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如此,为什么要个别适用实质要件?理由在于:公司法是典型的团体法,同时它也是私法的一部分,属于民法的下位法,其当然不可能完全脱离于民法的核心理念——意思主义的约束和影响。更准确地说,公司立法应以表示主义为主兼采意思主义的观念,关键是要慎重考虑意思主义的作用范围,以便不影响公司法追求安全和效率的价值本位。具言之,实践中不可避免会出现股东未记载于形式要件之中的情形,如出于合法原因而采取隐名方式投资公司、因增资而加入的股东正在申请股权登记,股权转让后受让人未被登记或登记申请被无理拒绝,因管理混乱未将股东记载于公司有关文件,甚至公司未置备有关文件,等等。此时,如果一味要求按照形式要件确认股东资格,不仅会导致出资人遭受不公平待遇,而且也不利于构建公司内部稳定、和谐、信赖的关系,还有可能妨害交易安全、扰乱交易秩序。因此,确认股东资格时,尽管形式要件应优先适用,但并不是说实质要件没有用武之地,在有些情形下仍有个别适用的必要。
三、“形式要件优先适用、实质要件个别适用”的解读
1.应然法与实然法的启示
法有应然法与实然法两个方面。应然法即“应该是怎么样的法”,是根据其自身的特性而应达到某种理想状态的法。实然法即“实际上是怎么样的法”,是现实存在、实际发生效力并对人们行为产生作用的法。[4]一般而言,应然法与实然法既是一致的,又是不一致的,即某一制定法(实然法)既可能完全符合事物的本质,也可能只是部分甚至完全不符合所调整的客观社会关系的性质和价值取向(应然法)。因此,应然法与实然法既有区别更有联系。鉴于以往的经验,对于法的概念要在坚持应然与实然相统一、以实然为主导的原则进行揭示,不能只注意应然法而不注意实然法,不能以应然法代替实然法。[5]哈特 “良法亦法”、“恶法亦法”[6]的主张,可谓对应然法、实然法与法的关系作出了完美的解说。不仅如此,实然法是应然法调整社会生活、规范人们行为的媒介;应然法以实然法为载体固化公平与正义的目标。因此,应然法可以并应当转化为实然法,这是其终级目标。而这一转化过程必须借助立法活动,即有权机关依照一定程序而进行的充分发挥能动性的行为。作为法理学中非常重要的一对概念,应然法与实然法普遍适用于包括公司法学在内所有的法学领域。那么,股东资格也应当有应然与实然的区分。由此,不妨以应然法与实然法之间关系的基本原理,把握股东资格应然与股东资格实然的关系,解决股东资格确认问题。
一般而言,股东资格的应然与实然作为股东资格项下的两个方面,是因认缴股份而生的。但是,实际出资和记载登记的状况可能完全符合应然要求,也可能部分甚至完全不符合理想状态。可见,股东资格的应然与实然的关系同样是虽有区别,但更有联系。具言之,公司运作规范时,股东同时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而且相互之间得以印证。[7]此时,股东资格的应然与股东资格的实然具有同一性,这是理想的状态。如此,股东资格确认就是极其简单的问题了。然而,我国公司设立和运作不规范的现象比较普遍,经常导致形式要件或实质要件的缺失或者两者相互矛盾,这是现实的状态。[8]于是,出现股东资格确认的问题。受应然法与实然法关系的启示,处理股东资格争议,必须要注意两点:就实体角度而言,坚持应然与实然相统一、实然为主导的基本原则;就程序角度而言,必须通过某种法定程序实现股东资格由应然向实然的转化。
2.实体角度的解读
所谓“形式要件优先适用”并不意味着任何情况下形式要件具有绝对适用的效力,实际上是形式要件处于相对优先适用的地位。因为,无论是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还是工商登记,仅是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或对抗的效力,如果有实质要件可以将其推翻,则不能以此为据,应以实质要件认定股东。这也正是所谓“实质要件个别适用”的意义。申言之,形式要件持有人主张股东资格只是无需举证,而实质要件持有人必须承担推翻形式要件的举证责任。可见,从实体角度对“形式要件优先适用、实质要件个别适用”的解读,最终归结到实质要件是否足以推翻形式要件。从民法理论来看,意思表示瑕疵的表意人应当被赋予撤销权,即当表意人的意思表示不一致或意思表示不自由时,表意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使法律行为归于无效,也可以放弃行使撤权使法律行为产生效力,还可以行使变更权变更法律行为的内容。[9]依此理,认定股东资格的过程中,应当赋予当事人撤销权。因为,股东资格争议是由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不一致引起,实质要件与意思表示中的内心意思相关,形式要件则反映意思表示中的表示行为,两者的冲突与意思表示瑕疵具有理论上的同质性,应当允许公司中的相关主体行使撤销权,以实质要件的存在为由请求撤销或变更公司相关文件的内容,从而形成新的形式要件。
其实,从本质上看,形式要件是依法定程序设定并用于限制出资人享有和行使权利的屏障,以此保护善意的公司、股东和第三人。一旦解除限制的条件成就,无所谓信赖保护的问题,形式要件即应让位于实质要件。具体来说,涉及股东资格的争议无非发生在以下三种法律关系中,即公司及其股东与第三人之间、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在认定股东资格的过程中,三种不同关系下“形式要件优先适用、实质要件个别适用”的一般原则也会呈现出不同形态。首先,涉及公司及其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一般第三人是通过正当的公开途径了解公司的股东构成及其他重要情况,并据此对与公司的交易作出判断。此时,确认股东资格的证据,必须具备对外公示的功能并具有强烈的公信力,而形式要件相较于实质要件,公示公信力更强。因此,“形式要件优先适用、实质要件个别适用”的一般原则应得到严格的遵循。其次,涉及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这本是公司自治的范畴,但存在股东资格争议的情况下,不是公司自治能够完全解决的,大多数必须由司法权力加以解决,可以说是一个公共问题。理由在于:公司作为团体组织,由若干以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为目的的股东集合而成,个体股东的权利仍然受多数股东形成的公司意志的约束,所以说,每个股东享有和行使股权不能损害公司和其他善意股东的利益。此时,即便是在公司内部,也应一般性地推定公司和其他股东对通过法定程序公示的形式要件产生信赖。因而,一般来讲,股东资格的认定要优先适用形式要件。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实质要件可以将其推翻,即在公司内部关系中实质要件所具有的公信力比形式要件的公信力要强,则可以依实质要件认定股东。当然,主张股东资格的一方要承担以实质要件推翻形式要件的举证责任。因此,“形式要件优先适用、实质要件个别适用”的一般原则依然成立。再次,涉及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关系,主要是确认隐名出资人抑或显名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股东资格是股东针对公司的关系,此时确认谁为股东实际上仍然应当归结为股东(指显名出资人和隐名出资人)与公司之间的问题。因而,采信证据时亦应坚持上述原则。至于显名出资人与隐名出资人之间仅对利润收取发生争议,因无碍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应依实质要件来解决。但需要明确的是,这只是个人法问题,而不是团体法上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上述只是从法理角度对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效力作出的分析和推论,我国《公司法》尚未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