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上述分析可见,对人格权人人格标识的商业化利用与对虚构角色形象的商业化利用,法律所遵循的价值取向是不同的,人格标识商业化利用涉及人格权的定位及人格尊严的保护问题,这与虚构角色的商业化利用仅保护虚构角色创作人的经济利益,存在明显价值差异。比如,既使是比较注重实用主义的美国法,亦将人格标识的商业化利用与虚构角色的商业化利用,分别用公开权制度与角色权制度进行保护。因此,“广义商品化权说”将人格标识的商业化利用与虚构角色商业化利用放在一起调整,并赋予统一的法权调整模式,值得商榷。
我国民法将民事权利划分为人身权与财产权两大类,从“广义商品化权说”的论述来看,其是将商品化权归入财产权的范畴。我国民法所确立的财产权包括债权、物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那商品化权与人身权及上述财产权如何区分呢?权利的客体如何区分呢?他们之间的体系化关系如何呢?“广义商品化权说”无法给出令人信服地论述,因为该学说脱离了法律体系化的逻辑和民事权利的架构模式,应予检讨。
2、对“狭义的商品化权说”之评析
狭义的商品化权说认为,商品化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前文已论述,一种民事权利的创设,必须要考虑民事权利的体系化与逻辑性要求,“狭义的商品化权说”将主体对人格标识商业化利用所产生的权益,定性为商品化权,但该概念的界定,只是对人格标识商业化利用的简单描述,该权利是人格权还是财产权,“狭义的商品化权说”没有这方面的论述。“狭义的商品化权说”只是说,商品化权能给主体带来经济利益,但由于商品化权指向的对象为人格标识,而人格标识在传统民法中是用来指代主体自身的,现在反过来被用于指代商品或服务,这说明主体对人格标识的支配,既可以满足其人格尊严的需求,又可以通过商业利用来获取经济利益,前者是主体人格尊严的体现,而后者能给主体带来经济利益,那后者是主体享有人格权的体现,还是财产权的体现呢?“狭义的商品化权说”并未予以回答。另外,退一步说,既使“狭义的商品化权说”在界定了商品化权是人格权,或者财产权,或者知识产权后,其还必须论述该权利如何实现与现有的民事权利体系相融合,“狭义的商品化权说”显然没有做进一步的论述。
综上,“狭义的商品化权说”只是从现象的角度,对人格标识的商业化利用进行了描述,其并未深入阐释该制度如何融入我国现有的民事法律体系和民事权利体系,因此,欲以如此简单化地论证人格标识商业化利用的法律规制,理论准备明显不足。
六、小结
从我国民事法律体系和民事权利的架构模式来看,对知名角色的图案或名称的商业化利用,应放在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内来进行解决。法律对知名人物的人格标识之商业化利用的调整,则因涉及对人格权人的人格尊严的保护问题,故对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人格标识从事商业化利用的纠纷,应由人格权法来进行调整,人格权法应明确规定,人格权法不仅保护人的人格精神利益,还应保护人的人格经济利益。我国学者关于商品化权说的观点,因与我国现有的民事法律体系和民事权利结构模式不匹配,亦脱离我国民事审判的实际需要,值得商榷。
[1] 我国学者比较类似的提法还有形象权、公开权、商事人格权、角色形象权等概念。参见郑成思著:《商品化权刍议》,载《中华商标》1996年第2期,第4页;吴汉东著:《形象的商品化与商品化的形象权》,载人大复印资料《民商法学》2005年第2期,第68-78页;程合红著:《商事人格权刍议》,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
[2] 杜颖著:《论商品化权》,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1、5、13页。 [3] 我国有部分学者将广义商品化权定义为角色商品化权。参见郑友德、伍春艳著:《浅谈角色商品化权》,载《福建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第33页;孙宏涛、宫继英著:《论角色商品化权》,载《河北职业技术师范学院学报》2003年第6期,第44页。笔者以为将真实人物称为“角色”,实为不妥。 [4] 杜颖著:《论商品化权》,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31页。 [5] 参见[日]萩原•有里著:《日本法律对商业形象权的保护》,载《知识产权》2003年第5期。日本早期的判例持狭义商品化权的概念,即商业形象权是名人对其姓名、形象、及其他对顾客有吸引力、有识别性的经济利益或价值进行排他性支配的权利。我国部分学者在翻译引入日本的上述法律文献后,创设了狭义商品化权的理论。另有部分民法学者创设了形象宣传权的概念,但内涵与狭义商品化权的概念相同,参见赖国钦著:《从姚明与可口可乐之争谈形象宣传权》,载王利明主编:《民法典·人格权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1月第1版,第219页。 [6] 参见刘丽娜著:《论美国形象公开权对名人姓名的保护》,载《电子知识产权》2005年第6期。 [7] 孔祥俊著:《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5月第1版,第508页。 [8] 齐爱民主编:《现代知识产权法学》,苏州大学出版社2005年7月第1版,第465页。也有日本学者将其翻译为“商业形象权”,参见[日]萩原.有里著:《日本法律对商业形象的保护》,载《知识产权》2003年第5期。 [9] [日]藤井义夫著:《专有形象标志与肖像》,载《知的所有权论文集》,转引自熊伟著:《形象权法律制度研究》,武汉大学法学院2002年博士学位论文。 [10] 具体案情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深中法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 [11] 具体案情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1999)朝民初字第04248号民事判决书。 [12] 贾毓琪著:《论商事人格权纳入传统民法人格权体系中的缺陷》,载《当代经理人》(下旬刊)2006年第6期。 [13] 陈梦坤著:《“商事人格权”概念构建方法检讨》,载《白城师范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 [14] 参见祝建军著:《人格要素标识商业化利用的法律规制》,武汉大学法学院2008年民商法学博士毕业论文,第153-16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