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农村宅基地使用效率方面的基本问题与分析视角
伴随着市场经济改革的深入、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村宅基地出现了部分闲置的情况,对这部分闲置资源的再利用、如何发挥宅基地的最佳效率等问题是各界关注的焦点。部分文献基于实地考察调研的数据认为:应该让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住房所有权实现公开竞价交易,逐步与城镇房地产市场体制接轨;在宅基地使用权分配过程中行政力量的干预程度已经非常严重。有的文献就进一步提出了比较具体的制度设计建议,比如,在包括建立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机制、规范市场流转等等。该类文献在现实可操作性上迈进一大步。但未具体考虑与现行制度框架相容的问题,更重要的是对利益补偿引起的改革阻滞问题的分析上几乎是空白。而有的文献开始专门聚焦于发达地区的农村宅基地利用效率问题,初步分析了不同模式下补偿资金的来源问题,并看到了利益补偿有关的利益相关者问题。但是对利益补偿背后隐藏的结构性因素的分析欠缺。
以上文献为我们理解中国整体经济转型背景下,农村宅基地的经济效率问题提供了广泛的探讨空间。基于上述讨论,本文基于利益补偿对土地效率实现问题的重要性,拟以新制度经济学理论框架为参照运用制度变迁理论、集体行动理论和公共选择理论等理论分析工具构建一个更具普适性的解释模型,以期对未来的宅基地制度改革提出有益的政策建议。
二、农村宅基地使用中的利益与公共选择结构:模型与分析
模型说明。对土地利用效率的追求是以土地置换等为内容的农村宅基地制度变迁的根本原因。围绕制度变迁的利益相关者的谈判地位并不均等,这容易导致潜在收益的分配或对潜在损失的补偿方面出现“自利”倾向,尤其是在政府主导的强制性制度变迁路径下更是如此。于是,可能因为利益补偿问题使得制度变迁(改革)无法顺利实施,无法摆脱集体行动的困境。因此,区别各利益群体的谈判地位,设计出合理的利益补偿机制是推动整体福利优化顺利实现的关键。我们试图说明各种因素对利益补偿施加干扰的机理,进而说明如何从源头上排除或切断这种干扰,从而有利于制度改革顺利实现。
相关利益群体的划分。
首先,农民在当前城市农村二元体制下,由于户籍制度等原因,还不能自由迁徙,但由于考大学、参军提干或常年做生意而定居在城市的人口除外;另外,还有一部分农民具有一技之长或自己经营有小企业或常年在外打工,其收入中的大部分是靠土地之外的渠道获得的,按照其收入的稳定性又可将之分为稳定型和非稳定型两类;还有一类就是农忙时回家,平时在外务工,穿梭于城市与农村之间,他们的农业收入和非农收入大约各占一半。这样,我们把农民分为几类:一是主要依赖于土地的农民,从未离开过家乡或主要时间都居住在农村的农民,其又可分为两小类,一类是因为继承祖上的宅基地面积小致使当前宅基地十分狭小的农民,记为P1;另一类是居住地相对宽敞的农民,记为P2;具有相对稳定的土地之外的收入的农民记为P3;穿梭于城市与农村的农民P4;村干部,如村长、村党支部书记、会计、队长或组长等记为P5;虽然定居于城市但父母兄弟等亲人大部分还在农村的城里人,因为他们对农村事物有一定的影响力有时充当意见领袖或幕后支使者的角色,所以也包含进来,① 记为P6。
其次,政府(党委)。一项制度改革的启动和实施离不开政府的参与,我们这里按照行政级别把政府分为几类(其中包含具体的职能部门),即G1:基层的乡政府(党委);G2:县政府(党委);G3:地市政府(党委);G4:省政府(党委);G5:中央政府。其他的利益群体:如各类房地产开发商Hi,一般公众M1,潜在的利益攸关的公众如买房者M2。
以上利益相关方具体所在的场域亦存在不同种类,即农村的分类问题。分类标准有很多,我们这里以发展程度进行划分。一般情况下,发展程度与距离中心城市的远近、本地的资源优势等因素密切相关,从现代交通工具(如摩托车、汽车的)的户均拥有量、实际收入与非农收入的比重等指标上可以予以大致区分。即我们把农村划分为以下几类:V1:发达城市的郊区农村;V2:一般城市的郊区农村;V3:距离城市较远的一般性农村;V4:偏远农村。如果我们进一步考察农村的种类可以发现从V1到V4还有很多中间状态,这里为了分析的简化,略掉了其他中间类型。
前文提到的几类农民的比重依农村经济发展程度不同而有所不同,正是这些不同的各种利益相关者及其比例决定了不同地区农村的公共选择结构,由V1到V4诸种不同的农村类型决定了公共选择结构的不同;进一步导致了有益于集体福利实现或帕累托改进的利益补偿机制的差异。这样利益补偿机制与制度变迁模式问题就建立起了一种内在的联系。
我们以符号CM表示补偿机制;PS表示公共选择结构;IC表示由公共选择结构推动的潜在的制度变迁后的制度模式。它们之间的关系可以由以下函数关系式来表达:
IC=o(CMi),i代表数量,取值从1到N,下同; (1)
CM=f(PSi); (2)
PS=g(Vi); (3)
V=u(Pi;Gi;Hi;Mi)(4)
因此,我们可以从Pi、Gi、Hi和Mi组成上分析发现由他们构成的不同的公共选择结构,这对涉及利益分配的补偿机制有着直接关联。县一级政府在这里扮演重要角色。但民间的各种利益群体的谈判力量又各不相同,比如,同样是农民身份的村级干部往往能在这个过程中获取更多的额外利益;开发商会更有技巧性地和政府官员勾结,为自己谋取特殊利益。而占多数的普通村民无论是占有偏少宅基地的村民还是占有偏多宅基地的村民的利益则会因为集体行动的困境而受到忽视、损害。在政府主导的条件下,开发商与政府的关系往往会更近一些,他们与官员的商业伙伴关系以及个人关系等往往能享受到了官员的制度化支持。这样补偿机制下的利益再分配问题,容易偏离最初各利益相关方对土地效率诉求的初衷,使得制度改革失败或中途夭折。
如何避免这种情况,需要从提高分散化的、为数众多的普通村民的集体行动能力入手,使公共选择结构优化。按照奥尔森(1965)的观点,集体行动在两种特定条件下比较容易产生,一是集体成员之间存在的“不对称”;二是“选择性激励”的存在。“不对称”指的是集体成员收益的不对称,个别成员从集体行动中得到的利益比其他成员获得的越大,他为集体行动做贡献的积极性也就越大;“选择性激励”可以分为正向激励和反向激励。正向激励通过搭卖私人物品的方法刺激集体成员为负担集体行动的成本做贡献。反向激励是惩罚搭便车者的措施,最常见的是禁止搭便车者享受集体行动的成果。就前一种条件而言,在农村这种不对称还不能足以使普通农民中的极少数人比如说P1采取行动;对后者而言,在人情化社会的中国农村很难实施。而属于非正式制度范畴的乡土规则下衍生出的中间性组织或许是一条达到彼岸的路径,①在这里具体就是指以家族单位组成合议组织,不妨称之为“农民维权协会”,它们能够较为有效地组织起村民的意志,代表村民同各种利益群体开展谈判。这样就可能斩断强势团体侵蚀农民利益的黑手,从逻辑上论证了利益补偿问题可能存在最优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