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党委监督权决定国家监督权,党内监督效果高于国家监督效果,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国家法治。
1、党委是国家事务的最终决策者,先党内后法律的监督方式,使党内监督程序的进程和效果决定着法律监督程序的进程与效果,一旦党内监督认为不构成犯罪,司法审判的被动性,不可能主动要求纪检机关移交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就逃脱了法律惩罚。另外,进入司法程序的监督案件,党委、党组的政治考量决定着司法审判的方向,法律的惩治性未获充分体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而实际监督中,一些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符合判刑的党员并未受到刑罚处罚,一些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者未被判处死刑。复议、诉讼中的功利和个人因素影响,产生了不合法、不合理的裁判;而立法机关对执法者的不依法行为却很少介入,即使有时介入,也因大局意识而流于形式。导致违法裁判得不到有效纠正而壮大了违法裁判者的胆量。时至今日,长官干预复议和诉讼的现象依然存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未获充分彰显。
2、党内监督效果高于国家监督效果,人们对党内监督的关注度高于对国家监督的关注度。一是立法和行政机关开展的相关执法检查过于普遍性和过程性,发现问题,以自我纠正为主,监督效果较低。二是国家监督的线索来源主要依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和请求,如果没有举报线索,国家监督机关基本处于无事可监或监而无果的状态。三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开展的巡视工作,将党内监督作为国家监督的突出形式进行,使国人对党内监督的关注和认可度大大提升,在人们对贪官受到应有惩罚而拍手称快时,他们对这些贪官的现有级别、涉案金额、涉案范围的关注度也高于对其审判程序和所领刑罚的关注度。这一现象,无形中标志着人们对纪律监督的重视程度高于对法律监督的重视程度,对纪律规范的重视程度高于对法律规范的重视程度。法律权威的被弱视,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国家法治的进程。
3、党集决策权与监督权于一身,使人们产生了党高于法的认识。一是在我国党委、党组即是决策者又是监督者。各级党委、党组对本地区、本单位进行普遍领导和监督,因党委、党组书记集决策与监督权于一身,他们的意志决定着本区域和本单位的方向,在决策中主要依靠的是其个人主观意志,其次才是国家法律;违法者向他们贿买的不是法权而是党权,所以往往是该书记违法乱纪,就涉及较大范围,许多知法犯法者不是其不懂法不畏法,而是其对党权的畏惧高于对法权的畏惧。二是纪委监督主要通过对党员的日常考察、考核、谈话、财产和活动报告、特殊活动的审批等形式进行,通过心理约束,促使党员遵纪守法;其次才是接受举报人的举报,查办违纪案件。这种监督方式,仍然是以党的纪律约束为主,通过纪律约束来实现法律约束。时至今日,人们向纪检监察部门检举的案件数大大高于向司法部门的检举数。这种党权高于法权的认识,无形中削弱了法律对人的行为的规范力和威慑力。
(四)行政监督上的重个人轻法人的监督方式,使行政行为规范性有待加强。
我国对执法者的监督方式多种多样,有法律的、纪律的、社会的等。对执法者的监督又分对法人的监督和对个人的监督。我国的法人监督主要是上级法人对下级法人的监督,这种监督具有大局性和形式性,法人因管理需要而产生的违法乱纪,往往受到上级法人的理解与宽容,从而壮大了被监督者的违法胆量,使违法乱纪行为深入发展。而这种行为的危害性远远大于个人行为的危害性。如: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国有资产管理中的违法乱纪行为等。对个人的监督主要通过内部党委、党组进行,党委、党组领导下的个人行为基本属于领导意志下的行为,个人违法往往代表着领导违法,所以一旦外部监督介入,领导基本都会为其掩盖和搪塞,甚至将之作为法人行为来对待,确实不能推诿,则由该违法乱纪者一人承担责任,使外部监督很难达到预期效果。
(五)社会监督弱势性和功利性,很难达到实际监督效果。
言路的不通畅,普通公民、法人管理上的相对性,以及个人功利性,他们的言论很难引起监督机关的重视和作为(实名举报除外)。个人利益引起的复议诉讼,有着严格的法律程序监督,其他监督机关更不会介入,这方面的个人监督效果完全被法律监督效果所取代,使其监督的社会性大大削弱。舆论监督是目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意见获得关注和重视的重要渠道,但监督的实施还需要依靠相关机关来进行,实施机关不作为,舆论监督就停留在舆论层面,达不到实际效果。加之舆论单位的官方性、法律约束性和功利性,并不是所有的社情民意都能通过这个渠道获得关注和重视,通过它获得权利救济的案例少之又少。所以舆论监督的效果是十分有限的。
三、构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监督体系的设想
(一)坚持党对国家监督的绝对领导。从严依法治党,培养一支具有良好道德和法律素质的党员队伍,实现自律与他律的有机结合。
1、坚持党对国家监督的绝对领导。党是领导我们事业的核心力量,离开了党的领导,国家监督就失去了正确方向,国家权力就相互制约而不能相互配合。层级监督更是形同虚设。失去配合的权力,对社会的管理效率低下而成本高昂,这与社会主义优越性和法治性是不相符的。只有坚持党对国家监督的绝对领导,形成监督合力,违法乱纪行为才能得到有效制止。
2、从严依法治党。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是国家事业的领导者,更是国家法制的创导者和执行者。制法者守法则法严,制法者违法则法废。只有将党的行为纳入国家法律规范之中,国家法律才能真正体现其权威与力量,党才能号令天下,领导群众。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方针,将党的行为完全纳入国家法律规范之中,对违反国家法律的党组织及党员按照国家法律追究法律责任,同时,按照党的纪律追究党内责任。使党成为一个政治清明、纪律严明、作风优良的坚强政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