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
物权法第138条规定:采用招标、拍卖、协议等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139条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
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变动,法律规定登记要件主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债权合同,仅于当事人之间产生请求诶一定行为的效力,无论如何界定登记的性质(法律行为或者事实行为),是登记才使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得以最终设立,并且,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效力依据合同的效力要件是否具备得以认定,与是否登记无关;基于一定原因未能登记的,当事人之间可以按照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宅基地使用权的变动适用土地管理法,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大体相同。
3、地役权
物权法158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169条规定:已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由此可知,地役权的变动,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同,采登记对抗主义的变动模式,但一旦登记,以后的变动则必须办理相应的登记,实际上是公示原则的体现。
三、区分原则在担保物权变动情形的适用
我国物权法规定的担保物权,主要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对担保物权的变动,一改以前担保法不区分担保合同和担保物权的做法,承认了担保合同和担保物权的区分,不但理论上符合逻辑,而且符合实践中的客观情形,有积极意义。
1、抵押权
物权法第185条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187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筑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188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189条规定浮动担保抵押以登记为对抗要件。
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抵押合同的生效和抵押权的设立是不同的法律事实,是否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只是产生抵押权未设立或者抵押权设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后果。这里抵押合同的性质是债权合同,因为真正使抵押权设立的是登记行为,抵押合同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可以请求为抵押登记的请求权而已。这主要涉及到对物权行为含义的理解,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行为并非通常意义上说的、与债权行为对应的物权行为(狭义的物权行为),而是广义的物权行为,包括一切能够引起物权法律关系变动的行为。
2、质权
物权法第210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出去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第223条——228条对权利质权的设立做了规定。
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对动产质权的设立采交付生效主义,对权利质权的设立则采登记要件主义,也就是说,权利质权更类似于抵押权,以登记而非交付为生效要件。但无论动产质权,还是权利质权的设立,与质押合同的订立明显区分出来,较担保法规定的一体主义更具合理性。
参考文献 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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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崔文星:“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原则”,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2期。
[①] 物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②] 因为,不当得利中的所谓“利益”,既可以表现为有体物(所有权)的类型(侵权行为引起的不当得利类型,常有其表现),也可以表现为“差额”的利益形态(给付不当得利中时有发生),还可以表现为定量化的价值(添附造成的不当得利类型的利益形态)。因此,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包括所有物的返还,也包括“所获利益”的返还。 [③] 崔健远:“从解释论看物权行为与中国民法”,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2期。 [④] 合同法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