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摘要:以前的研究一般认为,司法解释体制应该是一元一级的体制,反对最高人民检察院拥有司法解释权[1],或者将司法解释体制局限于个别性司法解释的范围[2],但是笔者认为,体制内的构成成分应该具有相同的性质,应将个别性司法解释排除在司法解释体制之外。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范性司法解释可以继续存在,但其独立作出的解释需要限制在程序法方面,而实体方面的解释应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进行。高级人民法院在被授权的情况下也可以作出(规范性)司法解释。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发布指导性文件,但不宜称为规范性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渊源地位。
关键词:司法解释体制,规范性司法解释,个别性司法解释
一、司法解释体制的概念
体制问题当然是权力主体范围及其权力分配的问题,司法解释体制就是拥有司法解释权的主体范围及其各自解释权限。司法解释体制的内涵与司法解释的概念相关,“司法解释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规范的有关问题所进行的解释。”它既包括“以规范性法律文件形式出现的关于法律适用的意见、规定、通知”,也包括“其他各级司法机关的解释。”[3]这两种司法解释分别是规范性司法解释与个别性司法解释的概念。有的学者分别称之为抽象解释与具体解释,“具体解释是指具体个案的判断与法律适用相联系的法律活动,它是把法律解释适用于个案解释的大前提;抽象解释与具体解释不同,它是指法定的国家机关,如中国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对法律的一般性的解释,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抽象解释是不是法律解释?这个问题只有在中国的语境下才有意义。如果和国外的学者去谈这样的问题,他会瞪着眼睛看你半天不知道你在讲什么。这就是一种概念法学的问题。抽象解释是一个独特的概念,它不是法律解释的典型形态。如果在这个问题上没有正确的认识,就不能说是研究法律解释的,而是研究立法的。”[4]我们认为抽象解释与具体解释的概念不够准确,规范性解释不能用抽象解释替代,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以案例的方式进行的司法解释,形式上虽然很具体,但仍然属于规范性解释。
有的学者将司法解释的概念界定为一种法律适用方法、手段而不是权力或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作为法律适用的手段本不应该出现一个解释体制的问题,但我国的现实状况是将司法解释作为一种权力进行配置,因而形成了二元一级的司法解释体制。现在看来,这种体制有不少弊端。我国应建立一元多级的司法解释体制,司法解释的主体只能是法官和审判组织。”[5]由于对司法解释概念的界定是西方化的,片面强调法官的解释权,排斥法院的司法解释权,导致司法解释体制的概念出现偏差,局限于各级法院的法官之间的解释权分配,使得司法解释体制几乎成为没有价值的法学概念。
司法解释体制的概念与司法解释的概念也不是完全对应的,它仅仅在规范性司法解释这一类别上进行权力分配,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解释(个别性司法解释)是审判活动的固有要素,基本属于方法范畴,并不涉及体制问题。但有的学者没有区别以上两种司法解释的性质差别,一种是法律渊源性质的司法解释文件,一种是审判手段性质的法律解释方法,从而对司法解释体制的界定是混乱的。他们司法解释体制问就是司法机关之间以及司法机关与法官之间解释权分配的问题,于是法解释体制包括一元一级、一元二级、一元多级、二元一级、二元二级、二元多级司法解释体制、以及二元二级司法机关解释与司法官个案解释并存的体制、二元多级司法机关解释与司法官个案解释并存体制、一元一级法院解释与法官个案解释并存体制,各级法院解释与法官个案解释并存体制等。[6]使得司法解释体制成为既混乱不堪,又对司法实践没有意义的概念。在这个问题上,张志铭教授的观点是可取的,法律解释体制是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法律解释权的配置问题。[7]笔者认为体制问题属于权力配置问题,司法机关和法官虽然都享有解释法律之权力,但是两种权力的性质截然不同,不应混在一起谈论权力配置。司法解释体制针对的是规范性司法解释,涉及横向上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规范性解释权的分配,也涉及纵向上不同级审判、检察机关规范性解释权的分配。个别性司法解释也可称为法官解释,与规范性司法解释不是同一层面的解释,由于只对个案有效,不会发生若干个别性司法解释在解释范围和解释效力上的冲突,因此不存在解释体制问题。
二、我国司法解释应该是横向二元体制
所谓司法解释的二元体制是指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有司法解释权,分别称之为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有很多声音反对检察解释,只承认审判解释,主张在我国建立一元法律解释体制。这些反对检察解释的声音有的来自法院系统,也有相当一部分来自学术界。法院界有代表性的董皓(法官)认为检察解释会损害司法独立,“当两机关对同一问题有不同的解释时,检察机关按照自己的解释侦查、起诉的案件,在审判阶段就可能出现另外一种出乎检察机关预料的判决结果,而作为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则极有可能以自己的理解和解释对审判机关进行‘监督’……审判就可能变成与公诉机关的妥协,司法独立也许就只是保留了一个名称而已,这实际上是对法制统一的一种削弱或破坏”。[8]学术界有学者指出,“当检察机关行使追诉权时,检察机作为追诉机关,在诉讼中处于一方当事人的地位,由其来行使司法解释权有悖公正原则”,“当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行使司法解释权时,仍然有悖公正原则。由于检察机关身兼法律监督和追诉两种职能,在两种身份集于一身的情况下,实际上处于一个两难境地。它一方面要尽力指控被告人犯罪,要求法院给予其刑罚处罚,另一方面又站在超脱的立场上对法院审判进行评价和监督。”[9]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不应享有刑法司法解释权,因为检察权本质上不具有司法权的属性:“第一,不具有最终裁判性和终局性……第二,检察权具有积极性……第三,不具有中立性……第四,检察机关的体系与行政机关的体系类似。我国的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属于‘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这不符合司法权的分散性特征。”[10]
在实务界和学术界也有少数支持检察解释的声音。实务界对检察解释的支持主要来自检察系统,最高人民检察院有专家认为,检察解释可以更好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刑法司法解释使俭察机关正确理解刑法,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这样便能使各级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正确的监督,对法院判决不当的案件,能够依法提起抗诉。”[11]还有专家认为检察解释是检察机关办案的重要依据,“根据刑法的规定,哪些应该立案,哪些应该批捕、起诉,都应当由高检院统一规定,任何其他机关都取代不了。高检院对刑法进行解释,明确有关犯罪的标准和界限问题,同对个别案件的判决有罪是两码事,并不存在所谓侵犯审判权的问题。总之,高检院的司法解释权非但不能取消或者限制,反而应当加强和扩展。”[12]还有专家认为,检察解释符合中国社会主义政治体制,符合我国的权力结构,“审判机关独揽刑法司法解释权,那么,检察机关在适用刑法时不得不遵守法院的司法解释,这就大大降低了检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势必破坏我国中央权力结构的协调性,把本来运行平衡的权力结构搞乱了,会带来不良后果。”[13]支持检察解释的理由主要包括两点,第一,检察解释是检察机关实现监督职能的需要;第二,检察解释是检察机关实现公诉职能的需要;第三,保证我国权力结构平衡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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