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近年来,在严峻的就业形势下,大学生“零工资”就业也不足为奇了。本文从大学生“零工资”就业的现象出发,阐述其引发的相关问题;并结合我国2008年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从违法性和风险性两个方面对大学生“零工资”就业进行了深入的探讨。
【关键词】 “零工资” 劳动报酬 社会保险 就业风险
一、大学生“零工资”就业的现象
目前,大学生选择“零工资”就业已经不是什么新鲜话题了。由于金融危机的影响,在2008年表现的特别突出,2009年也“不甘示弱”。2009年5月24日,贵阳市一家科技公司负责招聘的曾先生就在招聘会上遇到这么一件事。有个求职者主动表示愿意3个月不拿工资。”一名姓彭的大学生来到公司展位前应聘技术人员。当曾先生问小彭希望的待遇是多少时,他表示:“前3个月试用期我可以考虑不要工资。”曾先生有些诧异:“那你这3个月内的生活费如何解决?”小彭笑着说:“不怕,我爸妈会管我的。”
同样的一幕在成都是这样上演的:
“你希望的待遇是多少?”
“我可以考虑3个月内不要工资,只要你们愿意给我一个试用的机会,3个月以后,如果公司觉得我可以,再按照公司规定给我工资……”
“三个月内的基本生活费用,你怎么解决呢?”
“我父母已经答应,他们会帮助我。”
在今年举行的西南民族大学双选会上,一名瘦高精明的男生对面试人员如是说。
在面试之后,得知这名艺术专业毕业的学生,他学的是广告设计,四川绵阳人,姓卢。[①]
在大学生主动“零工资”的同时,也有一些用人单位打着“零工资”的要求招聘员工。今年3月,在广州举行的一场招聘会上,深圳某研究院明确声称“零工资”:招150名学士和硕士作为“储备干部”,待遇是提供生活补贴,但没有工资。[②]
二、大学生“零工资”就业引发的问题
“零工资”就业应该说是大学生就业压力日益增大的一个极端现象,它是指大学生自愿到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劳动报酬也不需要承担其他任何劳动法上的义务,待双方约定的期间经过后,由用人单位决定是否聘用该劳动者并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大学生为了得到心仪的工作,“放下身价”不要工资,但却引发了一些问题,值得我们深思。
(一)从求学的经济负担角度来看,大学生“零工资”就业额外增加了家庭及社会的负担,容易出现新的“读书无用论”。如以上现象当中的小彭笑着说:“不怕,我爸妈会管我的。”以及卢同学说的:“我父母已经答应,他们会帮助我”,这都是典型的“啃老族”。一个家庭培养出一个大学生,一般要投入十几万元甚至几十万元,大学生十几年寒窗苦读,投资得不到回报,不符合市场规律。知识没能改变他们的命运, 相反还加剧了其家庭和社会的负担,极易使人怀疑上大学的必要性,甚至出现新的“读书无用论”。这种现象对整个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的后期影响是致命的。如果我们的国民不重视知识,没有人学习知识,那么,国家的经济发展必将受到严重影响,大学生的就业前景将更加暗淡。
(二)从就业的市场规律角度来看, 大学生“零工资”就业严重扰乱了就业市场秩序,容易引发“多米诺骨牌效应”。 “零工资”就业,一旦形成“气候”,很容易引发“多米诺骨牌效应”,致使全社会劳动力价值观念颠覆,扰乱整个大学生就业市场秩序,为以后寻求大量廉价的劳动力提供了“范例”。[③]大学毕业生在廉价推销甚至无价贱卖自己的同时,对大学生就业市场产生巨大的冲击。一方面,一些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用人单位会利用这个“ 供过于求” 的机会,人为地不断提高招聘条件和录用门槛,以此招聘和录用更多的“零工资”就业大学毕业生,从而使大学生就业形势雪上加霜。[④]另一方面,“零工资就业”还涉嫌不正当竞争。“零工资就业” 和”零工资用工” 不仅使劳资双方的不平等地位扩大甚至恶化,而且极易导致大学生在巨大的的就业压力下,突破正常就业的底线。 这严重干扰了大学生就业市场的健康、良性发展。
三、大学生“零工资”就业的法律冷思考
大学生“零工资”就业属于一种违法行为。“零工资就业”践踏了劳动力的社会价值,属于用人单位不守道德、不守法则的行为。我们从违法性和风险性两个角度来分析大学生“零工资”就业。 违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1)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2)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3)劳动合同期限;(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6)劳动报酬;(7)社会保险;(8)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9)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大学生“零工资”就业与法律的规定是相悖的。
1.用人单位须支付劳动报酬且不低于最低工资。
我国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同时,《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劳动报酬是劳动者进行劳动的最主要目的,是最基本的生活来源,是对劳动耗费的补偿,是进行社会再生产得以继续进行的保障。劳动保障部门明确指出:“零工资”就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做法,用人单位不能以任何方式选用或接受劳动者从事无报酬工作。因此,用人单位接纳“零工资”就业 的大学毕业生,其行为是违法的,所签的是合同是无效的,法律不支持这样的用人行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在不支付劳动报酬时的法律责任,既包括行政责任也包括民事责任。
我国的《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大学生是劳动者,但是他们更是人,需要生存,需要生活。可是我们的用人单位在大学生最需要钱的时候,不仅不保障他们享有最低工资标准,而是他们的工资是分文不给。大学生“零工资” 就业,突破了法律底线。[⑤]最低工资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及其所赡养的家人的基本生活需要.是保障劳动者基本权利的重要措施。一些用人单位总是想尽办法尽量少地向劳动者支付工资,采取各种不正当的手段导致劳动者获取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数额,这是非常不正确的。
《武汉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中国医学计算机成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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