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国际贸易发展和国际商事活动交往的频繁发展,为了更好的解决合同当事人纠纷各国学者开始越来越重视研究货物品质的异议期限制度,货销公约对货物品质异议期限做了系统而周密的规定,我国合同法为了与国际接轨,对此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本文以此为切入点,探索比较货销公约与合同法对货物品质异议期限规定的异同,并在此基础上用比较的方法,分析货销公约与合同法各自的不足之处和需要完善之处,以期对以后立法有所借鉴。
关键词:品质瑕疵 异议期限 除斥期间 诉讼时效
前言
货物品质瑕疵异议,是指在货物买卖中,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后,应及时对标的物的质量进行检验,一旦发现标的物的质量与合同不符,应及时通知对方,否则便丧失要求出卖人承担品质担保责任、进行补救的权利。由此可见,货物品质瑕疵异议既是买受人的权利,同时也是买受人的义务,是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品质担保责任的先决条件。买受人提出货物品质瑕疵异议是一种法定的义务,无论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中作出了特别的约定,也无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有交易习惯,买受人都应当负担该项义务。另外,货物品质瑕疵异议又是一种间接义务。一方面,义务人违反该项义务时,权利人通常不得请求履行;而另一方面,违反它并不发生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而仅使负担该义务的一方权利减损或丧失的不利益。如公约第39条第1款规定:买受人若不能在合理时间内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的,他将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另外,我国《合同法》第158条第1款也规定: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对于买受人质量异议的期限,若当事人在合同中有事先约定的,则按当事人的约定,若无约定的,则按照法律的规定,这就是货物品质瑕疵异议期限。
货物品质瑕疵异议期限属于除斥期间的范畴。所谓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约定的某种民事实体权利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则在该法定期间届满时导致该民事权利的消灭。按照公约的规定,若买受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间内通知出卖人,说明货物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就会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
我们必须把货物品质瑕疵异议期限与诉讼时效区别开来。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一旦时效期间届满,即丧失请求裁判机关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制度。两者虽然都能起到督促权利人及早行使权利,维护法律秩序的作用,但是它们还是有本质的区别的。首先 ,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虽然货物品质瑕疵异议期限与诉讼时效法律后果都表现为权利的消灭,但是,货物品质瑕疵异议期限所消灭的是买受人声称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权利,即形成权;而诉讼时效所消灭的是权利人享有的胜诉权,权利人的请求权并不因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其次,两者的期间不同,货物品质瑕疵异议期限则一般是不变期间,不会产生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情形;而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再次,两者的适用依据不同。货物品质瑕疵异议期限规定的是买受人行使声称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权利的期限,以权利人不行使该权利作为适用依据;而诉讼时效规定的是权利受害人请求法律保护的期限,仅适用于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不行使请求权的情况。最后,两者的适用条件不同。货物品质瑕疵异议期限是由裁判机关依职权予以援用,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而诉讼时效是在当事人主张时,裁判机关方可援用。
一. CISG关于货物品质瑕疵异议期限的规定
从公约第39条可以看出,公约对货物品质瑕疵异议期限的规定分相对异议期限(第1款)和绝对异议期限(第2款)两种情况。
(一)相对异议期限
公约第39条第1款规定买受人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出卖人,这是买受人货物品质瑕疵异议期限的核心。那么,如何来理解“一段合理时间”呢?关于通常情况下应如何确定“一段合理时间”的问题无论在已有的学术文献中,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引起了持久不息的激烈争论。
(二)绝对异议期限
公约第39条第2款规定了一个两年的绝对异议期限。该款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如果买受人不在实际收到货物后两年内提出质量异议,那么他就将失去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不一致。这款规定包含了以下几层意思:首先是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最后期限是两年;其次,该两年的计算起点为买受人实际收到货物之日;最后,该绝对异议期限仍还有一个例外,即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大于两年的情况下,出卖人的质量异议期限推延到保证期限届满之前。
(三)异议期限的例外
除了保证期限的例外以外,公约还规定了两种对买受人货物品质瑕疵异议期限的例外情形:一是公约第40条的规定,另外则是公约第44条的规定。该两种例外规定的法律效果是减轻了异议通知要求的严格性。公约第40条规定:“如果货物不符合同规定指的是卖方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而又没有告知买方的一些事实,则卖方无权援引第38条和第39条的规定。” 根据该条规定,在交易中,如果出卖人已经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货物不符合同的情形,但又没有告知买受人的,出卖人就不能以买受人未能按规定履行货物检验义务或提出质量异议为由免除其品质担保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买受人没有履行检验和通知义务,出卖人仍应承担品质担保责任。但是,如果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该种品质瑕疵存在,则就又是公约第35条第3款调整的情形了。
公约第44条规定:“尽管有第39条第1款和第43条第1款的规定,买方如果对他未发出所需的通知具备合理的理由,仍可按照第50条规定减低价格,或要求利润损失以外的损害赔偿。”
二. 我国合同法关于货物品质瑕疵异议期限的规定
《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合同法》第158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