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关于货物检验问题上,由于在国际货物交易中,买卖双方身处异国,为了更有利于交易的顺利进行,笔者建议立法者修改为委托独立公正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关于合理期限问题,UCC2-607关于质量异议期限也有与公约类似的规定,但是它只是规定了质量异议应在“合理的期限内”,而没有规定最长的时限。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往往都规定了质量异议的最长时限,一般为六个月到一年。针对此种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在实际操作中,一段合理时间的具体长短应当根据具体案件而定,因案制宜。有些学者主张一定要把合理期限僵硬的固定为一个具体的天数比如6天,10天或14天,笔者认为完全没有必要做如此僵硬没有弹性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关于合理期限,具体应考虑与案件有关的以下一些因素:a、货物的情况,一般而言,对于鲜活农副产品,合理时间应理解为立即通知;b、品质瑕疵的性质,对于隐蔽瑕疵和明显的瑕疵应分别对待;c、买受人本身的经验和技术水平;d、合同的约定;e、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
主要参考文献
1.苏颖霞:《货物品质异议期限与诉讼时效的法律辨析》,载《西北大学学报》200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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