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因其行为方式、侵害权益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1、第三人单独承担的责任
(1)单独承担侵害合同债权的责任
第三人行为侵害了债权,债务人对此无过错也未受损害,如代理人超越代理权免除债务人债务,未经债权人追认,虽属无效,但已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此时,仅发生第三人对债权人的侵权责任,第三人对债权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责任,债务人则因不能预见、不能抗拒、不能克服的外力因素的出现而免责。
(2)同时承担侵害合同债权的责任与侵害合同债务人权利的责任
第三人行为侵害了合同债权,债务人对此无过错,同时自身权利亦受到侵害。如第三人以伤害债务人的方式,迫使其无法履行合同义务,以致伤害债权人。此时,第三人须向合同债权人、债务人分别承担侵权责任。当然,第三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是侵害债权责任,对债务人承担的是一般侵权责任,债务人仍因不能预见、不能抗拒、不能克服的外力因素出现而免责。
2、第三人与债务人同时承担的责任
第三人行为侵害了合同债权,同时其行为又导致了合同债务人故意或过失违约,也就是说此时侵害合同债权与合同债务人违约责任并存,此种情况有两种情形:
一是第三人与债务人具有共同过错。一般来说,债务人与第三人具有共同过错的情况主要是: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谋的行为。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谋是构成共同侵权,还是分别构成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是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在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通谋的情况下,债务人与第三人具有共同过错,即具有侵害债权的共同故意或过失,二者侵害债权的目的是一致的,但能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呢?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前提条件是第三人与债务人的行为均构成侵权行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当然构成侵权行为,可债务人侵害债权到底应认定为违约行为还是侵权行为呢? 笔者认为,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在侵害债权人的债权的情形下,第三人的目的是侵害债权,债务人虽然也侵害了债权,其实质是违约,因此,第三人和债务人不构成侵害债权下的共同侵权行为。在此种情形下,第三人承担的是侵害债权责任,而债务人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债权人可选择向债务人主张承担违约责任或向第三人主张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果第三人和债务人恶意通谋,又侵害了除债权以外的债权人的其他权利,如债权人的名誉权或其他财产权,那么,对于这些权利的侵害,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而且,在这种情形下,还会发生债务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可这已不属于侵害债权的讨论范围。
二是第三人与债务人具有偶合的共同过错。如第三人利诱债务人违反买卖合同义务,债务人负有抵制义务却没有抵制,故意违约,损害债权人利益。此时,第三人和债务人对债权人应分别承担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
在以上两种情况下,侵害债权行为均形成了不真正连带债务。何谓不真正连带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消灭的债务。其特点是:①债务人为多数,债权人可就同一给付而对数个债务人分别单独地发生请求权;②多个债务成立的原因各不相同;③给付为同一;④各债务人各负全部义务;⑤因一人的全部履行而全体债务消灭;⑥多数情况下有终局债务人。终极责任人,又称直接责任人,是指对数个债务的发生应最终负责的人。那么,在该种情形下,债权人如何行使竞合的请求权而实现自己的权利呢?有三种主张: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可以同时或先后行使请求权,即应允许债权人就数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作出诉讼请求;二是债权人应首先向债务人主张请求权,只有在向债务人提起合同上的请求不能保护债权人利益时,才能向第三人提出请求;三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之一或全体可以同时或先后为全部或一部分的请求,同时起诉几个债务人,可按非必要共同诉讼处理,将其列为共同被告,但要对不同债务人分别作出判决,判决确定后,债务人之一履行判决而使债权得到实现时,其他判决也因目的达到丧失执行根据,应终止执行。
笔者为:第一,债权人可以出于促进自己债权实现而选择履行债务可能性更大债务人或第三人进行债权请求,此债务人应对债权人履行给付义务,债务履行后债权人对所有债务人之债权即告消灭,债权人不得对其他债务人再请求赔偿。如有终极责任人存在,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向终极责任人请求赔偿,终极责任人得向该债务人赔偿其履行债务之损失;若无终极责任人或终极责任不确定,履行债务之债务人亦不得向其他债务人请求分担赔偿负担。
第二,债权人可直接向终极责任人行使请求权要求其履行债务,如果终极责任人不能满足全部赔偿给付或不能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可向其他债务人请求,此债务人对其所履行之债务可请求终极责任人承担其赔偿之损失。这既保证了债权人债权的有效实现,又充分确认了非终极责任人对终极责任人的追偿权。
第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债权人亦可同时分别向多位或所有债务人请求赔偿,各债务人都得履行其债务,对于债权人因此而得多重赔偿之不当得利,应返还债务人。债务人依然享有对终极责任人的追偿权。
在实践中,笔者认为债权人一般应该首先向终极责任人求偿,而终极责任人不能满足其全部请求或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或终极责任无法确认甚至终极责任人不能归案等情况之下,才应请求其他责任人承担债务赔偿责任。这有利于司法程序的简化和司法资源的节约。
(二)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及具体分担
由于债权的动态财产流转关系的本质决定了侵害债权所造成的损害只能是物质性的,所以侵权人的损害赔偿应只包括物质损失,而不包括精神损失。那么,赔偿损失的范围该是什么呢?由于债的关系往往是错综复杂的、连环的,在一个债的关系关节上致损,往往会连锁反应地影响到其他合同权利人。但在侵害债权行为责任制度中,加害人不是对所有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是只赔偿被认定为与加害行为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的损害。侵害债权案件与其他侵权案件一样,赔偿义务人仅对直接被害人负赔偿责任。
在第三人单独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无论是侵害合同债权的责任单独存在情形还是侵害合同债权的责任与侵害债务人权利责任并存的情形,侵权人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范围以故意的侵权行为来考虑,这是无疑的。在侵害债权的责任单独存在的情形下,债权人为原告,第三人为被告,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在侵害合同债权的责任与侵害债务人权利责任并存这种情形下,债权人与被侵害的债务人为共同原告,如果被侵害的债务人没有参加诉讼,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但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如果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做出判决。
《冶金信息导刊》
编辑QQ
编辑联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