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1] 陈志军持有该观点,参见陈志军著:《刑法司法解释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21-226页。
[2]董皓持有该观点,参加董皓著:《司法解释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9-202页。
[3] 朱景文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54-455页。也有学者认为,司法解释分为法院规范解释和法官裁量解释两种,前者指依据法律授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就适用法律普遍存在的问题作出的抽象性、规范性解释,后者指虽然未经法律明文授权但在实践中存在的普通审判人员将一般法律规定和法院规范解释适用于具体案件时所进行的解释。参见陈春龙:“中国司法解释的地位与功能”,《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
[4]张志铭:“法律解释原理(上)”,《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6期。
[5]董皓:“我国司法解释体制及其改革刍见”,《法商研究》2001年第5期。
[6]陈志军著:《刑法司法解释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62-176页。
[7]张志铭:“关于中国法律解释体制的思考”,《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2期。
[8]董皓著:《司法解释论》,中国政府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页。
[9]姚仁安:“取消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管件”,《中国律师》2007年第7期。
[10]陈志军著:《刑法司法解释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5页。持反对观点的学者数量众多,代表性的学者有游伟、赵剑峰、张明楷、张洁、赵秉志、田宏杰等。参见陈志军同一著作,第196-201页。
[11]杨志宏:“论加强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中国刑事法杂志》1993年第4期。
[12]敬大力:“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近年发展、存在问题众其展望”,《检察实践》1999年第2期。
[13]丁慕英、陆德山:“也论我国刑法司法解释权的归属问题——与游伟、赵剑峰同志商榷”,《当代法学》1994年第2期。
[14] 苏晓宏:“检察改革与检察解释权的行使”,载于《犯罪研究》2004年第3期。
[15]周振晓:“狭义刑法解释若干问题探析”,《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1月。
[16] 检察解释包括最高检事前制定的规范性解释和检察官在职务活动中进行的个别性解释,笔者所指的第一种解释。有学者把规范性解释称为狭义解释,笔者基本认同这种叫法,但是在学术文章和立法文件中要说明所用的法律解释、司法解释、审判解释、检察解释等是狭义概念还是广义概念。否则会引起不必要的误解,容易理解为排除、禁止个别性法律解释。
[17]陈根芳、傅国云:“论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刑事司法解释权”,《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4期。
[18]曾粤兴、贾凌:“论刑事司法解释权的合理配置”,《学术探索》2000年第3期。
[19]谢雪雁《中国司法解释体制解读》(武汉大学硕士论文)2005年5月,第14页。
[20]游伟:“论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的应循原则”,《上海大学学报》(社科版)1992年第6期。
[21]刘艳红:“再论刑法司法解释主体”,《人民检察》2007年第5期。
[22]范愉:“法律解释的理论与实践”,载《金陵法律评论》2003秋季卷。
[23] 参见陈志军著:《刑法司法解释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8-211页。
[24]苏惠渔、游伟:“完善刑法司法解释若干原则的探讨”,《中国法学》1992年第2期。
[25]罗书平:“中国司法解释的现状与法律思考”,《中国律师》2000年第7期。
[26]曹彪著:《我国刑法司法解释实证分析》,郑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4年10月,第7页。
[27]魏胜强著:《法律解释权》,山东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7年3月15日, 第54-55页。
[28]游伟:“论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的应循原则”,《上海大学学报(社科版)》199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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