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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相对于法定继承而言,遗嘱处分在财产继承中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这种优位效力,不仅体现在继承立法上,而且也反映在具体的司法实务中;遗嘱处分的优位效力取决于私法自治及其支配下的遗嘱自由原则。
关键词:遗嘱;遗赠;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私法自治
一、遗嘱处分优位效力的内涵及其立法体现
通常意义上的财产继承仅指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学理上谓之狭义的财产继承。与此不同,广义上的财产继承则是死者身后财产传承活动的总称,具体包括依照法律规定而取得遗产的活动即法定继承,依照遗嘱指定而由法定继承人取得遗产的活动即遗嘱继承,以及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依照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取得遗产的活动等。并且,在各种遗产转移方式中,基于其本身所固有的特性和据以获得遗产根据上的不同,它们各自的适用范围和效力强弱程度也有很大差别。
我国《继承法》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可见,在我国所有遗产转移方式中,遗赠抚养协议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次为遗赠或者遗嘱继承,最后才是法定继承。因此,遗赠抚养协议的效力,不仅高于法定继承,也同样高于遗赠和遗嘱继承,而遗嘱处分(遗赠和遗嘱继承)在财产继承中较之法定继承又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具体表现在:
其一,遗嘱可以指定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一人或数人为财产继承人。尽管我国继承法对遗嘱继承人的范围作了限定,但这种限定只是相对的,法律仍赋予了遗嘱人以较大的遗嘱自由权利。因而,遗嘱人可以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内,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其中的一人或数人作为其死后的财产继承人;对于未被指定的法定继承人而言,则当然丧失既得继承权。
其二,遗嘱可以改变遗嘱继承人原来所处的法定继承顺序。法定继承顺序的设定,只是依据被继承人生前意愿的一般情况所作的立法推定,由于这种推定并非事实认定,因而往往带有很大的或然性。换言之,在涉及某一具体的遗嘱人或特定的遗嘱处分行为时,法律上的推定未必就符合某一实际情况,所以法律允许公民在用遗嘱处分财产时,可以改变遗嘱继承人原来所处的法定继承顺序。遗嘱人既可以指定继承顺位在先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也可以直接指定继承顺位在后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其三,遗嘱可以改变法定继承人的应继份额。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不均等。但在适用遗嘱继承的场合,遗嘱人可以就其财产为多种形式的处分:若遗嘱指定有数个继承人时,每个继承人的份额可以均等,也可以不均等;若仅指定由一人继承时,遗嘱所处分之财产,可以是死者财产的全部,也可以是财产的一部;且遗嘱之设定,可以附有负担,也可以不附加任何义务。
其四,法律允许遗嘱人通过设立遗嘱为遗赠行为。遗嘱人可以在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外指定遗产承受人,当然,这种指定并不发生遗嘱继承的效力,而只产生遗赠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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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巫修社(1965.05—),男,汉族,河南滑县人,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硕士,硕士生导师,主要从继承法学和刑法学的教研工作。
总之,在财产继承中,只要遗嘱合法有效,即可发生优于法定继承的适用效果。依据合法有效的遗嘱,遗嘱人不仅可以为遗赠,或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内自由选择适合于自己意愿的继承人,也可以改变遗嘱继承人原来所处的法定继承顺序乃至应继份额。
二、遗嘱处分优位效力的司法规制及其要求
近年来,对遗嘱自由的反思源自两起被媒体披露的遗产纠纷案件。一起是杭州著名裱画师叶某将自己价值愈百万的遗产留给了照顾其八年的小保姆吴某,而其两个女儿却未得分文;另一起则是四川泸州黄某将自己的六万元遗产经公证遗赠给了给了情人张某,致使妻儿为此诉诸法律,法院以《民法通则》第7条之规定,认定黄某遗赠财产给“第三者”的行为违反社会公德,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两则案例都是遗嘱人通过遗嘱将其财产处分给了与自己毫无血缘、婚姻关系的第三人,而没有给予相应的法定继承人。但由于两案的判决结果大相径庭,因而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支持判决者有之,反对者也不乏其人。我们不禁要问,乍看并不复杂的两起案件,何以引起如此轩然大波?这其中固然有多种因素,但归根结底恐怕与如何切实贯彻“遗嘱在先原则”、怎样处理其与法定继承的关系不无直接联系。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要妥善解决上述问题,必须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要准确厘定遗赠、遗嘱继承以及法定继承的各自适用范围。尽管法定继承是法律“推定的遗嘱”,遗赠和遗嘱继承系“遗嘱在先原则”下的财产处分行为,三者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但它们毕竟是不同的遗产转移形式,分别具有各自特定的适用范围,因而不可混为一谈。按照“遗嘱在先原则”,无论是以法定继承为主的国家还是以遗嘱继承为主的国家,都普遍承认遗赠或者遗嘱继承具有优先适用的法律效力,即继承开始后,应首先适用遗赠或者遗嘱继承,只有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或者所立遗嘱无效时,才可适用法定继承。对此,前述我国《继承法》第5条已作有明确规定。
第二,要正确处理遗嘱自由和遗嘱限制之间的关系。正如孟德斯鸠所言,自由并不是愿意做什么就做什么,“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自由是做法律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1]因此,私权领域不可能无限制膨胀,遗嘱自由是有边界的,这种边界源自法律对遗嘱自由的各种限制性规定。因此,合乎理智的做法是,既要坚持遗嘱自由,又要反对遗嘱自由绝对化。如果说赋予遗嘱人以遗嘱自由的权利,是出于对遗嘱人个人财产所有权的保护,那么,给予对遗嘱自由必要的限制,则是法律对遗产承受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必要关怀。
在司法实践中,要实现遗嘱自由与遗嘱限制之间的最佳平衡,必须纠正两种错误倾向:一是自由过度,认为既然被继承人有遗嘱自由,那么这种自由就应当是彻底的、不附加任何条件的,即使遗嘱人滥用遗嘱自由权利,也不能加以干涉;二是过度限制,认为既然立法上对遗嘱自由限制过宽,则应当考虑在司法实践中对其从严把握,以至于在法律未作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出现了援引《民法通则》某一原则判定遗嘱无效的先例。笔者认为,上述两种做法均不可取,姑且不说不符合继承立法的发展方向,悖离私法自治原则,即使就法律规定而言,也缺乏相应的根据。因为在私法领域,只要是法律未作禁止性规定的,就应当允许公民去实施,不宜借口因行为违法而作无效宣告,从而赋予法官以“造法”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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