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司法问题的最终解决,有赖于立法上的完善。故有学者认为,对遗嘱自由的合理限制应关注以下因素:一是社会经济条件及国民生活水平。要考虑继承遗产的收入在继承人的生活中是否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是否会成为继承人的主要生活来源。二是社会保险、公共福利及其他社会保障制度是否完善。如在通常情况下,大多数继承人都能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得到遗产以外的社会保险、保障制度带来的利益。三是社会公平理念和传统伦理道德。随着社会发展,公平和伦理观念也在发生变化,各种利益的分配应尽可能地符合时代的要求。四是与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衔接、协调,如在保护配偶的利益时,应考虑婚姻家庭法中夫妻财产制的有关规定,全面衡量,统一规范。
第三,要正确认定某些遗嘱的效力问题。为确保遗嘱自由的实现,给予遗嘱自由必要而又不为过度的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经验,在对财产继承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尚须注意以下问题:(1)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有效;(2)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3)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4)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否则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5)合法有效的遗嘱应该得到遵守和执行,法定继承的完成并不能使遗嘱失去效力。当然,“为了稳定社会生活秩序可以规定一个期限来加以限制。例如从法定继承关系消灭以后起,经过一定期间,遗嘱即告失效。在此以后,公民无权再凭借遗嘱取得遗产。对这种情况的处理,我国《继承法》没有作出规定,以后修改时,这是需要考虑的。”[2]
三、遗嘱处分优位效力的法理基础
(一)私法与私法自治
所谓私法,顾名思义就是涉及私人利益的法律。特别法规说认为,“国家或机关以公权力主体地位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者,该适用的法律为公法;该法律对任何人皆可适用者,则为私法。”[3]继承法为规定身份或财产继承方法之法,“因系规定私人间之关系,故为私法。民法虽规定法院有时对继承事项为干涉,然此无害于继承法为私法。”[4]
继承法之私法属性,决定了私法自治在财产继承尤其是遗赠或者遗嘱继承中所具有的至上地位和独特的价值功能,在大陆法法系的民法理论与实践中,私法自治更是被奉为支配整个私法的“最高原则”。梁慧星先生认为,私法自治是指在民事生活领域,要获得权利、承担义务,进行一切民事行为,完全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思,不受国家和他人的干预。只有在当事人发生纠纷不能解决时,国家才以法院的身份出面进行裁决,而法院进行裁决时仍然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基准,不得对当事人的约定任意变更。概言之,私法自治乃是私法主体得依个人意思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受非法干涉之自由。
理论界一般认为,私法自治的核心内涵在于:私权神圣、权利自主、意思自治、行为自由和责任自定。私权神圣,即民事权利应该受到法律的特别尊重和充分保障,非依法定程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加以限制或剥夺;权利自主亦即权利自由,是指私法主体对其权利的行使与否以及如何行使全凭个人决断,他人不得干涉;意思自治,表现为遗嘱自由、契约自由及设立团体的自由,在意思自治下,主体具有广泛的选择自由;行为自由是指在一般情况下行为自由得以任何方式行使之;责任自定则是私法主体在自身意思的指引下,自由的参与私法关系,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自己负责。
私法自治经历了一个由限制到反限制再到限制的发展过程,并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逐步走向成熟。特别是人类社会进入垄断资本主义时期以来,企业自由竞争秩序遭到破坏,劳资冲突不断,个人主义的伦理性自律观念日趋崩溃,民法亦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演进,公法与私法由明确划分走向相互渗透,并由此造成了所谓的“法律社会化”和“私法公法化”倾向,传统的私法自治普遍受到限制。具体表现在意思自治受到制约、契约自由受到干预、无过错责任被法律确定等,以致有人惊呼私法中纯粹的意思自治已不复存在。“其实这种限制并没有改变私法自治的精神实质,而是体现了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协调。社会利益是个人利益的总和,对社会利益的保护也就是对个人利益的保护。”[5]
(二)私法自治的实现
需要指出的是,私法自治作为私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必须借助一定的载体才能够实现,这个载体即是法律行为。换言之,在大多数情况下,私法自治都是通过法律行为完成的,法律行为的功能就在于实现私法自治。弗卢梅认为,法律关系的私法自治只有在法秩序承认的行为类型中才有可能形成,这样的行为就是法律行为。意思与表示是法律行为内在本质的结合,这不只是“内”的意思的通知,而且是意思的实现。
作为实现私法自治的手段,法律行为制度的基础在于承认权利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形成、变更或者消灭私法上的法律关系,也就是当事人能够在自我规定中形成私法上的效果,发生私法上的权利变动。因为“私法自治的精神在于‘个人自由’,个人既能自主决定,就其行为应‘自我负责’,相对人的信赖及交易安全亦须兼筹并顾。”[6]在使用法律行为概念的社会中,私法自治的这一效果业已得到普遍认同。假使社会尚未承认并肯定私法自治原则,那么即便社会主体使用法律行为这个用语,实际上也不会发生利用法律行为这一用语根据自己的自由意思形成、变更或消灭其与他人之间私法关系的效果。
基于私人自由意思形成私法秩序,在这种私法自治的考虑方法中,当然包含了这种主体形成行为的自由。私法自治不只是国家在私人间的关系中不施以强权规制,而是将法律行为这种手段委由私人,由私人通过法律行为来实现这种法律效果。如此看来,私法自治行为不是人们之间任意形成的关系,而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自己规定。法律行为是私法主体实现私法自治具体形态的形成行为,它是与私法自治、自主性的理论强烈结合形成的观念,私法自治的普遍精神就是在这种具体法律行为的运作中由抽象变为现实了。
(三)私法自治与遗嘱效力
就法律角度而言,私法自治原则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各个层面,不仅在在契约关系中,而且还反映在民法的物权法、继承法以及亲属法中,具体包括:一是提供选择的机会,增加自由选择的效能;二是为民事行为人自由的外化,排除人为的不正当障碍,以保证民事行为的自由;三是把自由上升为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客体,以保证每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四是在具体的民事活动中,法律保护民事行为人可以自由地选择行为相对人、行为方式和行为内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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