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学术界也一些学者支持检察解释,主要的理由大致与上述理由相似,主要包括检察解释体现中国特色,具有宪法、法律上的合法性等。例如有学者指出,“检察机关的法律解释权是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是由其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所决定的。因而,尽管针对检察权有着种种质疑,但不管怎样其作为司法机构之一的地位在现行司法体制框架内仍是稳固的,因而其解释权也应有相应的地位。”“强调检察机关的法律解释的运用,并非是要与法院分庭抗礼,争一日之短长,以求平起平坐的地位,或者阻止法院司法权的扩张,这些实质上都无助于检察机关职能和作用的实现。检察解释的强化和发展,主要在于使检察机关能够充分行使其职能,强化法律监督的作用。”[14]有学者指出:“保留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法的司法解释权,不会产生不利的后果。它的存在对指导全国检察工作是有意义的,并且还可以起到监督、弥补、制约最高人民法院对刑法的司法解释的作用。由于‘两院’各享有刑法解释权,因而二者之间存在矛盾,也是不可避免的。因为解释的主体不同,肯定会存在不同的理解,会有分歧。存在分歧时,重要的是及时解决分歧,而不是简单地将检察解释权予以取消。并且,即使是取消了检察解释权,在事实上,由于确实有客观需要,最高人民检察院还是会不断地制定一些‘解释’刑法的规范性文件,以指导检察工作。只不过不将其称为‘司法解释’而已。名称虽然不同,其实质却一样。[15]”
笔者的观点是保留但限制检察解释的范围。[16]笔者同意下列观点,“检察工作和审判工作中涉及刑事诉讼程序问题,‘两高’可以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单独解释。”“涉及刑事实体问题应由‘两高’联合发布,如果‘两高’意见不统一,应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裁决或决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裁决或决定之前,检、法两家不得单独发布刑事实体法解释。”[17]
我国当前不适合对检察解释摒弃不用,一方面是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的关于法律解释的决议规定了检察解释,另一方面,检察机关面对诸多程序问题,对于这些问题审判解释一般并不涉及。程序问题是检察机关的专业领域,随着法治国家的深入发展,程序问题不但影响实体判决的结果,而且对于人权保障具有独立性价值。最高检可以对程序性问题作出检察解释,主要涉及对三大诉讼法的理解,包括原创性制定少量非法律保留的程序问题,这些原创性规则经过实践检验,在未来的立法过程中被纳入人大立法或被废除不用。程序方面的检察解释于审判解释并行不悖,合法性与合理性都不存在问题。
法院系统和学术界对检察解释的批评集中于对刑法的解释。笔者认为应该取消的是单独对刑法进行检察解释,可以保留与最高法院进行联合解释。实体问题涉及当事人实体性权利、义务,相关司法解释必须有最高法院参加,最高检可以参与联合解释。关于罪名成立的客观方面、犯罪起点对应的具体数额、量刑的幅度等,最高检不宜单独进行解释。因为如果最高法院没有进行相关的解释,就会导致法官根据检察机关的解释判决,损害判决的公正性。如果最高法院也对同一问题进行了不同的解释,无论哪个解释在先,都将导致最高检的解释在审判中不被采纳,损害检察机关威信,更损害法制统一。
联合解释可以有效避免两种司法解释的冲突,也不侵害法院审判权。有学者反对最高检参与联合解释,理由是:“联合解释不仅未解决检察权对审判权的侵入问题,相反使权力侵入具备了合法形式”,“两权相混之后,检察机关究竟是监督法律的实施,还是监督审判机关是否遵循监督者(参与)制定的法文件的实施?审判机关究竟是独立行使审判判权还是妥协于监督者法文件的压力进行审判?”[18]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及理由并无说服力,司法独立的实质是审判权的独立,而规范性司法解释的性质是立法文件。联合解释所形成的法律规则虽然含有最高检察院的意志,但含有检察院的意志就会导致侵犯审判权的论断并不成立。全国人大的立法也会含有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志,国务院的行政发挥显然含有行政机关的意志,但这并不意味着检察权和行政权侵入审判权。联合解释只要不违背被解释的法律的字面范围,并遵循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再加上最高法院的意见,最后还有报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实际上,解释结果最终体现的还是被解释法律的意图。如果最高法院不同意最高检的意见,可以报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所以联合解释既不侵犯法院和法官的独立审判,而且可以充分利用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过程中积累的实践经验,有利于准确发现立法原意以及立法在当下社会的旨意。此外我们必须把创制规则与法律实施区别开来,最高检参与的是解释并制定规则,而不是审判活动中的自由裁量,在解释所创制规则的范围内仍将保留足够的裁量空间,这是检察解释无法染指的。
三、我国司法解释体制应该是纵向二级体制
所谓二级体制是指以最高人民法院规范性司法解释为主,对于具有地方特殊性的问题可以授权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进行细化。一些学者支持司法解释权的下放,甚至下放到各级人民法院,主张“承认地方各级法院及其法官的法律解释权”,“明确赋予法官以法律解释权是我们完善法律解释体制的一个重要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3月31日出台了《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应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批复》,明确规定:具有司法解释性的文件,地方各级法院均不应制定。但是,该批复出台至今,由地方各级法院制定的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不仅没有消失,反而越来越多,越来越普遍。而且,最高法院对此视而不见,也没有采取什么限制措施。由此,地方各级法院通过发布规范性文件而成为真正的司法解释主体之一。”[19]但坚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所说的司法解释往往是指个别性司法解释,本来就不存在体制问题,也谈不上集中还是下放。
还有一种观点是有条件认可高级人民法院拥有规范性司法解释权。有学者提出,“应考虑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以及与之平级的检察院在‘两高’的授权下,亦可成为解释的主体,就是刑法司法解释主体多级化原则。在将来,应建立多级刑事审判(法院)解释的新体制。”[20] 有学者指出,“根据目前‘两高’授权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解释刑法的范围,主要是涉及到一些经济犯罪案件中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对于这些经济犯罪的数额认定,‘两高’授权给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不但没有破坏法制统一,相反,恰恰是从实质上实现和维护了法制的统一。”[21]这种观点比较可取,在后面还将分析。   
另一些学者反对解释权下放,主张由最高司法机关集中行使。有学者认为,地方法院进行司法解释“突破超越现行法律法规、创立权利义务,违背了法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原则;各地法院各行其是,造成法律适用中的不统一,违背了法律的统一性和平等性原则;地方法院规则不透明,要求当事人承担法律所未明文规定的义务和责任,违背了法律的公开性和公正性原则。”[22]有学者认为,授予地方司法机关刑法解释权没有实践根据和法律根据,说刑法司法解释权的集中行使是维护刑法人权保障机能的要求。[23]有学者指出,地方司法机关行使司法解释权“不仅损害了法制的统一,一定程度上加剧了业已存在的定罪量刑失衡状况。”[24]从法律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应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批复》(1987)民他字第10号针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出:“你院下发的上述具有司法解释性的文件,地方各级法院均不应制定。对审判实践中遇到一些具体问题,建议你们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可写一些经验总结性的文章,供审判人员办案时参考,或者召开一定范围的会议,总结交流经验。另外,‘意见’中有一些条款的规定明显与现行政策法律相悖。”笔者认为反对的理由在法理上和实践上都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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