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随着司法实践的逐步发展,近年来高校教育管理与惩戒的合法性日益受到人们的质疑,要求加强司法审查的舆论呼声日趋高涨。高校教育惩戒的合法性审查必须包括价值原则的审查与重构,而高校教育惩戒所应奠基的三个价值基础是:正义性、秩序性与教育性。
【关键词】高校 惩戒权 价值目标
一、高校惩戒权的合理性分析
从历史上看,中国古代历来注重惩戒教育,教育惩戒的历史源远流长。中国的“教”字从造字上看,是由表示教育目的和内容的“孝”与表示教育方法的“攴”组成的,“攴”即扑打,是惩戒的一种手段。意思就是学生在教师执鞭监督下学习,违反规定就要遭受鞭责。古代私塾教师的铁戒尺也是古代教育厉行惩戒的铁证,《学记》中被称为“教之大论”的七条管理措施之一,就是教师要备好教鞭和戒尺,以维持严肃的教学秩序。明清设有绳衍厅,内置集衍册,记录学生所犯过错,有权对学生施以惩处。古埃及、古印度、古罗马、西欧中世纪都有关于学校惩戒学生的记载。[1]因此,从历史溯源来看,教育与惩戒是紧密相连、不可分离的。
目前,在我国的教育立法中,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事实上,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一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如学校给予学生处分、进行学籍管理;另一种是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平等法律关系,诸如收取学费、提供教学与生活服务等。但是,在我国现行高校体制下,高校与学生的关系更多的是一种行政管理关系。我国法律没有具体规定高校惩戒学生的条件和程序,只是授权高校对违纪学生进行处罚。学校制定规定、办法,依此对违纪学生进行处分,所以学校的“规定”、“办法”应既要有利于学校管理,又要有利于学生权利的保护。
学生享有法律赋予公民的所有权利和自由。但是,公民享有权利和自由,并不意味着其行为不受任何限制。我国《宪法》在承认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非法限制和剥夺的同时,也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因此,公民的自由权利受到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权利的限制。这些限制的目的在于维护集体、他人和行为人本人的最大利益,因此具有合法性。学校纪律对于保证学校教育教学任务的顺利完成是不可缺少的。在《辞海》中,纪律被解释为要求人们遵守业已确定了的秩序、执行命令和厉行自己职责的一种行为规则。也可以说,纪律是为了保障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而对特定范围内的人员的行动自由所做出的一种合理限制。任何纪律的执行都必然包括两种方式:一是通过教育引导成员自觉遵守学校的纪律;二是对违反纪律的人进行处罚,迫使其遵守纪律,恢复校园的正常秩序。处罚是进行教育的一种强硬手段,在当今社会,处罚的轻重视行为人的行为性质而定,包括法律上的处罚,如刑事处罚、民事制裁、行政处罚和非法律处罚。法律上的处罚是执法机关依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所进行的处罚,是国家执法机关才享有的特有职权。非法律上的处罚主要指纪律处分,是各种处罚措施中最轻的一种。处分是一种措施,也是一种手段,目的在于制止违反纪律的行为,恢复本单位的管理秩序。而惩戒权的存在也正是基于以上的目的。
从教育学角度看,惩戒是一种教育手段,惩戒是对学生过错行为的一种否定和强制性纠正,是在学生身心完全能够承受的前提下采取的教育措施。在学生走向自律之前,他律是必经的途径,教育惩戒是对学生进行引导的矫正。教育机构要建立正常的教学活动秩序,需要完善的规章制度来保障实施,以便对于学生违反规章制度、有损集体利益、有碍顺利实现教育目标的行为实施惩戒。因此,教育不能没有惩戒,没有批评和惩戒的教育是不完整的教育。[2]
为便于教学,达到教育学生的目标,高校负有法律赋予的管理学生的职能,其中就包括有权对违规犯过的学生进行惩戒,也就是说,高校有权根据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对于违反一定义务的学生进行处罚,表现为高校对学生受教育权的一种强制性处分。惩戒作为一种批评教育的处理方式,是一种有价值的教育设计,是学校教育不可或缺的一环。心理学研究表明,当一个人知道自己犯错的时候,内心会有一种愧疚并准备承担责任,接受惩罚,这是取得心理平衡的一种心理需求。学校从培养目标等情况出发,对学生的违纪犯过行为作出符合实际的评价,采取适当的措施,用恰当的惩戒手段使学生知道哪此界限是不能逾越的,这本身就是学校的教育内容之一。
学校行使惩戒权,在本质上具有教育和管理双重作用。前者是为达成教育目的,要求学生达到某种程度的教育所实施的惩戒。例如,为保证教学质量,学校制订各种标准以决定学生能否取得毕业证书。至于管理作用,则是学校为维持内部秩序所实行的惩戒,如对学生考试作弊的惩戒等。[3] 教育和管理这两个方面对于高校的功能发挥来说都是必不可缺的,高校惩戒权的行使,也有助于高等教育事业目的的最终实现。
二、高校惩戒权的价值目标
惩戒权的合法性背后,必然隐藏着一定的价值追求,涵盖着一定的价值基础,这些价值、原则和价值基础是我们理解、确认和衡量惩戒权的合法性的根本准则。
正义价值
正义是法律追求得根本价值目标之一,也是一切社会制度和人类活动所不可缺少的价值前提。它是教育活动中最根本的价值选择,是教育政策与法律建设的基本前提和基础。
“正义”这一概念的界定来自古罗马。查士丁尼《民法大全》提出的并被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首创的一个著名的正义定义,就是“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西塞罗则将正义描述为“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人类精神意向”。[4]对人类活动而言,正义原则具有根本的意义,罗尔斯对此有一段经典的论述:“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辟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他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他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得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地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 [5] 罗尔斯描述的正义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分配正义,它是建立在对社会成员平等地分配各种社会资源并在这种分配过程中对弱势群体和处境不利人群给予一定的“不平等”的补偿基础上的,带有较多的分配、安排的特点。然而他对在现实生活中这种分配正义是如何达到的,正义与强制权力之间的关系究竟如何等问题并没有进行应有的澄清。因此,有学者对罗尔斯的正义论提出了批评,指责它将正义观念作为一种先验的理论基础去研究,却未涉及正义的两种极端倾向:即否认对法和国家的道德批判,从而将正义问题排除在法和国家理论的范围之外和反对任何统治形式、主张无统治的无政府主义。[6]
《可再生能源》
《福建电脑》
《江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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