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私法自治思想表现在财产继承领域即是遗嘱自由原则,也就是说,遗嘱人不仅可以通过订立遗嘱变更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和应继份额,而且可以取消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甚至还可以将财产遗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或国家、集体组织,用于社会公共福利事业等。遗嘱自由之所以被视为私法自治原则在继承法上的体现,就是因为建构在遗嘱自由基础之上的遗嘱处分行为与法定继承相比,更能直接体现被继承人的意愿,遗嘱自由原则与私法自治原则一样反映了法律对公民个人财产权的尊重和保护。
另外,在遗赠、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相互联系中,我们也可以看到遗嘱自由原则与私法自治原则的相同之处。因为在实践中,是适用遗赠、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要依据遗嘱人是否立有遗嘱来确定,如果遗嘱人立有遗嘱且遗嘱合法有效,要适用遗赠或者遗嘱继承;若没有立下遗嘱或者所立遗嘱无效,则适用法定遗嘱。不难发现,在继承法的整个运作过程中,遗嘱处分的适用要优于法定继承,当事人的意愿要先于法律规定,这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私法自治原则对财产继承的基本要求。
总之,权利是私法的源泉,公法是为保护私权而产生;所以,先有私法而后有公法,公法是为私法服务的。私法是与人们生活关切度最高的法律,在宪法产生之前,私法就是宪法,在宪法出现之后,私法则是宪法的基础和原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公法与私法的相互关系上,必须从公法优位主义转变到私法优位主义上来。”只有摒弃公法优位主义,确立私法优位主义,才能保障和实现“高度发达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社会主义人权、高度发达的社会主义民主和高度发达的社会主义法制。”[7]私法与公法之辨证关系,反映在继承领域,必是私法自治原则的确立和在此支配下的遗嘱自由主义,由此也就决定了遗嘱处分在财产继承中的优位效力。
参考文献:
[1]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7.154.
[2] 陈益民.谈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的统一〔J〕,政法论坛,1986(5).
[3] 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2.
[4] 史尚宽.继承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3.
[5] 戚焕丽.论私法自治原则〔J〕,泰山学院学报,2004(5).
[6] 同〔3〕.248.
[7] 梁慧星.市场经济与法制现代化〔J〕,法学研究,19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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