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格尔在国家制度能否成为立法的内容的问题上,答案是矛盾的、模糊的。针对这一点,马克思明确指出:“人民是否有权为自己制定新的国家制度?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应该是绝对肯定的。”原因在于,“因为立法权代表人民,代表类意志,所以它进行斗争,反对的不是一般的国家制度,而是反对特殊的陈旧的国家制度。”[2]73在马克思看来,人民是立法的主体,立法权代表了人民的意志,而国家又是在人民的推动下产生的。所以,人民能够建立自己的国家,人民立法也能够决定自己的国家制度。国家制度与立法权不是矛盾的,而是直接统一的:人民通过立法权的行使,建立人民自己的国家及其制度。这本身是一个很明白、很合理的结论,在黑格尔那里却成了矛盾的、说不清的问题了。
马克思强调,人民的立法权决定了国家制度,但国家制度又是不断变化发展的,无论如何变化发展,只要顺从人民的意志,就是合理的。马克思说:“要使国家制度不仅是经常变化……必须使国家制度的实际承担——人民成为国家制度的原则。”[2]72认为只要人民是国家的主体,国家制度就可以纳入到立法权的范围,立法权只是按照社会发展规律运行,把人类社会生活的必然规律表述为法律,所以,立法权是人们意志自由的最高表达方式,按照马克思的说法,“立法权并不创立法律,它只披露和表述法律。”国家制度可由立法权决定,表明了人民遵循并现实化了社会规律,从而澄清并解决了黑格尔的理论困境。
2.从立法主体的狭隘性到立法主体的广泛性
表象上看,黑格尔的立法主体有三个,即所谓的立法权的“三个环节”。“立法权是一个整体,在其中起作用的首先是其他两个环节,即作为最高决断环节的君主权和作为谘议环节的行政权……最后一个环节就是等级要素。”[1]318立法的第一个主体是“作为最高决断环节的君主”,君主有最后、最高决定权,也是最高的立法主体。君主的依据是意志的自我决断,是非理性,因此,最高地位的立法主体其实是最不应当是的立法主体,而黑格尔却认为他是最有价值的。立法的第二个主体是“作为谘议环节的”行政主体或行政人员。他们都是君主周围的人。君主和行政人员是立法主体的根本环节。立法的第三个主体是市民社会的代表,即“等级要素”。在黑格尔那里,等级要素是市民社会向国家派出的代表团,市民社会作为“众人”是同国家相对立的,并且由于等级的意志依据于“私人观点”和私人利益,不是普遍利益、普遍观点、“普遍事务”,而立法却要解决“普遍事物”,鉴于此,马克思指出,在黑格尔的立法权主体中,“各等级的存在,严格说来仅仅是一种形式而已。”[2]80等级要素在黑格尔的立法主体中仅是“一种纯粹的奢侈品”,可见,本质上,黑格尔立法主体由君主和行政人员组成,人民的等级作为大多数完全被排除在立法主体之外,成了立法者们通过法律要约束的对象。
立法是要解决国内的普遍事务,这一点黑格尔没有说错。但是,黑格尔的普遍事务是君主的事务,行政人员执行君主的意志,把君主的事务推行下去,由此可见,君主的事务不是普遍事务,而是特殊事务,黑格尔把特殊事务当成了普遍事务,把普遍事务当成了特殊事务。普遍事务应该是大多数人的事务或全体社会成员的事情,人民是社会成员的大多数,所以,普遍事务本质上是人民的事务,立法处理人民的事务,立法的主体自然应该是人民及其代表,这是顺理成章的事情。马克思强调,如果普遍事务真正成为人民的事务,那么,人民及其利益就是普遍事务的“自在存在”,行政权就成了普遍事务的“自为存在”。马克思实现了立法主体的广泛性对黑格尔的立法主体的狭隘性的价值颠覆。
3.从“议员参与”的立法方式到“普遍参与”的立法方式
在黑格尔的立法主体那里,与君主、行政人员相比,“等级要素”形同虚设,即便如此,后者也有自己的运行方式——“议员参与”: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是分离的,市民社会不能自我管理,需要国家支配它,市民社会成员要想参与政治国家,只能通过议员代表的方式,于是形成了“等级要素”所特有的“议员参与”的立法方式理论。相反,在马克思那里,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是统一的,市民社会成员就是国家的公民,强调“扩大选举并尽可能普及选举,即扩大并尽可能普及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150,于是形成了“普遍参与”的立法形式理论。
马克思认为,市民社会参与立法的方式有两种:议员参与和“全体人员都单个地”直接参与。两种方式中,黑格尔反对后者,支持前者。黑格尔指出:“有人说,一切人都应当单独参与一般国家事务的讨论和决定,因为一切人都是国家的成员,国家的事务就是一切人的事务,一切人都有权以自己的知识和意志去影响这些事务。这一看法……死抱住每一个人都是国家成员这种抽象的规定。”[1]326“每个人是国家的成员”、“都有权以自己的知识和意志”影响国家事务,这本身是一个非常合理的具体的思想,在黑格尔那里却成了“抽象的规定”,马克思对此非常不满。
马克思指出,国家的普遍事务就是人民自己的事务。社会公民讨论和决定国家事务就是有效地肯定国家是现实事务的人民的国家。因此,全体国家成员同国家的关系就是他们与现实事务的关系,这一点是不言而喻的。每一个人都是国家的成员,是国家的一部分,国家也把他们看作自己的一部分。既然他们是国家的一部分,那么他们的社会存在就应该是他们实际参与国家。不仅如此,国家也是他们的一部分。要成为某种东西的有意识的一部分,就要有意识地掌握它,有意识地参与它。对于国家成员与政治国家的关系也是如此,没有这种意识,国家的成员就无异于动物。
马克思批判了黑格尔所谓的“抽象规定”,认为这种“抽象规定”恰恰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现实的、合理的。国家都是政治国家,政治国家的总体是立法,人们参与立法、行使立法权就是参与政治国家,就是表明并实现自己作为政治国家的成员,作为国家成员的存在。所以全体人员都希望单个地参与立法权,这无非是全体人员都希望成为现实的、积极的国家成员,或者赋予自己以政治存在,或者表明并有效地肯定自己的存在是政治的存在。“市民社会希望整个地即尽可能整体地参与立法权,现实的市民社会希望自己代替立法权的虚构的市民社会,这不外是市民社会力图赋予自己以政治存在,或者使政治存在成为它的现实存在。市民社会力图使自己变为政治社会,或者市民社会力图使政治社会变为现实社会,这是表明市民社会力图尽可能普遍地参与立法权。”[2]147从而确证了普遍参与的立法方式的价值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