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针对黑格尔的市民社会与国家的统一,作如下的评价:“黑格尔在市民社会和国家之间所构思的同一,是两支敌对军队的同一……在这里,黑格尔当然是正确地描写了现代的经验状况。”[2]65所以,在王权统治下,市民社会与行政权之间不可能实现真正的统一。
2.对黑格尔的市民社会与行政权的对立的批判
在黑格尔那里,行政权、官僚政治、行政机关是同等程度、同等意义的范畴,是一种不同于人民而又从属于君主的权力,是一种相对独立的权力。这种权力处处映射自己的对立面。行政权与市民社会的代表——同业工会是对立的。这种对立表现在,官僚政治希望同业工会是一种虚构的力量,同样,单独的一个同业公会为了自己的特殊利益也希望官僚政治是一种虚构的力量,并希望官僚政治去反对别的同业公会,反对别的特殊利益。官僚政治和同业公会相互把对方贬损为假象,或者力图把对方贬损为假象,但相互又希望这种假象存在并希望对方的假象相信自己的存在。不仅行政权与市民社会相对立,而且,从市民社会直接产生出来的同业公会也与市民社会相对立,从国家王权中直接产生的行政权也与君主、国家相对立。马克思说:在黑格尔那里,“同业工会构成市民社会的官僚政治,官僚政治则是国家的同业公会。因此,官僚政治实际上把自己即‘国家的市民社会’,与同业公会即‘市民社会的国家’对立起来。”[2]58在黑格尔的行政权理论中,本质上是统一的东西却全部变成了对立的东西,本质上是人民的意志自由的反映的行政权,却变成了束缚人民自由的枷锁:从市民社会产生的同业工会,反过来又统治着市民社会;从国家中产生的行政机关,反过来又否定国家的普遍利益;更不要说行政机关与同业工会的对立了。这些对立的直接后果是“现实的国家目的对官僚政治来说就成了反国家的目的”,现实的市民社会的目的对同业工会、官僚政治来说就成了反市民社会的目的。总之,在黑格尔的行政权理论中,“‘警察’、‘法庭’和‘行政机关’不是市民社会本身赖以管理自己固有的普遍利益的代表,而是国家用以管理自己、反对市民社会的全权代表。”[2]64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对立关系在君主制下就这样不可避免地存在着。
马克思分析了黑格尔把行政权、官僚政治、行政机关看作单独权力的根源。“黑格尔之所以把行政权演绎为一种特殊的、单独的权力,只是由于他把‘市民社会的特殊利益’看成‘在国家的自在自为地存在着的普遍东西之外’的利益。”[2]54马克思指出,在黑格尔那里,行政权与市民社会、同业工会、国家权力的分离而成为一种单独的权力,根源在于他把市民的利益与国家的利益对立起来,认为市民的利益是特殊的、偶然的,必须符合国家的利益;国家的利益才是普遍的、必然的,王权必须派出自己的代表——行政机关,使市民的利益符合国家、君主的利益,而不是使国家、君主的利益符合市民的利益。可见,官僚政治以“国家”与“市民”社会、“特殊利益”与“自在自为地存在着的东西”的分离为基础的。要使官僚政治成为合理性的政治,必须消除这种分离。
3.全体人民的普遍利益的行政权的确立
在黑格尔那里,市民社会的利益属于特殊的利益;国家的利益属于普遍利益,二者是对立的,为了协调这个对立,为了使特殊利益服从普遍利益,才产生了行政权、官僚机构,因此,官僚机构是在国家同市民社会的对立、特殊利益与普遍利益的对立的基础上产生的。马克思指出,“铲除官僚政治,只有普遍利益在实际上而不是像在黑格尔那里仅仅是在思想上、在抽象中成为特殊利益,才有可能;而这又只有特殊利益在实际上成为普遍利益时才有可能。”[2]61消灭官僚政治,必须使特殊利益与普遍利益成为一种利益,不仅在思想上成为一种利益,而且现实上确实表现为一种利益。国家是人民的国家,国家没有自己的特殊利益,国家的利益作为普遍利益,是全体人民的利益。国家的管理即行政权是人民的自我管理,是人民特殊利益(同时也是普遍利益)实现的社会活动方式。
在马克思的行政权理论中,特殊利益与普遍利益本质上是一种利益,即人民自己的利益,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普遍利益的主体不是同业工会的管理人员、支持者,不是行政官员,不是君王,而是人民、普遍的市民等级。马克思说:“在真正的国家中,问题不在于每个市民是否有献身于作为特殊等级的普遍等级的可能性,而在于这一等级是否有能力成为真正普遍的等级,即成为一切市民的等级。但是,黑格尔所根据的前提是虚假的普遍等级、空幻的普遍等级,是特殊的等级的普遍性。”[2]65认为在真正的国家中,在理想的国家中,普遍的等级就是市民的等级、人民的等级,一个特殊的等级成为普遍等级的可能性并不能说明普遍等级的价值合理性,普遍等级的合理性在于这个等级就是市民等级。相反,黑格尔的普遍等级是虚假的,空泛的,因为这个等级代表的是君主的特殊利益。黑格尔一定要把君主的个人利益说成全体市民的普遍利益,这是个体的任性,不能被实践所证明。
可见,以全体人民的普遍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的行政权才具有价值合理性。马克思说:“行政权是最难阐述的。与立法权相比,它在更大程度上属于全体人民。”[2]69通过对黑格尔抽象的二元论的行政权的批判,马克思最终确立了全体人民的普遍利益的行政权。
三、批判了狭隘的主体及其选举的立法权思想,提出了人民主体及其普遍参与的立法理念
马克思对黑格尔的立法权的批判主要反映在立法的内容、立法的主体、立法的方式三个方面,其中立法的内容涉及到国家制度的选择,并在立法权理论中处于统领地位。
1.从立法内容的冲突性到立法内容的合理性
在立法内容方面,马克思与黑格尔的主要论争集中在国家制度能否成为立法的内容的问题上。黑格尔说:“立法权本身是国家制度的一部分,国家制度是立法权的前提,因此,它本身是不由立法权直接规定的,但是它通过法律的不断完善、通过普遍行政事务所固有的前进运动的性质,得到进一步的发展。”[1]315这段话主要有两方面的蕴含:第一,国家是理念的自我运动,理念的定在是国家制度,然后才有立法权。也就是说,与法律相比,国家制度是先在的并处于立法内容之外。第二,国家制度通过法律和行政事务的完善、进步又不断地发展变化。一方面,黑格尔把国家制度与立法对立起来,至多把立法看作国家制度的一部分,无论如何,立法的内容不包含国家制度;另一方面,黑格尔又把国家制度看作变化发展的,法律的完善、行政事务等又促使国家制度的发展,所以,国家制度又是变化的。黑格尔的立法与国家制度之间的矛盾是不可克服的:立法权本是维护国家制度的,结果又一点一点地分解国家制度,立法权“顺应事物和关系的本性所做的,按照国家制度的本性却是它所不应该做的。它实质上、实际上所做的,在形式上、法律上、按照宪法却是它所不做的。”[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