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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同Wrongful Birth相关的,还有Wrongful Conception(计划外怀孕)、Wrongful Life(计划外生命)等问题,皆系医学发展所带来之新兴课题。 [2] 如“台湾民法典”第482条规定:称雇佣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内为他方服劳务,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德国民法典》第611条第1款规定:因雇佣合同,允诺劳务一方负有提供约定的劳务的义务,另一方有给予约定的报酬的义务。 [3] 但此时亦应做区别,如被雇佣人系从事十分危险之劳务,基于风险分担之必要,雇佣人应对被雇佣人因轻过失造成之损害负一部或全部之责任。 [4] 当然,医患双方也可约定以治愈疾病为其给付内容的合同,但在实务中并不多见。 [5] 但在德国,如医生系以制作假牙为给付内容的,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意欲适用承揽合同上的瑕疵担保责任。而梅迪库斯认为,对于以制作物为内容的其他医疗上的从属给付,似应作出相应之裁判。 [6] 产妇进行产前检查的目的系为了及早发现胎儿之缺陷,以使产妇有机会决定是否生下胎儿。然而限于当今医学水平之局限与人体之复杂,即便检查过程完美无缺,亦有许多疾病是可能无法被发现的。 [7]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稿)》(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草案》)第55条后半段亦规定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医务人员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 [8] 《证据规定》第4条第8款规定如下: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值得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草案》第53条规定,医方对其过失采过错责任原则而非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该草案第59条规定,患者的损害可能是由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造成的,除医务人员提供相反证据外,推定该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有条件的因果关系推定规则)。 [9] Roe v. Wade,410 U.S. 113(1973),该判例之详细内容请读者在http://www.lexisnexis.com/中检索。 [10] 其内容如下:在怀孕前三个月,是否堕胎由医生和孕妇决定,政府不得干预或者管制(prior to the end of the first trimester of pregnancy, the state may not interfere with or regulate an attending physician's decision, reached in consultation with his patient, that the patient's pregnancy should be terminated.);在怀孕前三个月到胎儿具有体外存活能力期间,政府只有在为了维持和保护孕妇的健康时,才可制定同其相关的堕胎法规(from and after the end of the first trimester, and until the point in time when the fetus becomes viable, the state may regulate the abortion procedure only to the extent that such regulation relates to the preservation and protection of maternal health .);在胎儿具有体外存活能力以后,除非为了保护孕妇的生命与健康,政府禁止堕胎(from and after the point in time when the fetus becomes viable, the state may prohibit abortions altogether, except those necessary to preserve the life or health of the mother)。 [11] 有反对该理论者认为,随着医学技术的发展,胎儿将越来越早的具有体外存活能力,假若未来只需几周时间胎儿即具有体外存活能力,则该理论对妇女堕胎权利之保护实为不利。 [12] 从美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的内容上看,其并没有太多关于“人”的定义,但根据该修正案的内容来看,其所称的“人”都是指出生后的,并没有特别指出有适用尚未出生的“人”的地方;此外,19世纪的美国所适用的是更为宽松的堕胎政策,故没有理由认为该修正案中所称的“人”包含尚未出生的胎儿。 [13] Planned Parenthood Of Southeastern Pennsylvania v. Robert P. Casey,505 U.S 833(1992),该判例之详细内容请读者在http://www.lexisnexis.com/中检索。 [14] 其内容为:§3205规定妇女在堕胎前24小时,医生必须告知其堕胎之程序、危险性等相关内容,并征得该妇女的同意;§3206规定除证明其具有决定堕胎的成熟性或堕胎是对其最为有利的选择外,未成年少女堕胎应得到至少一位家长的同意;§3209规定除紧急情况外,妇女的堕胎应得到丈夫的同意;§3203列举得以豁免上述三项要求的医疗紧急状况;§3207(b) 、§3214(a) 和§3214 (f)规定堕胎服务机构有报告义务。 [15] 台湾士林“地方法院”1995年度重诉字第147号判决。其大致理由为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妇女享有“堕胎自由权”及“生育决定权”,该内容亦不包括在“自由权”之内, [16] 承认妇女享有该项权利的相关判决有:台北“地方法院”2002年度诉字第768号判决,台湾高雄“地方法院”2003年度医字第5号判决。 [17] (2007)昆明三终字第854号。 [18] 关于残障胎儿之出生是否为一种损害,学界一直保有争议,然而为体现人的价值与尊严,应认为残障胎儿之出生非系一种损害。 [19] 其公式为:若无此行为,则不必生该损害,但有此行为,则通常足以至该损害之发生,是为有相当因果关系;若无此行为,则必不生该损害,若有此行为,亦通常不足以至该损害之发生,是为无相当因果关系。 [20] 简言之即是否符合该条法律设置之目的。 [21] 该说对受害方之证明程度要求较相当因果关系说要弱,有利于保护患者之权益,我国《侵权责任法草案》第59条即受该见解之影响。 [22] 值得注意的是,此点应同强奸而生下胎儿的情形加以区分,后者对于胎儿之出生并未做准备,且其因之所带来的痛苦是非当事人所难以想象的,故对后者之保护应更为强些。 [23] 如债权为权利,但其并非侵权法中过错责任原则所保护之“权利”,要证明第三人侵害债权须首先证明第三人于主观上有故意(故意为了侵害他人之债权)才可。 [24] 杨超等与彭州市妇幼保健院医疗侵权赔偿纠纷上诉案,(2008)成民终字第296号。 [25] 不同教科书可能有不同之名称,但其所表达的意思几乎是相同的。 [26] (2008)朝民初字第29276号 [27] (2008)黔法民初字第28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