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保险诈骗犯罪着手之比较
我国刑法理论一直认为犯罪构成以即遂为模式,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为实行行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行为便是着手实施犯罪。因此,有学者以此理论为基点,认为对保险诈骗犯罪而言,到保险公司索赔的行为或者提出支付保险金请求的行为,才是实行行为;开始实施索赔的行为或者提出支付保险金请求的行为,才是本罪的着手[4]。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较为合理。因为,我国一直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注重刑法的处罚范围,1997年刑法正视结果无价值,虽然在总则中保留了处罚预备犯的规定,但分则中并不存在将预备行为作为即遂犯罪予以规定的条文,司法实践也极少处罚预备行为。而到保险公司索赔或者提出支付保险金请求之前的行为应视为预备行为,这种认识符合我国国情和立法本意。
德国刑法第265条规定的保险诈骗罪是开始实施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为着手的。这是同为,德国刑法和刑法理论重视行为无价值,强调行为本身侵害法益的危险性,于是形成了法益保护的早期化。而且,德国刑法理论也认为现代社会的危险现象越来越普遍、越来越严重,除了传统的危险、产业----福利国家的危险外,还有新的危险(如臭氧层的破坏、森林的毁灭、大气污染、油污等危险)。正因为危险无处不在,故德国刑法学者称相对社会为“危险社会”。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所采取的对策之一就是实行法益保护的早期化,主要表现在将部分一旦即遂后果将不堪设想的未遂罪规定为即遂罪,甚至将预备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或者增加危险犯的规定,从而使危险消灭在危险状态阶段,更好地保护法益。[5]
五、保险诈骗犯罪未遂、既遂形态之比较
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保险诈骗犯罪是否存在未遂尚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保险诈骗行为人未骗取保险金的,属于违反保险法的违法行为,如果骗取了保险金,即构成了犯罪。是否实际骗取到了保险金是区分保险诈骗犯罪与非罪的界限。[6]这种观点否任本罪存在未遂。但有人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对保险诈骗未遂的可以以未遂犯论处,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对保险诈骗未遂的行为均得以未遂犯论处。例如,对于一些以骗取少量保险金为目的,而诈骗保险金未得逞的行为,不应当作为未遂犯处罚。国外刑法一股将保险诈骗罪规定为行为犯,即以法定的实行行为的完成作为即遂标志的犯罪,这主要是因为外国刑法较多地规定金融诈骗犯罪为欺诈性犯罪,其不要求一定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我国刑法受传统诈骗罪构成模式(其必须是结果犯)的影响,将保险诈骗罪规定为结果犯,其标志就是规定一定的犯罪数额。所以,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保险诈骗行为,而没有骗取保险金的,应以未遂论。
六、保险诈骗犯罪刑事责任之比较
由于具体情况的不同,各个国家的刑法对保险诈骗犯罪所规定的法定刑是各不相同的。
根据《德国刑法典》第265条规定,行为人诈骗保险金的,处1年以上10年以下监禁;情节较轻的,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监禁。
《意大利刑法典》 规定:对于诈骗保险金的人,处6个月以上3年以下徒刑,并处40万里拉以下罚金;行为人的目的已达到的,则加重其刑。
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刑法典》中,对于违反第450条所规定的行为人,处1年以上5年以下监禁;而对于违反第548条所规定的行为人,则处以州监狱的2年、3年、或4年的监禁。
荷兰刑法第328条规定,对于保险诈骗行为人,处4年以下监禁或第5类罚金。(注:根据荷兰刑法的规定,罚金刑为主刑。第一类罚金为500荷兰盾,第二类罚金为5000荷兰盾,第三类罚金为10000荷兰盾,第四类罚金为25000荷兰盾,第五类罚金为100000荷兰盾,第六类罚金为1000000荷兰盾。)
泰国1965年刑法第347条规定对行为人的刑法为: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并科1万巴特以下罚金。
《澳门刑法典》第212条分3款对保险诈骗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予以规定:第一款规定,对于犯一般保险诈骗罪的行为人,处最高3年徒刑或科罚金;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未遂者,亦处罚之;第三款规定了本罪的结果加重犯,如果造成的财产损失超过3万元,则对行为人处最高5年徒刑,或科最高600罚金;如果造成的财产损失超过15万元,则处2年至10年徒刑。
法国《社会保险法典》第337-1条和337-3条的规定:对诈骗补偿金或赔偿金的行为人,处360法郎至2万法郎的罚金,而且不影响根据其他法律处以其他刑罚。
台湾除在诈骗罪中规定的刑罚涵盖了保险诈骗罪外,在保险法第五章罚则第167条对“非保险者营业之处罚”,作了规定。该条规定:非保险业经营保险或类似保险业务者,处1年以上或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300万以下罚金;法人犯前款罪,处罚其行为负责人。第169条规定:保险人或要保人违反保险人年寿限制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得并科新台币40万元以下罚金。
根据中国刑法第198条的规定,自然人实施保险诈骗,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保险诈骗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通过以上的比较,我们可以看出,各个国家或地区在惩治保险诈骗犯罪方面的共同之处:其一,各个国家和地区都非常重视用自由刑来惩治保险诈骗犯罪,这是自由刑乃世界刑罚体系的中心使然。其二,各个国家和地区基本上都注意运用罚金刑来遏制保险诈骗犯罪。从罚金的适用方式上看,有的属于选科罚金制,即在量刑时,既可以适用自由刑,也可以适用罚金刑,由法官在裁量刑罚时择一适用,如,德国、荷兰等;有的属于并科罚金制,即法律对该犯罪同时规定自由刑和罚金刑两种刑罚方法,法官在适用时必须将两者兼而科之,如,法国、意大利、中国等。从罚金刑规定的方式上看,有的属于普通罚金制,即在对该罪设置罚金刑时规定一定幅度的数额,如,法国、中国等;有的属于定额罚金制,即对该罪规定了没有幅度的、定量的罚金,如,意大利等;有的属于日数罚金制,如,德国。无论怎样规定,对保险诈骗犯罪规定罚金刑以剥夺犯罪人的犯罪成果,从而使其不能在经济上贪得便宜,基本上是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
应当注意的是,我国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的刑罚高于其他国家和地区。如,德国对保险诈骗罪规定的法定最高刑为10年,意大利为3年有期徒刑,而我国对该罪规定的法定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在实行数罪并罚的情况下,行为人有可能被判处死刑。如何看待这种现象呢?我们认为,如以上所论,中国刑法采用结果犯的立法模式来设置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相对于国外的设置方式,同是保险诈骗行为,其社会危害程度肯定有轻重之别。我们知道,行为犯表现为一种行为无价值,主要通过行为本身的危险来反映社会危害程度的,而结果犯表现为一种结果无价值,社会危害程度主要取决于行为的客观结果。因而,在同样的条件下,造成结果发生的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要重于尚未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形,反映在刑法对某种犯罪所规定的法定刑上,轻重有别是自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