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就发生时间而言,在大部分的观念中,千里之堤毁于蚁穴,故企业倒闭也绝不是一朝一日可以形成的,在企业倒闭之前会有较长时间的亏损状态持续。殊不知,随着现在经济的日趋复杂,尤其是商业市场与金融市场的结合,一个上市企业可能会在一夜之间损失上万资产,所以从发生时间上来说,企业倒闭持续的不是发生的时间,而是倒闭原因产生之后的程序过程,如确定破产管理人、破产清算等。
另外,就事件结果而言,对于不可抗力,其免责的主要抗辩事由便是行为人对于某些强制力的自然现象或社会力量的产生无过错。而传统观念是认为企业管理者当然具有管理经营企业的义务,企业经营不善甚至破产应由企业管理者负全责。如上所述,在商业市场与金融市场相结合的当今,一个企业的运行状况甚至有时超出了企业管理人的能力控制范围,即使企业管理人尽到了专业人员应尽的各种努力,也不能免于损害。
最后,就价值理念上来说,如果企业倒闭会造成债权人利益损害,那么不可抗力的适用也会造成无人对一方所受损失承担责任,使受损失的一方无法得到救济。所以不可抗力制度的设置一方面源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另一方面则是为了最大限度维护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因为对于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当事人而言,其已经受到了较大损失,对其所承担责任的免除可以说是法律对双方当事人利益和损失的强制分配。而企业倒闭本质上来说是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的最终公平实现,其直接作用其实也是通过国家强制力保障市场经济正常运转,从而维护全体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及整个社会利益,保障正常的经济秩序。
二、企业倒闭与不可抗力
(一)从立法例上分析
世界各国对不可抗力的规定主要是散见于债的履行这一部分。《法国民法典》第1148条规定:“如债务人因不可抗力或不测事变,不能履行其承担的给付或作为之债务,或者违约进行对其禁止之事项,不引起任何损害赔偿责任。”《美国纽约民法典草案》第649条规定:“债务人因下列原因履行受阻时,债务消灭:(1)债权人阻碍债务人履行;(2)法律的规定;(3)不可避免的事故。”《德国民法典》第275条规定:“债的关系成立后产生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致使给付不能的,债务人免除其给付义务。债务人事后发生的无给付能力,与债的关系成立后发生的给付不能相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25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者,债务人免给付义务。”第231条规定:“前项债务人,在迟延中,对于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损害,亦应负责,但债务人证明纵不迟延给付,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在此限。”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我国《合同法》第117条也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从我国及其他国家的立法来看,世界各国法律一般不对不可抗力的范围作出列举性的规定,而是从不可抗力的特征上对之加以规范,各国立法如此规定的理由,前文已经说明,此处不再赘述。由于习惯和法律意识的不同,世界各国对不可抗力的范围的理解也不同,但是,总的来说在不可抗力是债务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阻碍债务进一步履行的事项这一点已基本达成共识。企业倒闭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单从立法上来看,企业倒闭并未被明确排除在不可抗力范围之外。
(二)从构成要件上分析
如何判断不可抗力?对于不可抗力的判定标准,大陆法学者中历来有三种观点,即: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1)主观说。该学说以当事人的预见能力和预防能力为标准,如果当事人主观上已尽了最大努力,但仍不能防止损害后果发生,则该事件为不可抗力。主观说从当事人心理出发,缺乏客观的判断标准,解释时过分依赖法官的主观决断,由此使得不可抗力的范围弹性过大、难以判断。(2)客观说。该学说认为,不可抗力的事件是与当事人主观因素无关,发生在当事人外部的的事件。(3)折衷说。该学说认为,应采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来判断不可抗力。不可抗力具有客观性,它是发生于当事人外部的事件,不受当事人意志的左右。但是不可抗力的确定,还要考虑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以此来判断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凡是基于外来因素发生的,当事人以最大谨慎和最大努力仍不能防止的事件为不可抗力;而事件的发生是客观的,但当事人能够预见而由于疏忽没有预见,或未尽最大努力加以防止,则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不可抗力不能成立。”
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立法要求在确定不可抗力时,要符合以下四点:客观情况、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
第一,不可抗力是一种“客观情况”。不可抗力的客观性是由不可抗力的内在规定性所决定的。“客观性”首先是一个哲学上的概念,它的相对概念是“主观性”。所谓“客观性”是指独立与人的意识之外的客观存在,它的存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不管人们是否意识到它,它都时时刻刻地发挥着作用。不可抗力的客观性表现在它独立存在于人的行为之外,既不是由当事人的行为所派生,也不受当事人的意志左右。在学理上,人的出生与死亡是法律事件的一种,因此可以推断法人资格的消亡也应属法律事件的一种。
第二,不能预见。作为人的主观心理活动中的一种,所谓“不能预见”并不是以特定的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而是指以一般人的判断能力无法预见某种事件的发生。此外,还有一个问题就是,所谓的不能预见是指签订合同时不能预见还是指整个合同履行期间不能预见呢?笔者认为,根据合同目的原则,不可抗力的成立应是合同签订之时不能预见,其后预见的只承担我国《合同法》第118条所规定的通知的义务。
第三,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所谓“不能避免”是指客观情况的发生具有必然性,是无法回避的。“不能克服”是指当事人在某种事件发生后已尽到最大努力仍不能克服事件所造成的后果。正如前苏联学者约菲所指出的,“不可抗力是这样一种非常的情况,它对于某一特定的人来说,尽管他也知道这一情况将再发生但是用尽他可能采用的一切手段也不能防止。”
从上述构成要件上来看,公司倒闭导致法人资格的消亡,应是客观的法律事件。其次,公司倒闭在签订合同之初也是不能预见的,没有人会在预计到企业倒闭情况下仍然签订合同。再次,企业倒闭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不能避免的和不能克服的。大多数国家企业破产法都在企业倒闭程序之前规定了企业重整程序,即企业重整是企业倒闭的前置程序,虽然我国新《企业破产法》将企业重整和企业破产程序并列,但是依常理来看,企业倒闭若能避免或克服,完全有可能通过企业重整来挽救企业,而非走上倒闭破产这一条道路。因此,从构成要件上来分析,仍然不能将企业倒闭排除在不可抗力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