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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反垄断法制度中的法律经济分析
来源:互联网 qikanw | 李丽 石家庄邮政职业技术学院
【分  类】 经济与管理科学
【关 键 词】 反垄断;寡占合谋;法律
【来  源】 互联网
【收  录】 中文学术期刊网
正文:
摘要:我国目前正经历着经济社会的深刻转型。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和发展,我国经济生活中出现了大量的限制竞争和垄断或垄断化现象,比如各种形式的特权式垄断已日益成为经济发展的瓶颈,因此开展反垄断法制度中的法律经济分析非常必要。本文在阐述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的基础上,以反垄断的寡占合谋形式为依托,从不同方面对反垄断法制度中的法律经济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反垄断;寡占合谋;法律
Abstract: China is undergoing the profound economic and social transformation. With the gradual establishment and development of the socialist market economic system, China's economy has been a lot of restricting competition and monopoly phenomenon, such as various forms of privileged monopoly which has become the bottleneck of economic development, so it is necessary to carry on the research on the legal system and economic analysis in the anti-monopoly law. Targeting at the form of collusive oligopoly in the anti-monopoly law, legal system and economic analysis is carried out from different aspects of anti-monopoly law in.
Key words: anti-monopoly; Oligopoly conspiracy; Legal
引言  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对象主要是企业行为,因而它首先是一种经济现象,其次才是一种法律现象,在没有对作为经济现象的企业行为的属性及其规范上的意义认识清楚之前,是无法进行科学规制的,否则可能淡化乃至削弱反垄断法的主题,模糊反垄断法的根本理念和价值追求,甚至使反垄断法的功能丧失殆尽。反垄断法并不规制任何一种行为,只是规制那些具有损害竞争自由和经济效率等反竞争效果的企业行为。从这个角度说,通过对企业行为的经济分析可以为反垄断立法和司法提供一个基础性的科学分析框架和工具。
一、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
所谓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1],指的是反垄断法所要指向的对象。因此,它与反垄断法的调整对象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反垄断法的调整对象指的是反垄断法调整的一定的社会关系,即企业之间的竞争关系,而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则是这一关系所指向的具体企业行为。企业竞争关系是通过企业行为表现出来的,而企业行为状态及结果必然体现为一定的企业竞争关系。比如,寡头企业之间的合谋关系,是一种具体的合作竞争关系,但是它是通过一系列的合谋行为表现出来的,反垄断法通过对具体规制对象即合谋行为的规制,如通过禁止该合谋行为,以恢复寡头企业之间的正常竞争关系。通过对垄断的经济和法律界定,可从两方面来理解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
首先,从垄断的成因形态看,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几乎涵盖了全部垄断领域,即自然垄断、特权性垄断(国家垄断除外)和经济性垄断。自然垄断虽然具有技术、经济上的合理性,并产生规模经济,但是[1],这并不排除企业基于自然垄断属性实施垄断行为的可能性。因而自然垄断仍然处于反垄断法规制的射程之内。当然,考虑到自然垄断的固有技术和经济特性,多数国家对自然垄断行业,特别是具有自然垄断属性和公共品属性的公用企业,更多的是实行管制,如市场准入管制、价格管制和普遍服务管制等,但是,在涉及到自然垄断企业滥用垄断力时,则需要反垄断法的介入,适用反垄断法的有关原理和规定。由于国家垄断主要追求效率以外的价值目标,如国家安全、财政税收及其他社会公共利益,而且它的存在多般是基于某些具体的法律、法规,因而,它不应该成为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行政垄断性质上不同于任何其他的垄断形态,其对竞争及效率的损害尤其严重,不论从哪方面说,都当然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反垄断法的主要规制对象,应是经济性垄断。在市场经济国家,政府对经济资源的配置性功能应该限制在比较小的范围内,只有在那些市场出现功能性失败的情况下,才允许政府代替企业或市场组织生产或交易。因此,基本的经济活动应该是由企业或市场来完成的,大量的垄断当然主要存在于市场环境中。
其次,从垄断的内容形式看,反垄断法规制对象主要是企业的反竞争行为。获取垄断地位,是任何经济人的理性选择。因此,任何企业都具有谋求市场支配地位的冲动。企业可以通过正常的物质、研发及市场营销等方面的投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这些投资也可能是用来获取市场支配地位。所谓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企业在相关市场上具有不考虑其他竞争者或消费者而独立行动的能力,或者是企业独立地控制产品价格、数量和性质的能力。企业市场支配地位的获得、维持与运用是企业获取垄断利润的必要条件,因此,它是反垄断法的规制领域。但是,反垄断法并不规制所有的获取、维持和运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二、反垄断体系中合谋及其博弈性质
合谋或共谋在法学中是指一项协议,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为了通过以非法手段达到一个合法目的或为达到一个非法目的,对一项共同计划进行有意识的承诺。要构成一项共谋,必须满足三个基本条件[2]:(1)存在共同的故意或合意;(2)就实现非法目的或如何行动达成了一致;(3)有合理的证据表明行为人在追求共同目标时实施了共同行为。反垄断法上的合谋指的是具有竞争关系的厂商为实现联合利润最大化或达到非竞争性经济效果的目的,而故意彼此协调其产量或价格的行为。
在寡头市场上,竞争边缘性企业就会变成一个价格接受者,倾向于跟随领导企业。当它们具有必要的供应能力并能扩大市场份额时,那么只要它们降低价格,它们就能增加其产出和利润。但是,如果领导厂商能完全协调其行为,那么就有可能产生非竞争性的经济绩效。它们能够设定并维持一个远高于竞争性市场结构的价格,它们还可降低非价格方面的竞争如降低产品或服务质量、减少创新支出等,但是这些行为不是以协议的形式出现,因而可能不受仅禁止固定价格协议或分割市场协议的传统反垄断法规制。
但是,寡占相互依赖行为既有合作,也存在着冲突。因此,它不是一个零和博弈。在零和博弈的情况下,赢家通吃,并且所有博弈参与者都被迫以相同的动机行动。拿合作限制产出来说,虽然领导厂商可以将价格抬高到竞争水平之上,但这取决于所有博弈者预期的一致。即使寡头厂商能将价格提高到竞争水平之上,每一厂商也都能通过秘密地损害竞争对手或扩大产出的形式提高利润。这样就出现了合谋的稳定性问题。
寡占合谋行为也不是一个囚徒困境博弈,因为通过合作寡头厂商可以消费者为代价而使自身处境变好。寡占合谋行为是一个不定期的多阶段博弈,它不像囚徒困境博弈,博弈者有可能犯错误,最极端的例子是进行价格战。任何试图把价格提高到垄断水平的合作行为,其效果取决于把产量限制在垄断水平的能力。信息交换的不完全为单个企业的机会主义行为开了方便之门。每一个企业都面临着一个两难处境:它可以按照有利于整个集团获得最大利润的方式来行动,也可以按照有利于自己获得最大利润的方式来行动。假定利润最大化是行为的依据,以及不完全信息使得“欺骗”成为一个可靠或更好的策略,那么集团在固定价格方面的努力就可能失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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