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1.行政法规制定权。根据宪法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行政法规可以下两个方面的事项作出规定:一是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二是宪法第89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此外,国务院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对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专属立法权而尚未制定法律的事项,制定行政法规,但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这些事项只能由法律作规定,不能由行政法规作规定,因此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权是受法律约束的。
2.地方性法规制定权。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立法法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其他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同时,立法法还规定,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及其它四个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按照全国人大的授权,根据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法规,在各自的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3.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制定权。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即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而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而县(不含民族自治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虽然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但它们不享有立法权,更谈不上立法机关。
4. 规章制定权。根据宪法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但规章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不难看出,所有享有行政法规制定权、地方性法规制定权、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制定权、规章制定权的国家机关,其立法权都必须以宪法为依据,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它们制定的下位法也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它们虽然享有一定的立法权并从事实质性的立法活动,但其立法权不是完全的、自主的,只能算授权立法。它们只能在法定权限内开展立法,不可能有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平行的立法权,更不能超越国家的专属立法权。另外,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两地的立法会经全国人大授权并依照《基本法》的规定,享有区别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地方立法权,以反映特别行政区新的政治体制,体现“一国两制”。
总之,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是我国唯一的立法机关,除此之外其他任何国家机关都不是立法机关。享有立法权并从事立法活动的国家机关虽然不止一个,但它们不全是立法机关。所以,不能认为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就是立法机关,立法权与立法机关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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