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可行性分析
1.国际体育组织的章程没有排除对体育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
在前文中,笔者提到仲裁行为解决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争议,而不属于平等主体的体育行政行为的争议不能排除司法审查,因此中国足协章程第62条的规定是不合法的。而2001年的“甲B五鼠案”中,中国足协以《国际足球联合会章程》第59条:“国家协会、俱乐部或俱乐部会员不得将与国际足联或其他协会、俱乐部或俱乐部会员间的争议诉诸法庭,应将争议提交经各方同意的仲裁机构”和《亚洲足球联合会章程》第5条为由来排除司法审查。然而,这种看似有道理的辩解,中国足协以国际体育组织章程的规定和国际惯例为由来排除法院司法审查的做法是不成立的。因为《国际足球联合会章程》第13章第63条第3款规定:“如果一国的法律允许俱乐部或俱乐部成员就体育部门宣布的任何决定在法院提出质疑,则俱乐部或俱乐部成员在该国足协内或其授权的体育裁判机构用尽可能的措施之后,可以向法院提出质疑。”由此可见,国际体育组织章程规定在穷尽内部救济措施之后,可以申请司法审查,并没有当然排除对体育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12]
2.体育协会属于司法审查的行为主体
行为主体标准时一个事实标准、程序标准,以呈现在当事人面前的事实来确定司法审查的主体,该行为由谁作出,即以谁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条事实上扩大了司法审查主体的范围,即可诉行政行为的主体不仅仅包括行政主体,而且包括大量的具有国家行政职权但不具有公法人资格的非政府组织和机构。而体育协会在运用公权力对体育相对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既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又属于不具有公法人资格但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非政府组织和机构。[13]另外,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可见,一个组织虽然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但是法律或法规授权其行使行政管理职权,那么它就具有了行政机关的性质,理应成为司法审查的主体范畴。[14]
3.体育行政行为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从总体上划定了司法审查的范围;第11条以肯定式地列举了司法审查的8种行政行为以及第12条以否定式地排除了4类不属于司法审查的案件。[15]结合本文对体育行政行为的类型和可纳入司法审查的体育行政行为的范围分析可知,体育管理行为、体育服务行为以及体育的外部性行为等都可划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受到司法审查。
四、结语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体育事业的迅猛发展和中国法治化进程的推进,体育法学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体育协会在体育行业中具有重要的地位,体育协会的规范化和法治化对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而体育协会利用公权力所作的一切体育行政行为对体育相对人直接产生了影响,当这些体育行政行为出现不当或者体育相对人认为某个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不服这一行为时如何寻求救济是我们必须要思考的问题。体育协会承担着一部分公共事务管理职能,行使一部分行政权力,而行政权力这种公权力具有天生的扩张性和侵害性。对体育协会的性质权力进行法律的约束,建立相应的权力制约机制为保护公民的体育权利、促进体育协会规范化及法治化具有重要意义。国内关于体育协会以及体育行政行为的理论研究以及相关案例都比较少,使得笔者在写作过程中难免缺少足够资料而论据不足,再加上笔者水平有限,使得本文存在些许缺点和不足,但笔者以期这种学力所限的管窥蠡测可以获得对所探讨的理论意义的一定的把握,以期引起学术界对体育行政诉讼更多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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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开放大学学报》
《实用药物与临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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