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1.高级人民法院拥有授权性司法解释权
高级人民法院制定规范性司法解释有其存在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不应一概否定,条件是得到最高法院的授权。最高法和最高检在1992年12月11日出台的《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认定盗窃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同时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参照上述数额,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部联合制定的《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中再次重申,“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现对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五百元至二千元为起点。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五千元至二万元为起点。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本地区执行的盗窃罪的具体数额标准,并分别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备案。”这与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发布的《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应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批复》相矛盾,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实际上应当认为最高法已经推翻了自己的批复,至少是修改了部分内容。有作者对这种情况提出质疑,“按照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有关涉及数额方面的犯罪分别执行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甚至在同一地区还区分城市、农村、牧区、铁路执行不同的‘地方标准’,总给人一种全国在定罪和处罚问题上的标准不统一,是‘各行其是’的感觉。”[25]这种担心有一定道理,但不能否认这种授权具有形式合法性,而且在实践不但没有产生消极社会反响,而且实际上也必然对个案检察官和法官的办案具有规制作用,根据本省情况制定一个裁量幅度更小的犯罪数额无疑更有利于司法统一,在不实行判例法的情况下,这也是对判例功能的一种相对有效的替代。
笔者认为高级法院规范性司法解释权的法律依据是最高法院的授权文件,根据授权立法的法学原理,自己本身拥有立法权的主体可以授权其他主体在一定范围内行使该权利。笔者不同意有学者的观点:“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权具有不可转让性,其无权以授权的方式把法律赋予的专有权力下放地方司法机关。否则,将导致‘国家标准’与‘地方标准’的并存。各个地方的解释可能会对同一问题存在较大的抵触,那么就将导致平等原则的扭曲(甚至一个省市内执法标准也不统一,像广西壮族自治区就规定盗窃等罪名在城市是一个数额标准,农村是另一个数额标准)。因此,从合法性的角度来判定,我国目前合格的司法解释主体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即二元一级的司法解释主体制度),其他机关超出其职权范围参与司法解释活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他们作出的解释是越权解释。”[26]实际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权是其原始性权力,而不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因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一九八一年六月十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性质不是授权立法性文件,而是宪法解释性文件。因为它不符合授权立法的下列基本条件:第一,授权立法不能对自己授权,而这个决议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自己的解释权限,第二,授权立法必须规定授权的具体范围,而这个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这个范围几乎是包括了所有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这些法律法规的所有问题,这明显不符合授权立法的基本要件。
2.中级人民法院不应创制规范性司法解释
多数学者反对中级法院进行司法解释,因为“最高法院一般汇聚了一个国家最杰出的法官,他们既对法律有着精深的理解和把握,又具有极为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是一个社会中的法律精英群体。因此,由他们代表最高法院作出法律解释最具有权威性,也最能赢得社会的认可。而其它下级法院与最高法院相比显然不具有这些优势,不宜对法律作出统一性的解释。”[27]个别学者支持中级人民法院经过授权可以发布规范性司法解释,“我国目前刑法司法解释主体的级别,原则上应限制为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另外还应考虑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以及与之平级的检察院在‘两高’的授权下,亦可成为解释的主体,这就是刑法司法解释主体多级化原则。在将来,应建立多级刑事审判(法院)解释的新体制。理由是,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文化发展不一,对于刑法如何适用于各地不同的司法活动,不宜完全由‘两高’统一作出解释,否则,会导致刑法适用上一刀切的不合理现象。”[28]
笔者认为中级人民法院无权创制规范性司法解释,第一,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对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过任何授权。从司法解释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非常谨慎地对有限的问题进行过授权,授权的对象仅限于高级人民法院,涉及的问题一般是数额问题。由于中国的特殊国情,又不实行判例法,最高人民法院不宜作出过细的解释,而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尤其是普通公民经常需要更为具体的数字。从授权立法的属性来说,它应该是谨慎的,并遵循逐级授权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只能对高级人民法院授权,不适合跨级授权。而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因授权而来,就无法再行授权。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主要任务是审理案件。中级人民法院承担大量的一审和二审任务,从其职能定位、人员配备、所占有的司法资源等方面都不适合进行规范性司法解释。规范性司法解释具有立法属性,需要解释主体具有很高的法律素养才能保证解释质量,兼顾不同本地区不同阶层的利益,并与全国的政策和价值取向保持一致,需要具有较高的社会威信才能得到下级法院和民众的认同,这些条件是当前情况下的中级法院无法具备的。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面临的法律问题更适宜用自主裁量加以解决。无论立法多粗糙,无论一个省的经济、文化情况有多复杂,对于统一解释的需求还是有限的,不适合无限度下放到各级人民法院。对于高级人民法院没有作出规范性解释的问题,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进行个别性解释,也就是自主裁量。这种裁量的空间相对适中,便于个案法官发挥主动性和创造性,使个案判决更符合不同市、县的经济、文化情况,尤其是乡土风情,也更符合不同案件的特殊环境、起因,以及案情经历的丰富性和差异性,给当事人、代理人以更多的发挥空间和选择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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