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从法律后果上分析
首先,不可抗力,英美法系传统上没有关于不可抗力的强制性免责条款,当事人可以援引不可抗力来作为一个抗辩事由,是否适用则由法官裁决。在大陆法系,一般将不可抗力作为法定解除权的事由,当事人行使无需征得对方同意。如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为不可抗力的发生已经使得继续履行原合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因而特赋予一方当事人终止合同的特定权利,从而保障社会市场经济有序进行。另外,在责任承担上,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主要是债务履行不能或者履行迟延的免责。第一,免除违约或者侵权责任。不可抗力所引起的法律后果,首先是免除责任,不论是债务不履行还是造成他人损害,都要免除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在免责的程度上,《合同法》规定应依据造成债务履行不能的原因比例(相当于过错比例)来决定部分或者全部免除。第二,迟延履行应当如何免责。《合同法》也是根据不同的情况作不同的处理:首先,因不可抗力直接引起的,债务人不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应当免责。其次,合同当事人迟延履行在先,之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债务人的责任。
与之相对应的是,我国的《企业破产法》也赋予了清算组对双务合同是否履行的选择权,即解除权和决定继续履行的权利。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企业破产法》作为带有国家强制性质的法律,其赋予破产管理人的解除权与《合同法》所规定的解除权是不同的,赋予破产管理人解除权是为了便于其破产企业行使管理权,保护大多数债权人的利益。除此之外,从法律结果上来看,企业倒闭之前的企业重整也可以产生企业免责的后果。因为在破产人与债权人集团和解的进程中,必然会产生债权人集团对债务人债务的妥协和减免。这在部分司法解释中也有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4条第2款规定:“被申请整顿的企业如果要求减少债务的,还应当写明请求减少的数额。”
三、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企业倒闭不仅不能简单的归入商业风险,而且其在一定程度上还具有不可抗力特征,但因企业倒闭后法人资格消灭会当然引起免责后果,因此学术上未讨论企业倒闭的法律性质。如文章导言所述,现今无论是法学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将不可抗力只局限于重大自然现象和部分社会现象,而政府行为和技术行为还处于争议之中。因此,笔者建议,可以通过界定企业倒闭的法律性质,来明确企业倒闭的责任承担。
首先,企业倒闭应归入不可抗力范畴,它非人力所能控制,符合不可抗力构成要件,将其纳入不可抗力范畴,既能平衡倒闭企业与债权人利益,也能兼顾到其他社会利益,如企业职工利益和其他弱势债权人利益等。
其次,在责任承担上,凡是合同履行期规定于破产宣告之后者,破产管理人如解除该合同不再履行,由此所生之损害赔偿及违约金,应不属于破产债权。因为合同违约金的支付,不以当事人客观上已受到实际损害为条件,规定的数额也可能与实际损害额不一致。如以违约金作为破产债权确认的标准,就可能出现解除合同未给合同对方当事人造成实际损失,对方却以合同约定的高额违约金作为破产债权参加分配,影响其他破产债权人利益的不合理现象。而我国以前的《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6条规定:“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的,其损害赔偿额作为破产债权。”此规定没有区分合同履行期是在破产宣告之前还是之后,完全承认对方当事人因解除合同而受到损害之赔偿额为破产债权,是不合理的,而这一点也被后来的《企业破产法》所回避。
投资者投资企业,在获取自身收益的同时,必然也将产生很大的社会价值,如就业、税收等。企业倒闭的本质是救济,通常只有债务人的经济状况恶化到无法挽救的程度时,才会寻求企业倒闭或破产的途径。《企业破产法》和作为私法的《合同法》不同,其带有一定的国家强制性,倒闭作为一种特殊状态,它不是给予当事人在非倒闭情况下的全部权利。因此破产制度不仅是一种优胜劣汰的手段,在一定程度上也应体现资源的公平和重新分配。将企业倒闭纳入不可抗力范畴,有些情况下,恰恰是法学公平理念及责任承担原则的恰好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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