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公有制林业法律管理采用了狭义法律管理的涵义,是指通过国家立法活动颁布的与林业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对非公有制林业所进行的法律调整和规制。非公有制林业法律管理对非公有制林业经济发展和国家目前所进行的林权改革具有重要的作用。
1、保证非公有制林业经济的发展秩序
非公有制林业系统内外部存在着各种社会经济关系,只有通过法律管理才能公正、合理、有效地加以调整,及时排除各种不利因素的影响,保证非公有制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为非公有制林业的发展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
2、调节森林资源的所有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关系
通过法律界定森林资源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在资源的利用过程中各自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从而使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得到法律的保护,排除任何人的干涉,义务主体认真地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保障社会秩序的顺畅。
3、使我国的林权改革纳入规范化、制度化轨道
法律管理有助于使在林权改革过程中符合客观规律、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和管理方法通过法律的形式规范化、条文化、固定化,使人们有章可循,从而保护非公有制林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严格执行这些制度和方法,管理系统便能自动有效运转。这样既可保证管理效率,又可节约管理者精力。
三、非公有制林业法律管理的基本原则
非公有制林业法律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指导非公有制林业法律管理全过程的基本准则,在我国当前非公有制林业立法尚需进一步完善的阶段,非公有制林业法律管理基本原则对于非公有制林业的健康发展至关重要。非公有制林业法律管理应本着有利于林业发展,有利于林业增效、林农增收和以人为本的原则进行,具体应遵循以下几项基本原则。
(一)林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在进行非公有制林业法律管理时,必须坚持林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林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要求在制定非公有制林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时,既要满足当代人对林业发展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林业发展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众所周知,广大非公有制林业经营者之所以将资金投入到非公有制林业建设中,其目的就是为了尽可能地获取最大的经济利益,这一点与从事其他行业生产的经营者没有多大的区别。然而,由于非公有制林业经营者直接或间接地以森林资源资产作为主要的经营对象,而森林资源资产是一种特殊的资源性资产,它具有经济、生态和社会三大效益。正是由于森林资源资产的这一特征,要求其经营主体在生产过程中不能仅仅顾及自身对经济效益的追求,非公有制林业经营者在对其所拥有的林木资源进行处分时,不能只顾其经济利益,而国家在制定有关非公有制林业的政策和法律时,也不能只在乎森林的生态效益。因此,我国在制定非公有制林业法律管理方面的法律时,就必须以可持续发展的思想为指导,实现林业的永续利用。具体来说,我国在制定非公有制林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时,要平衡各方的利益,既要满足非公有制林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又要保证森林资源的永续利用。应在不危及森林生态经济系统平衡的前提下进行,既要发挥市场机制和价值规律的主导作用,又要在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的过程中兼顾森林资源的生态和社会效益。
(二)保护非公有制林业经营者合法权益原则
保护非公有制林业经营者合法权益原则是促进非公有制林业发展的前提条件,也是非公有制林业法律管理的最重要的手段之一。获取经济利益是非公有制林业主体投资致力于林业建设的最主要目的之一,因此应保护非公有制林业主体的合法权益。《物权法》第4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因此,我国在确定非公有制林业法律管理的手段时,一定要确定保护非公有制林业经营者合法权益这一原则。具体来说,这一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以法律的形式明文规定保护非公有制林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这是促进非公有制林业发展的一项主要原则,也是国外林业发达国家发展非公有制林业的普遍做法。我们在对非公有制林业进行管理时,首先要有法可依,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是不能促进非公有制林业发展的。非公有制林业的发展需要建立和完善与其相适应的法律和法规,非公有制林业的发展必须走法制化的道路。只有有关的法律法规完备了,非公有制林业经营者的各项活动才有法可依,其合法的权益才能够得到有效的保障。因此,我国必须以法律的形式明文规定保护非公有制林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制度因为社会的需求而存在,实现社会不断变化的需求更要有管理的创新机制。我国从1981年开始落实林权,核发了大量的林权证。但林木的所有者只是形式上的林权,而没有经济上享有的实际权利。我国林权是残缺的,正是由于林权的残缺阻碍了非公有制林业的发展。产权从性质上讲,是关于经济资源多种用途的选择权,其中最基本的就是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由于现在林权禁伐和采伐许可证制度,使其交易权被限制,而使收益无从落实。完整的产权权利束里有一部分被删除,对一部分产权权利的删除和限制,若是普遍性的限制,那么经济主体还可以预期;如果是特定性的限制,经济主体就难以预期。
2、保护非公有制林业经营者的私有财产
确立私有财产的法律地位,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非公有制经济的法律地位。长期以来,我国由于对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的片面理解,一直不敢谈论私有财产权的保护问题。党的十四大打破了单一的公有制经济一统天下的格局,确立了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我国《物权法》也明文规定,私人物权不得侵犯,这些规定从法律的角度保护了非公有制林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非公有制林业经营者是为了获取利益才将资金投入到非公有制林业的建设中,如果不保护非公有制林业经营者的私有财产将极大挫伤非公有制林业经营者的积极性。因此,确立保护非公有制林业经营者的私有财产也是保护非公有制林业经营者合法权益原则的一项重要内容。
(三)稳定性和连续性原则
稳定性和连续性是法律的基本特征之一,丧失稳定性和连续性的法律无法为非公有制林业经营者提供坚实的法制保障。实践已经证明,我国森林资源的法制建设还存在许多问题,这不仅仅是法律本身的问题,而是由于我国所处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一发展阶段和长期以来的人治传统所决定的。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的作用就显得尤为重要,而林业经营的长周期性又决定了非公有制林业管理的法律必须保持相当程度的稳定和连续,朝令夕改的林业法律制度不但不会产生应有的制度绩效,反而会对原有的林业法律制度产生极大的负面冲击。因此,我国在制定非公有制林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时,更要注重法律的稳定和连续。法律是针对特殊目标的行动准则,如果不保持相对的稳定和连续,就会使得法律的规范对象及法律的执行者无所适从,为此需要支付巨大的社会成本,并降低法律制度的威信和吸引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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