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论是作为一种教育制度的安排抑或对基本正义的维护,高校惩戒都必须以正义作为其根本的价值基础。正如有学者认为:正义对于教育惩戒合法性的重要意义不仅仅在于教育惩戒的合目的性,还在更高层次上对教育惩戒提出了要求,即教育惩戒中的一切活动必须本着正义原则的基本要求,促进社会正义的达成。因为在教育惩戒的追求目标、实施过程及其救济安排中,都体现着社会对正义的肯定与维护。作为教育活动中的一种强制性教育方式,教育惩戒的合法性需要解决的除了“应如何进行”的问题,还有“是否应该”以及“依据是否符合根本的正义原则”等深层次问题。脱离正义性的价值基础,教育惩戒的合法性就会遭到质疑。[7]
秩序价值
“秩序”在社会领域常被人们所称为“社会秩序”,简而言之,是指由一定的规则和习惯性规范所确定和维护的人们必须遵守的有条理的社会共同生活状态,是表示社会有序状态或动态平衡的社会学范畴。中国古代思想家们提出的“治”,就表示社会的有序状态和社会秩序的维护与巩固,“乱”则表示社会秩序的破坏和社会的无序状态。16世纪英国哲学家霍布斯用社会契约论来解释社会秩序的起源:独立的个人为摆脱“人自为战”的混乱状态,相互缔结契约,形成社会秩序。社会秩序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1)一定的社会结构的相对稳定,也即所有社会成员都被纳入一定社会关系的体系,每一个人都被置于一种确定的社会地位,各成员及各种社会地位之间的关系都被社会明确规定。(2)各种社会规范得到正常的遵守和维护。(3)把无序和冲突控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一个社会不可能没有冲突和无序的现象,但把它们控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也是一种社会秩序。[8]
人们从未怀疑过这样一个观点:就是人类的一切活动都离不开一定的社会秩序这个前提基础。人类生活需要秩序,这是不以任何个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但是,秩序的达成需要有相应的社会规则与规范为依托,人类社会秩序化的要求往往转化为在人类生活与相互关系中对规则的强调。这种坚持行为方式应当受到规则指导的做法,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社会生活的有序性和稳定性,满足了人们对秩序的需求。[9]
高校惩戒权的设定就是基于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的目的,也是出于对消除违规行为对教育活动的不良影响和保障教育教学活动的有序进行的考虑,因此,高校惩戒权成为高校教育教学活动中不可或缺的一种工具和手段。高校在维护学校教育活动必要秩序的同时也因此获得了可以制定各种行为准则来规范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的学习和生活表现的权力,还可以根据秩序的维持需要,对学生的违规行为给予其应得的制裁或处罚,以达到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生活的有序化。
有学者主张,在人类生活秩序的构建中,存在着两种不同倾向的秩序模式,一种是以强力、压制为主要做法的“刚性秩序”,一种是以协调、磨合为主要做法的“柔性秩序”。 在秩序维持的手段上,前者较为注重外在强力的作用,强调权力运行的畅通无阻、违者必究,不允许组织成员的丝毫违背或折扣;后者则更侧重组织内部的磨合、协调,较为尊重组织成员自身的意愿与选择权利。他们认为,高校惩戒在很大程度上属于“刚性秩序”之列。学校规则的制定和实施、教育惩戒的施行在相当多的情况下是将受教育者作为教育者的对立面、作为简单的教育权力承受者的前提下进行的,对教育秩序的认识和维持更倾向于一种强制性的服从与制裁。事实上,真正的秩序应该是自由与秩序的统一,在稳定性中寓含少许灵活性、变通性,尊重组织内部成员的应有权益。这是学校教育惩戒的合法化问题中不能不考虑的重要问题。[10]因此,秩序价值应成为高校惩戒权制度设计的重要前提。
教育价值
高校是培养高层次人才的地方,为了维持其内部良好的教育教学秩序,保障优良的教育教学质量,高校拥有奖惩学生的权能,这是一种管理手段,实施惩戒行为的最终目的是教育,做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因此,教育性理所当然应该作为考察高校惩戒是否合法合理的一个重要的价值标准。
作为一种教育惩戒形式,高校惩戒实际上包含惩罚和戒除两层意思。惩罚是实现戒除的方法和手段,戒除是惩罚的内在目标。只有当这种手段和目标一致时,惩戒才能获得其存在的价值。惩戒的“教育价值”强调的是学校教育惩戒中教育目的的侧重与教育效果的达成,教育惩戒是否应进行、应怎样施行都是以此为衡量和判断标准的。教育性要求教育惩戒的施行必须有助于学生的教育与发展,施行惩戒的方式和手段必须适合学生的身心发展的要求并与其发展的规律相一致。[11] 然而,现实中的惩罚和戒除并不构成必然的因果对应关系,受惩罚的学生,有的学生能认识错误并认可所受处罚,从中吸取教训,自觉纠正错误,修正行为;但有的学生会对所受处罚的合理性感到不服气,同时也就不能正确认识错误和自觉纠正错误,是迫于惩罚的强制性而屈从,并不是心服口服,很有可能会再犯。因此,在实施惩戒时,必须坚持惩罚性和教育性相结合的原则。惩戒只是高校实现育人目的的一种管理手段,惩戒必须服从并坚持教育价值这个必要的前提才具有现实价值和意义。有学者主张,惩戒的教育性原则至少应体现在两个层面:一是针对违纪学生个体的教育。由于作为惩罚性原则依据的强化理论只强调外部因素和环境刺激对行为的影响,忽略人的内在因素和主观能动性对环境的反应。因此,对当事学生违纪处分目的的达成不能仅仅依赖于其惩罚功能,还必须充分考虑学生的主观因素,包括学生对所受处分的接受程度,对违纪行为错误的认识深度等等,这些因素都将影响学生处分后行为的选择。因此,对于违纪学生 ,绝不能以惩代教,以罚了事,而应在处分前后,加强与违纪学生的沟通 ,并对其思想和行为进行正确的引导。二是针对学生群体的教育。处分违纪学生的意义不仅仅局限于教育当事学生个人,对于受相同纪律规范调整的其他学生群体,处分的个例无疑可以起到预防性教育的目的,这需要学校在处分制度的设计及其实施中,把学生的广泛参与性考虑其中,使处分公开化,透明化,充分发挥处分对于群体的教育意义。[12]
总之,在高校惩戒活动中,要坚持教育价值的先导地位,尊重受惩戒学生的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不能用简单的惩罚代替应有的“劝诫”,这样才能实现惩戒中“戒”的功能的实现,确保教育惩戒过程中的教育性的保持与惩戒目的的达成。相反,高校惩戒将失去其应有的教育意义。
参考文献:
【1】吴惠珍:《谈学生管理中的惩罚行为》,《江西教育科研》,2002年第4期,第27页。
【2】谢爱军、彭希林著:《论高校的惩戒权》,《中国农业教育》, 2006年第3期,第2-3页。
《可再生能源》
《福建电脑》
《江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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