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第四、程序对于案件处理时限的“正当”要求:及时处理。正义要求案件的处理应当及时,是否及时也是区分正义与非正义的重要尺度。遵守正当法律程序,应严格遵循现行规定时限的程序法律规范,确保及时结案,做到案结事了,避免无休止的纷争和矛盾激化,否则会造成更大的社会隐患。但同时应注意及时的极端化,切不可因时间的仓促而忽略必经的程序。
第五、程序对于案件处理结果的“正当”要求:行为可预测。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没有遵循先例的传统,但就同一法院而言,应努力做到同案同判,不同案件区别对待,否则对司法公信力损害极大。通过正当法律程序增加审判的预测可能性,规范和引导当事人做出合乎理性的行为,从而推动社会运作的有序性。
(三)法律程序论和本位论之争
法律程序在司法过程中扮演者什么样的角色,学界对于它的认识存在较大分歧。法律程序的角色定位对于我们更全面的理解正当法律程序具有重要意义。一般认为程序的角色可以分为:程序工具主义论和程序本位主义论。
法律程序工具主义论仅仅把程序作为实现相应结果的工具,结果好坏是评价程序优劣的唯一标准,程序法律彻底成为实体法律的附庸。就法律程序工具主义论者而言,只要能实现预期的良好效果仅仅作为工具的法律程序可有可无。毕竟结果才是他们所追求的唯一目标,法律程序仅仅是一种工具,哪种工具只要能实现预期的结果都可以接受。截然相反的是程序本位主义者,他们认为法律程序本身存在着自身特定的德性和价值。判断程序好坏的标准不在于是否实现了预期的良好效果而是在于是否遵循了程序所固有的德性实现了自身特定的价值。结果固然重要,但非正当程序取得的结果并无价值可言,因为遵循程序本身就是一种价值追求,这种价值与实体结果所追求的价值无必然的联系。
法律程序本位论和程序工具论的纷争透视出单纯强调法律程序的工具性或自身特定的价值都是不全面的。法律程序本身具有复合意义的内涵,正当法律程序尤为如此,对其评价应坚持多元化的价值评价标准。正如在逻辑意义上,绝对的排除法律程序的工具属性只是一种浪漫主义和法学家的理想而已。正当法律程序本身的工具属性依然存在,但是正当法律程序的魅力更在于它的价值追求和人文关怀。职是之故,其意义是复杂的和复合的,不是简单的、单一的。
(四)正当法律程序与司法公信力的提高
当事人将案件付诸司法机关裁判,除了想获得公正有利的处理结果外,获得程序上的公平对待也是当事人追求的一种价值,这也是正当法律程序所欲达到的。正当法律程序的功能不仅如此,最重要的是通过正当法律程序使得司法行为正当化,有利于司法公信力缺失的问题从机制上得到解决,使得司法公信力不仅从质上而且从量上得以提高。
1.正当法律程序对程序主持者腐败的预防
所有权力都可能被滥用成为滋生腐败的温床,司法权也不例外。作为行使审判权的法官具有拥有一定程度上的自由裁量权、案件胜负的决定权,甚至具有生杀予夺的权力。法官的这些权力很容易受到侵蚀,造成司法不公从而直接影响司法公信力。正当法律程序要求法官严格遵守既定程序办理案件,充分尊重当事人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和建议,让当事人参与到案件的审理中,这对于法官来说是一种无形的压力。正当法律程序要求审判公开,审判的过程和结果公开尤其是审判文书网上公开使得法官有所顾虑不敢腐败。
2.正当法律程序对冤假错案的避免
相当数量的冤假错案完全可通过正当法律程序避免。冤假错案的承办法官多视法律程序为可有可无的工具,不同程度的存在着先定后审等程序问题,导致无辜的人被剥夺自由和生命。正当法律程序要求法官严守法律底线,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居中裁判而不是戴着有色眼镜,当事人充分参与辩论,这样便可极大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守住法治的精神意蕴底线。
3.正当法律程序对执行难度的降低
执行难是法院系统普遍存在,亟待解决的问题。当事人取得胜诉判决,权益却得不到及时实现,在某种程度上比纠纷得不到解决危害更大,直接损害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动摇司法权威。执行难的后果可想而知,民众可能会有诉求不再付诸司法机关而采取“自力救济”,引起更大的社会纠纷和不安定因素。正当法律程序要求对案件要及时处理,这样可避免因司法机关自身的原因增加的执行难。同时,法院适用正当法律程序审理的案件,败诉的一方输的有理有据,增加了对判决的认同感,这样执行难度大幅下降,判决得到切实执行。
法官腐败导致司法不公,冤假错案、执行难导致司法满意度下降,这些问题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是目前影响我国司法公信力的最主要因素。在审判权行使过程中适用正当法律程序针对性的预防法官腐败,避免冤假错案,降低执行难度,从机制上解决制约司法公信力提高的诸因素。这样作为司法公信力质的评价标准的司法公正以及作为司法公信力量化标准的司法满意度都可以得到有效提高,从而司法公信力自然也会得到提升。
四、对正当法律程序的再反思:透视辛普森杀妻案
正当法律程序对司法公信力的提高是系统的而且是显著的,那么适用正当法律程序审理的案件就没有瑕疵?答案是否定的。美国的辛普森杀妻案虽然通过正当法律程序的审理,但并没有得出合乎实质正义的判决结果。试想,如果该案件结果出现在中国,肯定会引起不小的民愤,民众会认为该案审理过程司法不公,存在暗箱操作和法官的枉法裁判等行为。但能否就直接得出,正当法律程序在中国要不得,不能在中国推行,很明显答案是否定的,有如下几点缘由:
第一,辛普森杀妻案的判决结果是在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的前提下通过正当法律程序审理而得出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程序本身具有正当性。案件审理过程体现了当事人所追求的程序正义价值,而且这种价值又可保障实质正义的实现。
第二,这种判决结果出现的几率微乎其微,且出现这种结果的前提是证据存疑。不可避免的是,正当法律程序与实质正义的实现在某些案件中可能会存在某种程度上的张力与“错位”,这种张力在辛普森杀妻中表现的比较明显。排除合理怀疑的后果是放纵“坏人”,但这种张力相对于通常意义上的冤假错案,在程序上没有瑕疵。
第三,通过正当法律程序审理反而得出“恶”的结果,是我们在追求程序正义时所必须付出的代价,这种代价是我国法治建设转型期所必须忍受的疼痛。但是这种代价和疼痛是道德上的付出和感知,而不是法律价值追求意义上的代价。而且从长远来看这种代价是值得的,道德标准从来都不是一成不变的,其是历史性的。在审理案件时坚持正当法律程序不仅对于法治国家建设而且对于改变中国人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走关系而非走程序的思维模式和办事习惯意义深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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