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行为的刑事可罚性依据
判断一种行为是否具有刑事可罚性的前提是该种行为构成犯罪,而虚假诉讼行为的刑事可罚性的前提即虚假诉讼行为的犯罪化。行为犯罪化的依据在于犯罪的本质,目前我国关于犯罪的本质主要有社会危害说和刑事违法性说。以笔者看来,两种学说之间并没有本质的差异,而只是立论的角度不同而已,他们分别从立法层面和司法层面上对犯罪的本质进行分析。立法层面而言,立法机关之所以将某种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是因为该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就司法层面而言,司法机关之所以将某种违法行为认定为犯罪,是因为其违反了刑事立法的禁止性规定。可见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在刑事立法上的体现,因而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为犯罪化的依据。根据前述犯罪化依据理论,虚假诉讼行为显然具备了刑事可罚性的必要条件:
(一)虚假诉讼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1、虚假诉讼损害了法院司法权威。民事审判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的专门职能。民事案件的审理,经过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公平参与、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最终由法院作出判决。正是由于民事审判过程的公平、公开、公正,民事判决才具有其强制性和权威性,当事人服判息讼,也是出于对国家法律以及司法机关公信力的尊重。而虚假诉讼的出现,使得民事审判的整个过程实际是在利害关系一方的操控之下,另一方可能完全不知情,法院也因为造假方的行为作出了错误判决。在虚假诉讼过程当中,法庭变成了非法交易的场所,法官成了当事人愚弄的对象,极大损害了国家审判机关的权威,降低了诉讼制度的功能和效用,如果放任这种行为的发生,必将致使群众对法院失去信心,更多人不再通过法院解决纠纷,从而极大冲击了民事诉讼这一保障社会安定的最后救济手段,国家法治环境必将遭到破坏,这与我们所倡导的法治社会、和谐社会的理念也是是背道而驰的。
2、虚假诉讼行为也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诉讼双方当事人为了达到非法目的,往往精心策划,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唱一和,因此法官很难识别,此时因为还没有侵害到案外第三人的利益,第三方因此也无从知晓,一般是到了执行阶段,因为法院所采取的查封、扣押措施具有一定程度的公告意义,而第三方利益此时受到实在侵害,向法院提出异议,原被告双方的这种虚假诉讼行为才被发现。即使是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即发现当事人双方有虚假诉讼的苗头,也需要花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核查,一旦确认是虚假诉讼,那么法院即要按照再审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而走完再审程序一般要经过几个月的时间,并且需要重新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合议。在目前法院普遍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情况下,虚假诉讼当事人双方的这种行为不仅使法院原有的审判、执行工作成效化为乌有,并且还要组织新的力量来处理其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这对法院司法资源不能不说是一种极大的浪费。
3、虚假诉讼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浙江省高院对虚假诉讼现象的调研结果显示,虚假诉讼行为在实际中可能侵犯到的第三人利益不仅仅限于私人的财产所有权,同时还包括国家、集体的合法权益。但不管是公共财产权还是私人财产权,在虚假诉讼被提起之时,该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即处于一种被强制剥夺的高危状态之下,而虚假诉讼行为一旦成功,案件当事人的不合法的权益便得以确认,而第三人该得到的合法权益却被“合法”的剥夺,因此它不但危害了第三人的正当权益,同时也加剧了社会诚信危机,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
(二)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刑事评价不违反刑法的谦抑原则
行为具有了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并非都要犯罪化,实行犯罪化尚需坚持刑法的谦抑原则。按照日本刑法学者大谷实教授的观点:“刑法的补充性、不完整性和宽容性结合起来称为谦抑主义。刑法的补充性是指刑法所具有的、保护法益的最后手段的特性;刑法的不完整性是指刑法不介入市民生活的各个角落的特性;刑法的宽容性是指即使现实生活中已发生犯罪,但从维持社会秩序的角度来看,缺乏处罚的必要,因而不进行处罚的特性”[2]。
而从现实的司法实践来看,不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刑事法律评价显然不足以遏制这种违法行为。目前我国刑法对虚假诉讼问题最正式的文件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1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该《答复》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检的批复精神,实质上是否定了虚假诉讼行为的刑事可罚性,因为它并没有将虚假诉讼行为本身认定为犯罪,而只是认定根据其方法、手段可能构成相应犯罪进行处罚。
最高检的《批复》虽然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但是其合理性却值得怀疑,因为仅仅依照现行民事法律方面的有关规定不足以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有效规制。我国《民事诉讼法》102条的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104条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行为的法律风险远远小于其可能获得的期待利益。如果其虚假诉讼行为成功,不管是原告方还是被告方其所获得的利益都是巨大的,即使这种欺诈行为被揭穿,那么当事人的损失的也往往只是诉讼费用和一定数额的处罚款,惩罚力度的不够使越来越多的人有恃无恐,因此,有必要发挥刑法的最后调控手段的作用。即使从法律之间的配套协调角度考虑,对于虚假诉讼行为也应当作出刑法上的规定,否则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变成了空文,刑法也失去了其后盾法和保障法应有的作用和地位。
四、针对虚假诉讼行为的立法完善
(一)现行刑法中与虚假诉讼行为存在重叠的部分罪名不能有效对其作出评价
虽然我国刑事法律对虚假诉讼行为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目前刑法上的某些罪名在构成要件上却同虚假诉讼行为存在部分重叠之处,导致了目前法律界对虚假诉讼行为定性存在一定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