事件不断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王欣:《新农村建设中的农民权益保护问题》,载《攀 登》(双月刊)2007年第4期。现在应该组织新的农会,是具有极大的广泛性和群众性的农会。它既是一种自我管理的群众组织,也是一种帮助农民维权的组织,同时又能在发展农村市场经济上起到沟通信息、引进技术、疏通渠道、帮助农民解困的作用,在推进民主法制建设上起到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动员和组织农民充分行使参与权的作用。陆德生、纪荣荣:《加强维护农民权益法制建设》,载《江淮论坛》2008年第1期。

  三、加强农民政治权益法治保障的路径选择

  (一)完善现有法律制度

  政治权利是经济利益的根本保障。一个政治权利没有保障的社会阶层,其经济利益也不会安全。因此,应加强对农民政治权利的保护。要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增加农民代表名额,以实现农民群众行使政治权利和当家作主的愿望。同时要解决县、乡(镇)农民代表中代表素质不高、代表意识不强的问题,不断提高农民代表履行职责的能力和水平,以有效地维护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同时,要加强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快推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积极推行“村务公开、村民自治”,真正做到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监督。同时,要强化对农民的法律援助工作,为其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保障村民充分行使民主自治权利的法律依据,反映了广大农民的愿望,代表了农民的根本利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具体规定了以民主选举、民主议事、民主决策以及财务公开、民主评议和村民委员会定期报告工作为主要内容的民主监督制度。其中,村务公开制度是实现民主监督的中心环节,也是实行村民自治的关键。该法规定了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的具体事项,即财务事项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而且要求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内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财务公开制度的贯彻落实具有多方面的积极意义和作用。

  选举法的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依次规定:自治州、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直辖市、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按以上规定的方式选举就是“4个农民的权利,相当于1个城里人的权利。在权利上、在政治上,8亿农民变成了2亿农民。”(盛洪《让农民自己代表自己》)。其实从法理上看,《选举法》的这种规定与《宪法》的内容有所不符。《宪法》第33条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就是确定了公民的权利是平等的,农民、工人、知识分子都是公民的组成部分,一个农村公民和一个城市公民所享有的政治权利也应是平等的。这种制度的最终结果,就是越上一级人代会,农民代表就越少。同时,这种不平等的投票权,造就了政治权利上的不平等,也必将形成经济上的低效率。因此,从道德层面上而言,应让农民有平等的话语权、参政权,不要怕农民代表多,只有农民代表多了,农民阶层代言人的力量才会增大,最广大的农民利益才会在国家法律和政策中体现出来。

  代表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而该法第三款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同是人大代表,却享有不同的权利保障。乡镇一级的人大代表大都是农民代表,履行代表职责在农村基层,而基层的农村往往是司法部门、执法部门违法的重点地带,农村交通不便、信息不畅往往成为这些部门敢于违法的有利条件。乡镇人大代表更应该强调其人身保护权益。对乡镇人大代表与县级以上人大代表的人身自由权的落差保护,必将产生一种负性情绪,不利于乡镇农民代表发挥议政履职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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