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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销公约中的异议期限制度与我国相关立法的比较分析
来源:互联网 qikanw | 李梦娇
【分  类】 经济与管理科学
【关 键 词】 品质瑕疵 异议期限 除斥期间 诉讼时效
【来  源】 互联网
【收  录】 中文学术期刊网
正文:

  由以上两条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买受人提出货物品质瑕疵异议的期间可以归纳为四个方面:(一)当事人约定的期间;(二)当事人未约定的,为合理期限;(三)收货之日起2年内或表的无质量保证期内;(四)出卖人为恶意的,买受人不受上述质量异议期限的时间按限制。

  三. CISG与我国合同法之比较

  (一) 二者关于货物品质瑕疵异议期限制度的相同点:

  1.合同法158条第1款规定但是人可以约定异议期限,而公约虽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但是公约38条第1款并未因此而剥夺当事人约定货物检验时间的权利。若当事人已在合同中约定了货物检验的时间,则公约该条规定就不再发生效力,而按合同中约定解决。

  2.二者都规定了两年的终极异议期限。

  合同法158条第2款规定买受人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公约39条第2款规定,无论如何,如果买方不在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合同情形通知卖方,他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关于二者的起算点的规定,即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和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笔者认为,虽然二者表述不同,但实质上意思相同,只不过是一种意思,用了两种不同的表达方式而已。

  3.二者都有保证期例外的规定。

  合同法158条第2款规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公约39条第2款规定,……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不符。

  4.二者均规定了出卖人为恶意的,买受人不受上述货物品质瑕疵异议期限的时间限制。

  合同法第158条第3款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公约第40条规定,如果货物不符合同规定指的是卖方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而又没有告知买方一些事实,则卖方无权援引第38条和第39条。

  (二)二者关于货物品质瑕疵异议期限制度的不同点

  1.二者虽然都规定了合理期间,但具体起算点和具体内容有很大不同。

  合同法158条第2款规定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公约39条第1款规定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由此可以看比较出,合同法仅限于标的物数量和质量不符才能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而公约规定范围相对宽松,只要发现不符情形即可在合理期间通知卖方,公约所述的不符情形可以推定为不仅包括合同法规定的数量和质量不符,还包括包装、装箱等其它不符事项,而我国合同法所述的不符情形严格限定两种情形,即数量和质量不符。

  2.关于异议期限的例外情形不尽相同。

  我国合同法仅仅规定了保证期例外情形。合同法158条第2款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而公约实际上是规定了的三个例外情形:其一是保证期限的例外,公约39条第2款规定:“无论如何,如果买方不在世纪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合同情形通知卖方,他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不符。”其二是公约第40条规定:“如果货物不符合同规定指的是卖方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而又没有告知买方的一些事实,则卖方无权援引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其三是公约第44条规定:“尽管有第39条第1款和第43条第1款的规定,买方如果对他未发出所需的通知具备合理的理由,仍可按照第50条规定减低价格,或要求利润损失以外的损害赔偿。”后两种例外规定的法律效果是减轻了意义通知要求的严格性,前已详解,在此不再重述。

  四.结束语

  通过以上分析比较可以得出,公约和合同法关于异议期限的规定均存在不少漏洞和需要完善的地方。笔者下面分别论述二者各自的优点和不足,并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公约的功绩和不足

  首先,我们要对公约的历史功绩给予充分的肯定,比如公约率先将异议期限分为相对异议期限和绝对异议期限,并且将异议期限规定的比较灵活和宽松,充分协调了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两大利益集团不同的价值取向。

  其次,在肯定公约功绩的同时,我们也要看到其不足之处。笔者认为,关于异议期限制度,公约的不足主要体现在第44条规定:“尽管有第39条第1款和第43条第1款的规定,买方如果对他未发出所需的通知具备合理的理由,仍可按照第50条规定减低价格,或要求利润损失以外的损害赔偿。”该条在提交给外交大会的公约草案中是没有的,是由瑞典、芬兰及加纳、肯尼亚、尼日利亚和巴基斯坦共同提出的一个妥协性提案发展而来的。本来是作为公约第39条的第3款,后来考虑到在公约第43条第1款也有这种通知义务,因此就把它独立列为第44条。该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两大利益集团妥协的产物,意在消除第39条严格适用可能造成的过分严厉的僵硬的结果,实质上它是当今社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在国际经贸领域不合理的竞争格局的一种反映。“有合理的理由”是指哪些理由,公约没有说明,除了极少可能发生的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不能发出异议通知外,公约立法者还指出以下两处情况:一是出卖人交付的机器设备由于其复杂性和新颖性,不仅进口国没有胜任的机构进行检验,甚至在世界范围内也缺少这方面专家;二是买受人收到了货物,比如一个工厂进口了一批设备,发现它不能正常工作,买受人作为用户不具备更多的有关设备的专门知识,买方在索赔期内向卖方发出货物不符通知,而没有说明货物不符的性质。

  然而,公约第44条并没有给买受人提供多少机会。首先,没有按第39条发出合理通知的买受人,即使是他后来发现货物根本无法使用,他也无权退货、更换货物。其次,该条规定并没有豁免买受人依据第38条及时检验货物的义务。

  (二)合同法的功绩和不足

  其实,自从公约诞生后,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立法纷纷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我国也不例外,我国合同法在许多方面吸收和借鉴了公约的成功经验,其中关于无得品质瑕疵的异议期限问题我国合同法157条158条首次采纳了公约的立法模式,将该期限规范为合理期限和两年终极异议期限,从而改变了以往僵硬的立法模式,使我国的立法同国际接轨。当然我国合同法也有不足之处,我国合同法在借鉴公约的过程中,只是一味的吸收和借鉴,并没有多少创新,况且也没有对公约的漏洞进行严谨的分析批评,也没有对实际操作中的案例进行深入的有创意研究分析,因此,纵观我国现有的关于公约的文献和判例,我国仍存在很大的断层,比如对“一般合理时间“的理解方面。当然,我国合同法对公约的进一步发展和创新有赖于中国法学界各位学者有造诣的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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