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三、通过正当法律程序提高司法公信力
相比较而言,遵守正当法律程序改善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司法程序在提高司法公信力系统工程的诸要素中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所谓最基本是因为整个司法过程从始至终都离不开法律程序的规范;所谓最重要是因为遵守正当法律程序是提高司法公信力所必须的。
如前所述,正当法律程序在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诸要素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因此提高司法公信力离不开正当法律程序的适用。毋庸置疑,我国长期以来具有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制传统,诸法合体,程序不受重视,即使重视也多把程序单纯地作为某种实现实体结果的工具。正如马克斯•韦伯所指出的,中国的法制为反形式主义的法律,中国人寻求的是实际的公道而不是形式法律。亦即,中国人所谓的“讨个说法”就是追求的是实质正义,而非形式正义。在这一特殊国情下甚或说思维路径依赖下,强调具有自身价值的正当法律程序更具有针对性和紧迫性。案件没有经过正当的审理过程,得出的裁判结果也是值得怀疑的。必须通过正当法律程序提高司法公信力,也就是在司法过程中尊重人作为理性主体的存在,维护人应有的尊严。
中国社会长期以来就具有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理念,正当法律程序作为舶来品更是一种奢望。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现代化的发展,为提高司法公信力,正当法律程序必须应用于法律适用中。因为单纯强调追求实质正义作为审判权行使的指导思想已远远被时代所抛弃,人们对于程序公正的追求与日俱增,当事人不仅需要赢得案件而且需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得到公正的对待,而这要求在法律适用时坚持正当法律程序。
程序是为某种行为时依时间先后或以某种次序的安排进行的步骤,是一种固定的顺序。法律程序是人们为法律行为时人们所必须遵循的预定的法定步骤和方式。关于法律程序亦有学者从另一种角度理解“程序,从法律学的角度看,主要体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手续来做出决定的相互关系。就司法机关而言,法律程序表现为法官处理案件的方式、顺序等一系列过程性规范。这种规范不仅包括理性规范,更包括实践规范。
(一)何为正当法律程序
正当法律程序最初源于法官排除偏见和听取意见“自然正义”原则,是一个古老的英国普通法上的原则。不仅如此,根据丹宁勋爵的考察,“正当法律程序”的概念第一次出现成文法上,可能是1354年爱德华三世第二十八号法令第三章的规定:“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进行答辩,对任何财产和身份的拥有者一律不得剥夺其土地和住所,不得逮捕或监禁,不得剥夺其继承权和生命”后来该法律理念传入美国,在美国宪法中明确规定了这一要求。与此同时,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对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也产生了持久而深远的影响。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正当法律程序可分为实体性正当程序和程序性正当程序。因本文暂不讨论立法权的行使,所以文中正当法律程序仅指对司法机关适用法律方法和过程进行规制的程序性正当程序。
正当法律程序亦被不少学者称之为程序公正,当然二者并不完全等同,正当法律程序是程序公正的最低标准。正当法律程序是一个需要价值判断,主观色彩相当浓厚的概念,是自然法基于自然正义对普遍的人尊严的尊重而对司法程序提出的要求,是人的理性的思索和建构的产物,是公平正义理念在司法程序中的体现。正当法律程序是从自由主义政治哲学出发,把人作为参与诉讼的一方主体而非客体,作为交往的对象,对于维护人类的尊严具有直觉意义。可以说,正当法律程序就是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所适用的法律程序应当具有的品质,表征应然而非实然的范畴。
(二)正当法律程序之正当性
正当法律程序之正当在于遵循合法基础上的合理,也就是合乎人类的理性,特别是哈贝马斯交往行为意义上的交往理性。正当的标准在于法律程序对于维护人的尊严的程度,在于遵循法律程序所固有的内在道德属性,即道德上的“善”。有学者理解为,程序的德性是指使法律程序成为可能,与人性相一致而为人所尊重接受的那些品质。正当法律程序具有其自身的德性,而其德性又强化法律程序正当性的基础。学者在探讨程序德性构成要素时各抒己见并未形成一致的见解。
在我国,有学者认为,程序公正的要素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程序规则的科学性,法官的中立性,当事人双方的平等性,诉讼程序的透明性,制约与监督性。还有的学者认为,程序正义的具体内容大体应该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1)裁判者应当是中立的。2)程序能确保利害关系人参加。3)当事人平等地对话。4)保障当事人充分地陈述主张。5)平等地对待当事人。6)程序能为当事人所理解。7)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8)维护当事人的人格尊严。9)当事人不致受到突袭裁判。
的确,正当法律程序作为一种带有理想色彩的价值追求,是不断完善和发展的,其本身并没有客观的标准,各国也没有具体规定。尽管学者之间对于正当法律程序的理解上存在分歧,但对人的主体性的认知和尊重已形成共识。结合自然正义的初始含义和学者们对于程序公正的讨论,我们可以大致得出法律程序正当性所包含的几个面向:
第一、程序对裁判者的“正当”要求:法官中立。任何人不得作为自己的法官,是公正最基本的要求。此处的法官中立指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应保持一种不偏不倚的姿态,正如象征公平和正义的天平。法官中立要求法官应恪守职业道德,严格执行回避制度,遇到应回避的情形应主动回避,真正做到和案件利益无涉。不偏私的法官才有可能秉法办案,才有可能实现当事人平等,并打消诉讼双方的疑虑,使得当事人心甘情愿的将自己案件交由一个局外人居中裁决。
第二、程序接受者对程序的“正当”要求:当事人参与。司法过程本身是一种法官与案件当事人互动与传递信息的过程,应当是双向而绝非单向的过程。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应作为平等主体参与案件的审理,作为对一个理性主体的尊重,法官应赋予原被告双方均等的机会陈述意见和建议。双方当事人通过举证质证的活动参与案件的审理,与法官形成互动,使信息能够双向流动,而不仅仅是被动的接受。在这一过程中法官也可以全面的了解案情,并据此做出客观公允的审判。强调当事人参与还有另一层意义,一个人无论在诉讼中处于原告还是被告的身份,一方面会要求裁判者做出公正且符合其自身利益的裁判,另一方面也有着强烈的获得平等参与、平等影响裁判结果的机会。相对于英美法系的对抗主义的法律过程而言,我国家长式的职权主义法律过程对当事人参与的重视显著缺乏。
第三、程序对于案件处理过程的“正当”要求:审判公开。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这一论断同样适用于对司法权的监督和制约。司法过程与结果公开有利于社会监督避免暗箱操作,有利于判决得到公众的理解和支持,满足当事人及民众的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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