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体育行政行为是指体育协会运用行政权对体育相对人所作的法律行为,体育行政行为可以划分为管理性行为和服务性行为、普遍性行为与具体性行为、内部性行为与外部性行为等类型。目前国内对体育行政行为的救济主要是采用内部救济,这种救济存在一些不足与弊端,而对体育行政行为的司法救济是体育行政法治的最终保障,是解决体育领域所产生的行政争议,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将体育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必要性就愈发明显,对体育协会的性质权力进行法律的约束,建立相应的权力制约机制为保护公民的体育权利、促进体育协会规范化及法治化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行政行为 体育行政行为 司法审查 可行性
随着我国行政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和依法行政实践的发展,人们对行政法治的认识逐步提高。比如体育行政法治化、卫生行政法治化、交通行政法治化等各个领域都逐渐完善。而2008年北京奥运会、2009年济南全运会的成功举办,“体育”一词更广泛地进入了人们的视野。因而对体育行业的管理也日渐制度化、法治化,但体育行政部门在在对体育相对人进行管理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争议,体育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身体权、财产权都会产生影响。当体育相对人对上级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时,如何寻求救济是我们不得不考虑的问题。“司法权是国家最后的权力,是法治的最后一道防波堤”,因而对体育行政行为的司法救济是体育行政法治的最终保障,是解决体育领域所产生的行政争议,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将体育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必要性就愈发明显。为此,本文拟从行政诉讼的基本理论与相关法律规定出发,就体育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可行性这一基本问题做一分析。
一、体育行政行为及其类型
行政行为是指享有行政权能的组织或个人运用行政权对行政相对人所作的法律行为。相应地,体育行政行为是指体育协会运用行政权对体育相对人所作的法律行为。《宪法》第89条第7项规定国务院领导和管理体育工作;《体育法》第4条规定,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体育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宪法》和《体育法》这两条明确了我国体育事业是政府主管型的一项公共事务,在对该项事务进行管理和服务的时候多数也都是运用行政权能,由于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范围非常广泛,因此在对体育事务进行管理和服务时所作的法律行为类型也比较多[1]。根据体育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可以将这些法律行为分为以下几种:
(一)管理性行为和服务性行为
管理性行为是指体育协会基于公共体育管理的需要,运用行政权力对相关体育主体进行管理的行为,这种管理是依据法律法规授权的,涉及相对人法定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尤其是涉及注册许可、劳动就业、经济处罚、停业等的管理权,是一种法定的行政管理权。从概念可以看出,这一管理行为时以管制为本质特征的,即课以行政相对人一定的法律义务或者限制,剥夺其权利或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比如:罚款、警告、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等体育行政处罚行为、行政征收行为及行政裁决行为等。而服务性行为是指体育协会根据成员的需求为其提供服务的行政行为,在现代化条件下,一些体育服务职能是单个体育主体的精力和能力所无法胜任的,必须由专门的体育组织来承担,从而减轻单个体育主体的压力来促进体育运动的发展。服务性行为以服务为本质特征,赋予体育相对人某种权利或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法学理论中,这样的行为称为授益性的行政行为。[2]比如:体育行政部门所实施的行政奖励行为,行政许可行为及行政确认行为等。
(二)外部性行为与内部性行为
按行政相对人是外部相对人还是内部相对人的标准,可以将行政行为分为外部行政行为和内部行政行为。同样的标准,体育行政行为也可以分为外部性行为与内部性行为。外部性行为是指体育行政部门在依法行使管理职权,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对被管理和服务对象所为的行政行为。比如,体育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行政强制措施,以及影响体育行政相对人经营自主权的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行为等。而内部性行为是指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因日常工作管理关系对下级体育行政部门所作的法律行为以及体育行政内部工作人员所为的行政行为。该类行为通常被理解为行政部门性或内部管理性行为。比如体育部门内部人事关系的调整、处分行为等。
(三)普遍性行为与具体性行为
普遍性行为是指体育行政部门不是专门、现实地针对特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而是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行为。在行政法学理论中,这样的行为称为抽象行政行为。比如体育行政部门制定、发布的体育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体育行业政策的制定及监督执行行为、体育基础设施的建设行为、全民健身计划的推进行为等。而具体性行为是指体育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或不履行法定职责引起的具体行政行为,这种行政行为即是行政法学理论中所说的具体行政行为。它既包括主动性的行使职权的行为,如对体育行政相对人的处罚行为、行政强制行为,也包括消极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如2001年10月19日和11月10日长春亚泰俱乐部因不服“14号处理决定”,两次向中国足球协会提出申诉状,中国足球协会未在法定的时间内答复的不作为行为[①]。
二、可纳入司法审查的体育行政行为的范围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权限的范围,是指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及其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3]笔者认为,在我国可以纳入司法审查的体育行政行为的范围,也即体育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可纳入司法审查的体育行政行为范围的确定,既反映了行使行政权力的机关或组织所为的行政行为纳入司法监督的范围,同时也决定着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可以得到司法保护的广度。结合体育行政行为的几种类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1条和第12条的规定,可以纳入司法审查的体育行政行为包括以下几类:
(一).管理性行为:体育行政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8条的规定,体育行政部门一般可以行使除限制人身自由(行政拘留)以外的包括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许可证等的行政处罚行为。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30条规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1)未按规定的最低时限对公众开放的;(2)未公示其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3)未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项的。此处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理解为由行政法规创设的、《行政处罚法》规定之外的行政处罚种类,这类行为属于体育行政行为中的利用公权力进行管理的行为,也属于外部行政行为,理应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应当给受行政处罚人以法律上的救济。[4]
《广东开放大学学报》
《实用药物与临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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