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CMI 1990年电子提单规则。国际海事委员会(CMI)于1990年通过了电子提单规则,其核心是由承运人签发电子单证并由承运人对提单的转让做非官方的登记,同时为电子提单提供了一套由承运人控制的秘密登记系统。CMI规则是非强制性的,只有在当事人双方于运输协议中达成合意时,才能适用;规则就书面和签字的法律要件提供了一种解决方法,即提单电子签名密码的持有人享有与提单持有人同等的权利。但规则在一些具体的细节上仍不够完善,承运人的面临的法律责任和风险过重,因此在航运实践中并运用不多。
2.3. Bolero电子提单机制。Bolero方案试图在由船公司、银行和电讯公司所组成的商业链条中采用基于互联网和用户电脑联网协同登记,代替纸质运输单据。Bolero为了解决书面纸单据转化为电子形式及其电子单证转让的难题,它建立了一个名为“登记处”的EDI服务中心,在中心登记处的“货运记录”中存储有货运单据的详细内容。Bolero的服务正是基于EDI讯息在“登记处”和用户之间的交换来完成的。所谓用户通常是指承运人、托运人、转运商和银行,用户通过计算机工作站从中心登记处发出和接受讯息或用户间直接交换讯息。由于Bolero服务的高额成本费用,使得Bolero还要面对扩展业务、吸收会员的基本生存问题,这给Bolero电子提单机制的运用造成了难以克服的困难。Bolero电子提单机制的进步之处是扩展和融合了更多的用户,力图推动贸易和航运更便利;尝试建立电子提单的中心“登记处”,以存储提单信息,保持信息的原始性和排他性,均具有积极的价值。
除上述三个电子商务工程外,一些国际航运协会或商业组织、航运联盟等也都探索、开展过有关电子提单、电子海运单等试点工作,积累了许多有益的经验,但都没有发展到与预期目标相接近、与贸易、航运需求相匹配的水平,形成了航运实践中较为广泛使用、而法律和相关规则等远未构建的严重错位局面。究其主要原因,国际运输中的电子单证等 “电子运输记录”面临成熟技术支持、交易信息安全和法律规则保障等众多发展瓶颈问题,技术安全还没有达到纸质运输单证的成熟标准,“电子运输记录”的法律规则支持与确认也进步缓慢,目前只有澳大利亚等一些国家的“海商法”确立了“电子提单”的效力,其他国家法律只是部分确认了电子提单等的证据效力。货方对传统纸质提单的习惯性依赖及银行对提单的接受和处理,也是影响和约束电子提单等 “电子运输记录”使用和推广的深层内在原因,货方持有纸质提单,并提交银行审核确认,其效率和成本非电子提单所比拟,但可有效、安全控制货物,可更安全结汇,更有全套规则和制度的保障,自然会突显其生命力。“鹿特丹规则”对 “电子运输记录”的基本设计与规定是在原有国际公约基础上的发展,是对“电子运输记录”制度建设的巨大推进,有利于全球范围内融合电子信息系统,提高贸易、航运效率。但“鹿特丹规则”对“电子运输记录”的建设只是开端,距离建立安全、高效、为各方接受的“电子运输记录”系统,距“鹿特丹规则”立法目标仍有很远的路,还要循序渐进克服许多技术、安全和法律统一等难题。
我国航运业,特别是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业接受、融入信息化和电子商务的时间短,但发展速度很快,基本上与国际先进航运企业保持了同步水平。目前在运输业务绝大多数采用的仍是传统的签发正本提单,但签发正本提单前、后的运输流程中,承、托双方已经依托承运人的电子商务平台,进行了订舱、运价确认、通知入货、副本提单确认等流程,运输合同的电子化证明日益丰富。承运人之间(即承运人与履约方之间)也更多地使用“电子运输记录”来确认、实现和结算其运输合同业务。且后者的使用比例和应用范围远超过前者。主要班轮公司在国际运输中使用电子海运单和电放操作也越来越频繁,“电子运输记录”日益重要。
电子海运单(Electronic Sea-Way Bill)作为不可转让的单证,是国际贸易和航运快速交货需要的产物,它通常是在跨国航运公司中子母公司之间或者联营公司、承运人与履约方之间的货物运输中得以运用。海运单不是物权凭证,收货人不需要凭海运单提货。集装箱船公司通过电脑电子签章后生成电子海运单,或直接将海运单以电子文件的形式交付货方,即完成签单;目的港承运人收到电子海运单后即可向收货人交付货物。
电放货物(Telex Release )。电放是托运人在交回全套正本提单后,要求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指定的收货人(可以是记名提单下的收货人,也可以是To order提单下的自行指定的收货人)。或者托运人并不要求承运人签发正本提单等运输单据,在货物运抵目的港后通过电子邮件等往来向承运人发出指示,确定收货人而交付货物。电放货物一般未出现纸面的运输单证,多通过电子方式直接实现货物的运输和交付。
上述两种情况中,通过电子方式签发的海运单可归入“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而承运人签发“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情形并不多见;电放过程及留存记录也是一种 “电子运输记录”,但其运输单证的功能不够明显,主要体现为运输交易记录,构成运输合同的证明。
3、“ 电子运输记录”对中国航运业的影响
“电子运输记录”是信息科技发展在航运业中的应用,它源于航运,连接贸易和银行,具有跨行业、业务规范交叉等特性,为中国航运业的发展提供了信息平台和快速实现的通道,助推中国航运、物流业发展,但也存在一些制约其发展的难题,我们需全面、客观地分析“电子运输记录”对我国航运业发展的影响。
3.1、 “鹿特丹规则”新增加了 “电子运输记录”等电子运输单证及其证明,丰富、扩展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形式或证明,有利于规范、指导现代国际贸易和国际航运实践的发展,促进交易效率,代表了当今国际航运业发展的方向。中国航运业应当在现有基础上,继续发展和完善 “电子运输记录”,健全规则,稳健运行,协同推动国际贸易和航运业发展。
3.2.“电子运输记录”的实施尚需要我国国内法的配套与协调。目前中国“海商法”并未对“电子提单”的效力作出规定。“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由于“海商法”颁布时还没有“电子提单”,因此该“单证”从传统意义上来讲,仍是具有书面效力的纸质单证。而“海商法”第43条则规定“电报、电传和传真具有书面效力。”则部分肯定、确认了 “电子运输记录”的效力,与 “鹿特丹规则”对 “电子运输记录”的规定在范围、效力等仍有差异。因此, “电子运输记录”的效力在中国航运实践和司法实践中还需要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