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依据我国《刑法》规定,诈骗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其属于“侵犯财产罪”。
根据前述对虚假诉讼行为方式的分析,可以看出虚假诉讼行为在客体要件上同诈骗罪有一定的重合,即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同时客观方面上也同典型的诈骗罪一样是通过施展骗术实施“骗财”行为,即通过伪造证据,虚构民事法律关系骗取法院判决,进而依靠法院的强制力攫取他人的财物。虽然这种骗财行为具有间接性,但是正是因为行为人的这种行为导致了他人财产权受损。因为虚假诉讼行为同诈骗罪存在一定的包容关系,法律界有人便主张对虚假诉讼行为以诈骗罪进行评价。但依笔者的观点,将虚假诉讼行为定性为诈骗罪明显不妥。首先,依照最高检《答复》精神,已明确将虚假诉讼行为排除在诈骗罪等侵财型犯罪的范围之外;其次,诈骗罪不能完全涵盖虚假诉讼的行为特征,诈骗罪所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物所有权,而虚假诉讼行为所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和正常的司法秩序,而在二者当中,司法机关的审判秩序显然是虚假诉讼这种不法行为所侵犯的主要客体,因此不宜将虚假诉讼行为简单的定性为侵财型犯罪;再次,诈骗罪犯罪形态问题导致以诈骗罪对虚假诉讼进行评价量刑上不妥。虚假诉讼不仅侵犯他人财产权,而且严重妨害了司法秩序,在社会危害性上显然大于普通诈骗行为,因此量刑上也应重于诈骗罪。而诈骗罪的既遂未遂标准在于行为人是否实际取得了他人的财物,而在虚假诉讼过程当中,行为人基于不正当目的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构成了一个完整的侵害行为,且实际对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造成了损害,而此时第三人的财产权尚未受到侵害,甚至第三人可能完全不知情,因此如果简单的以诈骗罪未遂来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定性惩罚显然也不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2、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主张将虚假诉讼行为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观点认为虚假诉讼行为是通过法院判决的强制力和威慑力迫使第三人交出财物的,而并不是通过欺诈手段使第三人陷入错误认识主动交出财物,因此符合敲诈勒索罪中威胁或要挟的行为方式要件,所以将其认定为敲诈勒索的一种特殊方式比较恰当。[3]笔者认为如果虚假诉讼行为人达到了侵占他人财物的目的,那么反观其行为的整个过程可能与敲诈勒索行为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但仅此就认定虚假诉讼行为是敲诈勒索罪极为不妥,因为此时法院显然成了行为人达到非法目的的“帮凶”,特别是在判决作出后第三人尚未交出财物,而行为人借助法院的强制执行力取得其想要的财产性利益时,法院成了行为人的工具,所以构成了敲诈勒索罪的间接正犯,这显然有违司法的中立和公正原则。法律界也有一部分人认为可以以抢劫罪对虚假诉讼行为作出评价,其原因和理由与持敲诈勒索罪说者大同小异,此处不再详细论述。
3、妨害司法罪中相关罪名。(1)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伪证罪同虚假诉讼行为差异显而易见:首先主体不同,虚假诉讼是一般主体,而伪证罪是特殊主体,即在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其次二者客观方面也有很大区别,虚假诉讼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而伪证罪法律明确限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再次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也不同,虚假诉讼意在利用法院判决获取非法利益,而伪证罪则是为了隐匿罪证陷害他人。对虚假诉讼行为显然难以按照伪证罪进行评价。(2)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是指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唆使、协助当事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二者的行为方式同虚假诉讼行为显然不同,因此难以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的行为课以刑罚。实践中虽然有些法院以二者追究虚假诉讼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但也只能针对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指示他人做伪证以及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涉案人员进行制裁,而无法对当事人本人伪造证据的行为进行惩处。[4]
(二)立法应针对虚假诉讼行为规定专门的罪名
通过前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依靠刑法现有罪名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定性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要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有效的规制需要通过立法的补充和完善,以笔者的观点可以在刑法妨害司法罪一章规定专门的罪名。
1、虚假诉讼行为应当归入刑法妨害司法罪的范畴
刑法对犯罪分类的依据在于犯罪客体。犯罪客体可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以及直接客体,在这三者之间,犯罪的直接客体是决定犯罪性质最重要的因素,也是司法实践中借以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犯罪的直接客体又可进一步分为简单客体与复杂客体。简单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只直接侵犯一种具体社会关系,复杂客体则是指一种犯罪同时侵害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根据直接客体在犯罪中的危害程度、机遇及刑法保护的重视程度,复杂客体又可分为主要客体、次要客体。一般而言,只有简单客体或主要客体相同,才能归为同一类犯罪。
根据前述对虚假诉讼危害性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虚假诉讼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双重的,即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二者当中孰重孰轻就成为对虚假诉讼行为定性的关键。依笔者的观点,虚假诉讼行为所侵犯的主要客体在于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秩序,具体原因有二:
(1)从二者在犯罪中的危害程度来讲,对司法机关正常秩序的破坏远远大于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害,特别是在目前法治建设的过程当中,司法权威和司法秩序维护的意义远远大于公私财物所有权的保护。正如澳大利亚首席大法官杰勒德·布伦南爵士所说:“法治取决于甚至可以说等同于法院的公信力。……摧毁公众对法院的信任,也就摧毁了法治的基础。”而虚假诉讼行为动摇的正是这种法治的基础,他使法院沦为居心叵测的人获取非法利益的工具,并公然将法庭作为违法活动的“舞台”,将法官作为“愚弄”的对象,因此它对整个司法的伤害是根本性的、最为恶毒的伤害,它所危害的不仅仅是一般的司法秩序,而是整个司法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础——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这在前面三(一)部分已做过详细的论述,此处不再赘言。公私财物所有权只是法律所应保护的众多权利中的一种,侵犯一个财产所有权不会影响到其他的财产所有权。同时财产所有权在实际当中能够获得的保护程度也是以司法权威的树立为前提,如果司法权威遭到破坏,那么任何财产权都难以获得有效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